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3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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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謝國良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
  4.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內政部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牛樟木5支為其所有,係其聘請證人
  7.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泰宏工程行負責人黃榮俊於警詢
  8.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9.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牛樟木5支,是103年4月下旬
  10. ⑵、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件扣案物的照片所示,
  11. ⑶、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5根木頭,是健源公司讓
  12. ⑷、復觀之證人詹建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3. ⑸、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向詹衡枝購買牛樟木時,
  14. ⑹、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會這麼說
  15. ⑺、至被告提出來源證明,用以證明其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源是
  16. ⑻、雖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木頭是其給被告的,
  17. ⑼、綜上所述,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
  18. ⑴、證人黃緯綸先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於103年1月份,以每噸2
  19. ⑵、證人黃榮俊於警詢時證稱:被扣案的木材,不是我賣給黃緯
  20. ⑶、又扣案之木頭直徑及長度均如上所述,且本件查獲之時間為
  21. ⑷、另證人黃緯綸改稱其賣給被告的木頭不是來自泰宏工程行,
  22. ⑸、被告謝國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牛樟木於98、
  23. ⑹、綜上所述,證人黃緯綸售予被告扣案之牛樟木5支均為贓物
  24. ⑴、被告於偵查稱扣案之牛樟木,其係以每公噸2萬元向證人黃
  25. ⑵、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
  26. ⑶、再者,被告既熟悉牛樟木市場,豈會不知超過一定大小之牛
  27. 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不是以每公噸2萬元之價格
  28. ⑸、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向證人黃緯綸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
  29. 二、論罪科刑:
  30.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
  31.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
  32. 三、沒收部分:
  33.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34. ㈡、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35. ㈢、扣案之牛樟木5支,業已發還林務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6. ㈣、被告委託證人吳金龍用以運送扣案牛樟木5支之車牌號碼00-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國良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且亦明知黃緯綸(經本院通緝中)所取得之牛樟漂流木,係於10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竊取屬林務局,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之漂流木牛樟木5支(材積共3.37立方公尺、總重量為3,70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92萬6,000元)得手,而存放於健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健源公司,以每公噸2萬元共8萬元之價格向黃緯綸購買。

嗣於10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謝國良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欲將前開牛樟木由上址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之「神韻鋸木廠」,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5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謝國良對於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牛樟木5支為其所有,係其聘請證人吳金龍載運,其中部分是由證人黃緯綸處買來,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的木頭來源不是只有黃緯綸,尚有跟詹衡枝買的,以及我哥哥在93年敏督利颱風的時候撿的送給我的,至於扣案的漂流木5支,我無法辨認是否是跟黃緯綸買的,因為我的木頭都混在一起,而且,在93年時,牛樟木還是二級木,不是貴重木,當時如果是漂流木還可以任意撿拾,一直到98或是99年才變成貴重木不能任意撿拾,我的木頭都是在那個時候之前拿到的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泰宏工程行負責人黃榮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忠偉於警詢時,及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6至2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4至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2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調查謝國良、黃緯綸、黃榮俊等三人涉嫌侵占牛樟漂流木案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證人吳金龍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詹德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26日104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牛樟木照片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保七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查獲不明來源之牛樟漂流木位置圖、查扣不明來源牛樟漂流木照片4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被告103年10月5日警詢錄音譯文、103年12月11日偵訊錄音譯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1、33、35、37、39頁,偵㈡卷第9至10、30至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5至218、327至333頁,本院卷㈡第75頁),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1、扣案之牛樟木5支均係103年間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牛樟木5支,是103年4月下旬健源生醫科技所讓渡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供稱:查獲的木頭是103年4月間向健源公司黃緯綸買的,由該公司詹德建接洽,於4月交付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扣到的那批木頭是八八風災別人撿拾我去跟他買的,我哥哥敏督利颱風撿拾拿給我的,以及跟黃緯綸拿的部分也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於本院10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木頭,我確定謝國章給我的是1支,另外4支是我跟詹衡枝買的,是100至101年間買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供稱:這批木頭來源是謝國章、詹衡枝、黃緯綸,我當時木頭都摻雜在一起,沒辦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被告對於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源為何,先是於警詢、偵查時稱係證人黃緯綸賣給他的,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改稱有證人謝國章給的,有跟證人黃緯綸買的,以及跟詹衡枝買的,復又改稱該5支牛樟木,均係證人謝國章給的及向詹橫枝購買的,沒有向證人黃緯綸買的,後又改稱其分辨不出來扣案的木頭到底是向上開3人何一位處取得,其對於扣案牛樟木5支之來源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有可疑。

⑵、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件扣案物的照片所示,我沒辦法確認哪幾支是我當初打撈的,當時是謝國良打電話跟我說,被扣到的木頭全部都是我打撈送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就證人謝國章所述,該扣案之牛樟木5支是否為證人謝國章打撈給被告,係被告於查獲當天告知證人謝國章,並非證人謝國章親眼確認,故就扣案之牛樟木5支,其中是否有證人謝國章打撈後贈與給被告者,已非無疑。

⑶、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5根木頭,是健源公司讓渡給謝國良的,且我有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書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查獲的木頭是我賣給謝國良的,是103年1、2月賣的,賣之後陸續交貨,他到我們公司挑選還秤重後我估價給他等語(見偵㈠卷第60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稱其係向證人黃緯綸購買扣案的牛樟木5支內容相符,若扣案之牛樟木5支,並非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被告與證人黃緯綸所述並不會如此一致,再者,證人黃緯綸就被告如何購買木頭,秤重論價等節均證述詳細,若非真有交易,該證述豈會如此詳細,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緯綸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屬可採,是本件扣案之牛樟木5根,係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向證人黃緯綸所購入。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係103年3、4月間某日向證人黃緯綸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支,但證人黃緯綸已於偵查時證稱該牛樟木係103年1、2月間所賣,且觀諸渠等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簽立日期為103年1月21日,故可認扣案之牛樟木5支是103年1月21日由證人黃緯綸出售予被告。

⑷、復觀之證人詹建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5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除開頭及結尾由證人詹建德與被告通話外,其餘均係被告與證人黃緯綸通話,「…A(證人黃緯綸):我說因為我這邊做很就我有10幾個來源,那我們保障客戶的利益都要給他發票啦、合法來源啦要保障他的安全嘛。

B(被告):對。

A:我說比如說這次謝先生才買4噸,我不能把150噸的發票給他啊。

B:哈哈。

A:我就找一個比較適當的給他,但是基本上我們全部都是合法,而且我們在嘉義這邊也有不起訴處分書啊。

…A:你這邊…你跟他說是跟我買的,你說你知道我都有合法來源證明跟我買的就好了…。

B:對阿,我早就這麼說了。

A:他主要是問我說,黃仔為什麼說那個不是他的東西。

B:我就跟你說那是高雄的…不然早就結束了。

A:因為林務局當天就無法判斷我的是贓物嘛,沒有意見了,那我們在警訊筆錄都有提供合法的買賣證明,本來就合法的啊。」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佐(見偵㈡卷第9至10頁),若扣案之牛樟木5支,並非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何以證人黃緯綸會與被告談及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發票,且證人黃緯綸於電話中強調「你跟他說是跟我買的,有合法來源」,並說到林務局扣案之木頭,由是可證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

⑸、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向詹衡枝購買牛樟木時,其表弟鄧安祺及證人謝國章均有跟他一起去購買牛樟木云云,然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和謝國良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被告是否有向詹衡枝購買牛樟木,即有疑義。

⑹、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會這麼說,是因為我到場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就單純一點,做黃緯綸的部分就好,在地檢署我有要提資料給檢察官,檢察官告訴我不用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本院卷㈡第10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3年10月5日警詢及同年12月11日偵查時之關於自陳其向證人黃緯綸購買的錄音內容,警詢時被告係證稱其向健源公司黃緯綸購買,偵查時,被告雖有稱其木頭來源有苗栗縣政府及其他人的,但當檢察官問到扣案的木頭是哪裡來的,被告陳稱:扣案的這5支都是健源的等,而且他賣給我的就是(扣案)這一批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2、327至333頁),被告於警詢時,除陳稱其木頭係向證人黃緯綸購買的外,並未陳稱其木頭是向詹衡枝購買,或證人謝國良所贈送,於偵查時,被告雖有提到其木頭來源有包含苗栗縣政府,但當檢察官之問題特定在扣案之木頭來源為何時,被告明確回答是來自證人黃緯綸,且該問題經檢察官向其確認2次,且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並未陳稱扣案之牛樟木5根來源為其他人,並考之其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被告尚能確定扣案之木頭是證人黃緯綸第2次交貨之木頭,足見被告當時非常確定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源是證人黃緯綸,且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告知被告要單純一點,偵查時,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仍有陳稱其牛樟木來源除證人黃緯綸外尚有他人,並未如被告所述檢察官不讓其提及之情。

倘如被告所述員警要其單純化就好,為何於偵查時,不向檢察官提及扣案之木頭來源尚有他人,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才做此陳述?又扣案之牛樟木5支,究竟來源為何,係關乎本件被告是否會遭檢察官起訴及判處有罪無罪之關鍵,被告於查獲約2年後之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方才供稱其並非向證人黃緯綸購買,亦與常理不符。

是被告辯稱員警及檢察官不讓其陳述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源為其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⑺、至被告提出來源證明,用以證明其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源是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但依被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於風災後各該縣市政府有開放撿拾漂流木,並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來自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自無法作為認定扣案之牛樟木來源係來自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之證據。

⑻、雖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木頭是其給被告的,但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查獲當天謝國良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木頭被扣案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足見證人謝國章證稱扣案之木頭5支係其給被告,是受被告上開告知之影響,尚非可採。

⑼、綜上所述,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被告辯稱其有部分來源係證人謝國章及詹衡枝等情,均不足採,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應足認定。

2、證人黃緯綸售予被告扣案之5支牛樟木均屬贓物:

⑴、證人黃緯綸先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於103年1月份,以每噸2萬元向高雄泰宏工程行購買5公噸之牛樟木漂流木,目的係用於植菌及買賣,泰宏工程行提供該牛樟木的來源是高雄市政府委託清除,該批牛樟木是泰宏工程行於102年間打撈的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時陳稱:我們經營此行業的很多,來源都有證明,買入之後,我再分類堆置,都會混在一起云云(見偵㈠卷第60頁背面),然於該次偵查時改稱:我們來源有2個,分別為上百噸及30噸,我提供給謝國良的照片,是黃榮俊的照片,是隨著泰宏工程行之之發票給謝國良的,我只是挑選比較接近的發票給謝國良,並不是說謝國良被扣案的這批木材是向泰宏工程行購買的云云(見偵㈠卷第60頁背面)。

證人黃緯綸先於警詢時自陳其賣給被告的木頭來源都是泰宏工程行,後於偵查時先陳稱做該行業的很多云云,依其意思觀之,係陳稱其木頭來源很多,然於同次偵查時改稱其木頭來源有2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且證人黃緯綸上開2次證述除警詢時有明確陳稱其木頭來源是泰宏工程行外,於偵查時並未明確告知其木頭來源為何,故可知證人黃緯綸之木頭來源係有疑問。

⑵、證人黃榮俊於警詢時證稱:被扣案的木材,不是我賣給黃緯綸的木材,黃緯綸的發票是我開立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文影本亦為我所提供的,另外照片我沒有提供給黃緯綸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扣案的木材不是我賣給黃緯綸的,我賣的比較小支,可能是因為健源公司收購的木材較多搞混了,才會說查獲的木頭是向我那邊購買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背面),足認證人黃榮俊並未販售扣案之牛樟木予證人黃緯綸,且觀之證人黃緯綸所提出之泰宏工程行發票(見警卷第47頁),上面記載「牛樟殘材」,而觀之本件扣案物照片,均係整塊完好的木材,且直徑為62至80.5公分,長度為3至6公尺不等,有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與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至39頁),與發票上記載之漂流木<牛樟殘材>明顯不符,堪認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證稱其賣給被告如扣案之牛樟木5根來源係泰宏工程行一節,顯屬虛構。

⑶、又扣案之木頭直徑及長度均如上所述,且本件查獲之時間為103年9月9日,依照當時有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稍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

觀之本件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屬貴重一級木,市價高達92萬6,000元,非枝稍或殘材,且直徑均超過50公分以上,為具標售價值之國有財產,即使林務機關漏未註記,於自由撿拾期間,亦不得撿拾據為己有,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8日勢政字第105310194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48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6頁),依前開函文所示,扣案之牛樟木5支均屬由林務局所竊得,是可知證人黃緯綸所提供給被告扣案之牛樟木5支,均屬自林務局竊取而得之贓物。

⑷、另證人黃緯綸改稱其賣給被告的木頭不是來自泰宏工程行,係於證人黃榮俊103年12月11日偵查證稱扣案的木頭不是其賣給證人黃緯綸後之104年1月29日後,其必已知悉證人黃榮俊對其為不利之陳述,方才變更說法,益徵證人黃緯綸稱其木頭來源很多之證述並非可採。

⑸、被告謝國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牛樟木於98、99年才改為貴重木,扣案的牛樟木5支都是在93年的敏督利颱風(72水災)由證人謝國章撿的及莫拉克風災(88水災)的時候撿拾,轉給詹衡枝,然後再轉手到其手上,在牛樟列為一級木之前如果是漂流木,於開放時間可任意撿拾云云。

但牛樟木於93年間,已屬林務局列管之貴重木,若為漂流木,不得任意撿拾,有新聞資料1份在卷可查,並非如被告所稱於98或99年間才被列為貴重木,縱被告所述為真,但本件扣案之牛樟木來源均由證人黃緯綸處所來,並非由證人謝國章及詹衡枝處取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證人黃緯綸售予被告扣案之牛樟木5支均為贓物。

3、被告明知該扣案之牛樟木5支為贓物而故買:

⑴、被告於偵查稱扣案之牛樟木,其係以每公噸2萬元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反面),查扣案之牛樟木重量為3.704公噸,價值為92萬6,000元,縱扣除山價,尚有92萬5,318元,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8日勢政字第1053101944號函1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㈢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205頁),以實際價值估算,扣案之牛樟木每公噸價值為25萬元(92萬6,000元÷3.704),被告所購入的價格比實際市價的12分之1還低,而被告為從事茶葉藝品行,且持有大量的牛樟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㈡第101、223頁),堪信被告對於牛樟木之價值及市價相當熟稔,是其以不到市價12分之1的價格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支,當知悉牛樟木5支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其豈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入。

⑵、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其中讓渡約定條件㈠係記載:甲方提供該批來自高雄市泰宏工程行之牛樟殘木木塊合法來源證明書等語,該讓渡證明書係記載證人黃緯綸所讓渡予被告之木頭為牛樟殘材,但扣案被告由證人黃緯綸處購入之牛樟木5支係為完整之牛樟木,長度及寬度均如上所述,觀之並非殘材,被告既明知其向證人黃緯綸購入之牛樟木5支均屬完整之牛樟木,卻仍與證人黃緯綸簽立記載讓渡牛樟殘材之讓渡證明書,亦可認被告明知其由證人黃緯綸處購買且經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屬贓物。

⑶、再者,被告既熟悉牛樟木市場,豈會不知超過一定大小之牛樟漂流木,縱未蓋上林務局之識別章,亦不能任意撿拾,否則仍屬贓物,此更證被告於購入當時已知扣案之牛樟木5根為贓物。

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不是以每公噸2萬元之價格購入,發票會這樣開是因為我還有些資財和一些器具相抵充,所以只剩下8萬元,黃緯綸就這樣寫云云。

縱若如被告所述,其係以約40萬元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支,被告平常從事藝品買賣,對於物品買入之金額,必定記載清楚以避免爭議,然被告卻未記載清楚,顯與常理不符,又是否有資財抵充或是交易價額並非8萬元,均係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1日審理時方才供陳(見本院卷㈡第222頁),由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超過2年半,中間歷經10數次庭期,被告均未提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可疑,自非可採。

⑸、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向證人黃緯綸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支時,即已知悉該牛樟木係屬贓物。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收買贓物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原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變更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新增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而由上開修正前後刑度相比較,刑法故買贓物罪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有最低有期徒刑6月法定刑度及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被告謝國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茶葉藝品行,預定成立生技公司,家中尚有父、母、姪子、太太、哥哥目前服刑,其明知扣案之牛樟木係屬贓物而故買,使林務局持有之法益持續遭破壞,並藉此獲取利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取得扣案之木頭5支之價額,明顯低於市價,本院爰諭知被告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㈡、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

然關於森林法未規定之沒收原則,如過苛條款或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條款,因森林法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方屬合法。

㈢、扣案之牛樟木5支,業已發還林務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被告委託證人吳金龍用以運送扣案牛樟木5支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台,復查該車係屬御鼎交通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衡諸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林務局,若將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已不符合比例原則,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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