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偉為瑞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業務員,
- 二、案經吳佳燕、黃賴寶鳳、柯玓瑩、徐志榮、葉靜慧、何明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四、沒收之說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偉趁辦理機車貸款業務之便,意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附表五編號1部分,係以
-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皆自白上開犯行,然被
-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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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信維」署名壹枚及該份契約書上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志偉為瑞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0年6月間離職,瑞弘公司係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代辦機車購車貸款及分期付款業務,並將招攬而來之貸款案件轉介予遠信公司進行審核與撥款,林志偉負責瑞弘公司在嘉義地區上揭業務之招攬、辦理,協助申請貸款之客戶備齊資料後送件至遠信公司審核,使合作之機車行在授信完成可取得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則印發「駿輝」之名片。
林志偉另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3「嘉大機車行」合作,合作方式為林志偉轉介申請貸款之客戶透過嘉大機車行向怡富公司送件審核,核准後,由嘉大機車行代墊車款先支付予林志偉(因嗣後怡富公司係撥款給嘉大機車行),再由林志偉轉交予實際售車之機車行,藉此拓展業務及提高核貸率。
詎林志偉明知自己自99年 8月間起,財務狀況已非穩定,不時需款週轉應急,竟趁處理上開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林志偉明知其週轉已有困難,且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行,或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或以不知情之人名義購買機車,並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予林志偉。
嗣林志偉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典當予當舖或變賣以取得現金週轉,且不給付車款予上開被害人。
㈡林志偉為先得款供己週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機車時均自備頭期款,僅欲申請部分車價之貸款,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行通知其前來辦理之機會,私下先收取頭期款,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部分車價之貸款總金額、分期期數與分期金額等內容,惟林志偉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辦理全部車價貸款之不實事項,向遠信公司送件申辦機車貸款及分期付款,復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熟悉核貸徵信之流程,指示渠等應付審核人員之電話照會,致遠信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辦理全部車價之貸款而完成授信,遠信公司並因此給付全部車價之貸款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行,使林志偉不必將收取之頭期款充當部分價金交予機車行,藉此取得各該頭期款供己使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以渠等與林志偉約定之內容繳納分期款予林志偉,惟自100年7月間起,林志偉未再依實際核貸之內容為渠等繳納分期款,經受讓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告知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再轉告知瑞弘公司,始查悉上情。
㈢林志偉為先得款供己週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葉靜慧自備頭期款,僅欲申請部分車價之貸款,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通知其前來辦理之機會,私下先收取頭期款,並與葉靜慧約定部分車價之貸款總金額、分期期數與分期金額等內容,惟林志偉仍以葉靜慧欲辦理全部車價貸款之不實事項,透過不知情之嘉大機車行向怡富公司送件申辦機車貸款及分期付款,復利用葉靜慧不熟悉核貸徵信之流程,指示葉靜慧應付審核人員之電話照會,致怡富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靜慧欲辦理全部車價之貸款而完成授信,核准後,旋由嘉大機車行墊付全部車價之貸款金額款項予林志偉(因怡富公司係撥款給嘉大機車行),林志偉收受後復轉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使林志偉不必將收取之頭期款充當部分價金交予機車行,藉此取得該筆頭期款供己使用。
嗣葉靜慧以其與林志偉約定之內容繳納分期款予林志偉,惟自100年7月間起,林志偉未再依實際核貸之內容為其繳納分期款,經怡富公司向葉靜慧催繳款項後,始查悉上情。
㈣林志偉明知其週轉已有困難,且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稱欲借用渠等之證件購買機車及辦理貸款,會幫渠等繳納分期付款云云,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信任林志偉而同意及出借證件後,林志偉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機車,並向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送件申辦全部車價之貸款(送件辦貸公司,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以前開相同方式對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行使詐術,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出售機車之機車行(惟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怡富公司通過審核後,是由嘉大機車行先墊付給林志偉,再由林志偉轉交予出售機車之機車行),林志偉即以上開方式,向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價金。
嗣林志偉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機車後,均旋即變賣得款供己週轉,惟自100年7月間起,林志偉未再繳納分期款,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經怡富公司向出借名義人催款,附表四編號4 部分,經受讓債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告知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再轉告知瑞弘公司,始查悉上情。
㈤林志偉於100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何明杰至呂春成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段000 號「勝裕機車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辦理4萬元貸款(何明杰已給付2萬5000元車款予呂春成),經呂春成通知林志偉前來辦理,林志偉遂指示其當時之員工孫麗禎至「勝裕機車行」辦理及收取何明杰申請 4萬元貸款之相關資料,林志偉取得前揭資料後,透過嘉大機車行向怡富公司送件申辦該 4萬元之貸款及分期付款,經怡富公司核准後,旋由嘉大機車行墊付4 萬元予林志偉(因怡富公司係撥款給嘉大機車行),詎林志偉收受後,明知該筆款項係為何明杰所持有,屬何明杰欲支付給呂春成之車款,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此筆款項供己週轉,而未交付予呂春成,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㈥林志偉經由徐志榮介紹,利用陳信維向其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車價7 萬元,並委由其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機會,明知自己週轉已有困難且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因陳信維僅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即將之交由徐志榮保管,待林志偉至徐志榮位在嘉義市○○路00號「聖紘機車行」拿取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見陳信維未在「申請人簽名欄」及上開契約書所附本票「發票人欄」簽名,遂隱瞞該份契約書係預備用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逕撥打電話向陳信維告稱在前開欄位中遺漏簽名,其將為陳信維補簽名之意旨,致不知情之陳信維誤認該份契約書係用於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貸款,因此同意林志偉代簽,藉此偽造陳信維之簽名於前開欄位上。
隨後,林志偉旋以陳信維名義,持該份契約書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 7萬元及供債務擔保而行使之,致遠信公司誤認陳信維欲買受車價7萬6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並已支付6500元予「貿德機車行」(實由林志偉支付),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貸款總金額 7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1 期、分18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750元之內容,並給付7 萬元款項予出售機車之貿德機車行,林志偉即以上開方式,向遠信公司詐得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金,且足以生損害於陳信維及瑞弘公司對申請貸款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林志偉取得該台機車後,即變賣得款供己週轉,惟自100年7月間起,林志偉未再繳納分期款,經受讓債權之和潤公司告知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再轉告知瑞弘公司,始查悉上情。
㈦林志偉因曾於葉權杰向嘉義市○○○路00號「金原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葉權杰向瑞弘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及分期付款,瑞弘公司核貸內容為貸款總金額4萬2000元,還款方式為每月1期、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4540元,葉權杰並均將各期分期款委由林志偉代為繳納。
詎林志偉竟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年7月24日前某日、100年8月24日前某日,利用葉權杰將第10、11期(100年7月24日、100年8月24日為繳款日)之分期款項共計9080元現金交付予其代為繳納之機會,未如數實際繳款,反將前開款項挪供他用,而侵占入己。
㈧林志偉於100年6月15日,明知其週轉已有困難,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即將至其甫成立之公司上班之郭孟蓁(原名郭蕙慈)表示需購買公司所需之電視、冰箱、傳真機等電器用品,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由郭孟蓁陪同林志偉至嘉義市興業西路「全國電子」興業二門市購買,林志偉另撥打電話予郭孟蓁胞姐郭育玲(原名郭俐伶)至上開門市會合,經選定後,當場購買東員42型液晶電視1台(1萬7100元)、視訊盒1個(800元)、聲寶單門冰箱1 台(5690元)、國際牌感熱式傳真機1台(4280元)共計2萬7870元,而於結帳時,林志偉即向郭育玲佯稱:請渠先代為刷卡結帳,之後帳單再拿給伊繳款云云,郭育玲因原即與林志偉認識,復因胞妹當時在林志偉之公司任職,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方式,為林志偉支付價金。
嗣於100年7月9日,郭育玲透過郭孟蓁欲向林志偉索取第1期分期款項時,林志偉即聯絡無著,遲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嗣更將上揭電器用品搬離其公司,經郭孟蓁轉告郭育玲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佳燕、黃賴寶鳳、柯玓瑩、徐志榮、葉靜慧、何明杰、郭孟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瑞弘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志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8、350至351;
本院卷二第 9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程序上違法或瑕疵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0頁;
本院卷二第98至99、177、181頁),且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賴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4頁;
104年度交查字第2003號卷〈以下稱交查B卷〉第55至56頁),並有鴻德機車行開立車牌號碼 000-000號、278-JQT號機車銷售之統一發票2張、313-JQK號、 000-JQT號機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各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75頁;
本院卷一第237至238、 241至242、331、333頁);
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
交查B 卷第60頁),另有熊蔡靜娟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新領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586-JQA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9頁;
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本院卷二第63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關於瑞弘公司為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瑞弘公司係轉介機車貸款案予遠信公司,和潤公司則為後續之債權受讓公司,以及被告係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法詐取客戶頭期款等情,已據證人即瑞弘公司代表人邱春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724 號卷〈以下稱交查A卷〉第7至8頁;
交查B卷第75至86、268至270頁)。
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核與各編號所示購車者即證人李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文章、張倍慈、湯宥庭(原名湯雯婷)、劉爾剛等四人於偵查中、證人官棠羚(原名官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以下稱偵A卷〉第34至36頁;
交查B卷第79至81、83、267至269頁;
本院卷二第100至111頁),復有證人李柏緯、陳文章、張倍慈、湯宥庭、劉爾剛、官棠羚等六人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轉讓予被告之明細、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銷帳金額明細表等,以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2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55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99與100 年間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儲字第1040199131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查B卷第109至134、142至199、210至212、214、216至217、219至224、300至313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購車者葉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至59頁;
交查 B卷第284 頁),並有怡富公司貸款予證人葉靜慧之資料及繳款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104年12月7 日儲字第1040199131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 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葉靜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郵局存款單暨收執聯共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84頁;
交查 B卷第304至313、315至318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車名義人即證人郭俐伶(已改名為郭育玲)、陳美華、陳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俊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50至52頁;
偵A卷第24至26、31至33頁;
交查B卷第83至84、231、283、285 頁),另有證人郭俐伶、陳明松、陳美華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話照會情形等資料、證人王俊澤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行車執照影本、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證(見交查B卷第89至92、200、203、205、207、242至262頁)。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至49頁;
交查B卷第232頁),亦據證人即「勝裕機車行」負責人呂春成、證人即「嘉大機車行」經理吳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60至64頁;
偵A卷第27至30頁;
交查A卷第8頁;
交查B卷第58、235 頁),此外,尚有證人何明杰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授信情形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
交查B卷第237至241頁)。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有關被告利用陳信維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以陳信維名義向遠信公司送件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貸款與分期付款,嗣瑞弘公司始發現陳信維並非購買上揭 512-HPB號機車等情,已據證人邱春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 A卷第7至8頁;
交查 B卷第85頁)。
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見交查A卷第12至14頁;
交查B卷第84至85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3 頁),且證人陳信維意在向被告購買000-JWP號機車,申辦之貸款亦係針對 099-JWP號機車車款乙節,業由證人即「聖紘機車行」負責人徐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此外,尚有證人陳信維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徵(授)信人員徵信項目檢核表─南駿、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由新正興機車行銷售後開立之統一發票、512-HPB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銷帳金額明細表等,以及000-JWP號、512-HPB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附卷為憑(見交查A卷第18至19頁;
交查B卷第94至108、215頁)。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權杰、邱春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B 卷第82頁),復有證人葉權杰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徵(授)信人員徵信項目檢核表─南駿、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暨收款日調整、銷帳金額明細表等,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B卷第135至141、218頁)。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玲(原名郭俐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者郭孟蓁(原名郭蕙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5頁;
交查B 卷第285至286頁;
本院卷二第119至129頁),且有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證人郭育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論罪方面: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自身已週轉困難,猶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名義向各該機車行負責人購買機車,事後未依約定給付車款,且取得機車後旋典當予當鋪或變賣得款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各該機車;
又事實欄一、㈡及一、㈢部分,被告均係以前開方式,使核貸公司誤信購車客戶欲辦理全額車價貸款,實則就已支付之頭期款部分,客戶並無辦理貸款之真意,惟核貸公司仍將頭期款金額之款項給付予車行,是被告無庸再將已向客戶收取之頭期款交予車行,以此方式詐得各該筆款項;
另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以不知情之他人充當購車名義人,並送件辦理貸款,使核貸公司誤認各該購車名義人有意購車且欲辦理貸款,致核貸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各該機車車款予車行(怡富公司部分是由被告將車款轉交予車行),實際上機車卻由被告取得並旋即變賣得款使用,以此方式向核貸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價金;
至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則隱瞞自己週轉困難之情事,而令被害人為其支付購買家電用品之價金。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告訴人何明杰申辦貸款且核貸後,被告為告訴人何明杰所持有,依約定原應支付予車行,事實欄一、㈦部分,則係被害人葉權杰將分期款項委由被告繳回核貸公司,被告係為被害人葉權杰所持有,詎被告因業務上關係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供自己週轉而花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固係2 次向被害人葉權杰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惟因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利用被害人陳信維私下向其個人購買機車且委託其辦理貸款之機會,利用陳信維名義向核貸公司送件辦理另 1台機車之購車貸款,致核貸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另 1台機車車款予車行,實際上此台機車為被告取得並旋即變賣得款使用,以此方式向核貸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價金,且申辦過程中,亦在陳信維誤認是辦理自己所購買機車之貸款下,令陳信維同意其代為簽名,實質上形同未經本人同意無訛。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上開契約書所附本票「發票人欄」,隱瞞陳信維簽名後之真正法律關係,進而簽寫「陳信維」署名於上揭欄位上,係偽造署名之行為,且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偽造之上揭契約書暨所附本票向遠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與分期付款,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核貸並將車款給付予車行,被告因此詐得購車價金,其犯罪目的同一,實行上開各罪之客觀行為時,在時間上確有重疊,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事實欄一、㈠;
一、㈡;
一、㈣部分,係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各有 3次、6次、4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其他犯行,乃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考其犯罪目的及情節,實質上與事實欄一、㈣部分,亦即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名義,向核貸公司詐得購買機車價金之情節相去不遠,而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再就被告偽造情形觀之,該紙偽造之本票係附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一般而言,客戶申辦貸款經核准後,核貸公司便取得債權,契約書附上本票之用途,是日後申辦貸款之客戶未依限繳納分期款時,核貸公司便於追索債權,因此,本件被告偽造「陳信維」署名於申請人簽名欄上,被害人陳信維即對核貸公司背負債務,不因被告再簽署「陳信維」署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而產生另筆債務,是其造成危害之情節尚非甚鉅。
另衡諸該本票係附於契約書上,有特定擔保用途,一般人並不會接受此類型本票之背書轉讓,核貸公司取得後通常僅能將債權及本票轉讓予同從事放貸業務之公司行號,可認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
而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目的,係供單一貸款之還款擔保使用,未廣泛流通市面,誠難相提並論。
而被告犯後亦有為被害人陳信維處理分期款至第11期後,始因被多位債權人追債而未再處理,此有本件核貸案之銷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交查B卷第2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故此,本院權衡以上各情,認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後,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期間,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反而利用購車客戶及出售機車之店家對其之信賴,以及瑞弘公司難以掌控實際購車與辦理貸款之情形,憑藉其職務之便,以詐欺方式取得機車、車款,甚至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機車,此外,更有將客戶交託之款項挪供己用,以及隱瞞自己財務窘迫之情況,致友人遭騙為其支付購物價金,被告所為多次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犯罪時間非短,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 3之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志榮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3至86-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審理時自述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2 萬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一、㈤至一、㈧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宣告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準此,本案中除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經本院判處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有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能與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亦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㈢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方面,經查: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車行交付之機車,亦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惟被告取得各該機車後,旋典當予當鋪或變賣他人以取得現金週轉,此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53至354、35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變賣,屬上開規定「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之情形,是就被告變得之款項(以車價估算),分別為6萬0500元、7萬7000元、6萬3000元。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與告訴人徐志榮成立調解,雙方達成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徐志榮 6萬元之協議,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3至86-4頁),已可剝奪被告因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除附表一編號 3部分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外,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㈡及一、㈢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購車客戶已交付之頭期款,客戶並無申辦貸款之意,經被告施用詐術致核貸公司亦給付此部分款項予車行後,被告藉此獲得各該頭期款供己使用,惟被告事後為免事跡敗露,迄至100年7月22日為警開始調查前,均有私下向客戶收取約定之分期款後,自行再湊足公司所核貸之分期款額度,為客戶繳納,此有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銷帳金明細表、附表三所示客戶之繳款明細表存卷為憑(見交查B卷第216至217、219至221、224、318 頁),而核貸公司陷於錯誤所給付之款項為全額之車款,車款本身始為核貸公司之財產損害,利息部分則否,而被告既係在頭期款額度部分始有施以詐術,其犯罪所得自應以此認定。
從而,被告已繳回核貸公司之分期款,就其應負責之頭期款部分,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必再為沒收,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尚未繳納之各期分期款中,經比例計算後之頭期款部分(均為12期),詳言之,附表二、三所示貸款之頭期款依序為2萬5000元、2萬元、1萬元、1萬8000元、1萬元、1萬2500元(以上參見附表二)、1萬5000元(以上參見附表三),就此7件貸款案,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後未幫客戶處理之期數各為2期、2期、4期、5期、5期、6期、11期,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4166元(25000÷12×2)、3333元(20000÷12×2)、3333元(10000÷12×4)、7500元(18000÷12×5)、4166元(10000÷12×5)、6250元(12500÷12×6)、13750元(15000÷12×11)。
是以,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一、㈣及一、㈥部分,被告詐得之財物為購買機車之價金,怡富及遠信公司核貸後得以收取之利息部分並非2 家公司所受損害,因此,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序為6萬4000元、6萬4000元、6萬5000元、7萬6000元(以上參見附表四)、7萬元(事實欄一、㈥部分),另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被告均僅繳納 1期後即未再繳納,自第2期開始,均由購車名義人郭俐伶(改名為郭育玲)、陳美華、陳明松處理剩下之11期分期款,附表四編號 4部分,被告係繳納4期,剩餘8期由購車名義人王俊澤處理等情,已據證人郭俐伶、陳美華、陳明松、王俊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0至52頁;
偵A卷第24至26、31至33頁;
交查B卷第83至84、231、283、285 頁),則同前所述,已繳分期款部分可認已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不必再為沒收,故此部分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核後依序各為 5萬8666元(64000÷12×11)、5萬8666元(64000÷12×11)、5萬9583元(65000÷12×11)、5萬0666元(76000÷12×8)。
至事實欄一、㈥之貸款金額為7萬元,分18期,被告未繳納之期數為7期,有被害人陳信維辦貸後之銷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交查B卷第215頁),經比例計算後,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萬7222元(70000÷18×7) 。
從而,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一、㈤及一、㈦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何明杰、被害人葉權杰之款項各4 萬元、9080元,另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為2 萬7870元,均屬被告就各該次犯罪之違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查,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因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契約書及所附本票(見交查B 卷第97頁),形式上固為同一書面,然仍屬個別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且均已由被告向核貸公司申辦貸款7 萬元而行使之,是該契約書縱屬偽造,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僅就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陳信維」之署名宣告沒收。
至該紙本票既然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發票人欄「陳信維」之署名,因本票業已沒收,自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利用告訴人何明杰於100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告訴人呂春成經營位在嘉義市○○路○段 000號「勝裕機車行」,購買總價為6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辦理4萬元貸款(告訴人何明杰已給付2萬5000元車款)之機會,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何明杰、呂春成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致何明杰、呂春成陷於錯誤,何明杰遂將購買機車之貸款資料交付予被告員工孫儷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前揭資料後,旋透過「嘉大機車行」送件至怡富公司申辦貸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利用被害人葉權杰向嘉義市○○○路00號「金原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透過被告向瑞弘公司貸款總金額 4萬2000元,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4540元,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被害人葉權杰將最後1 期(100年9月24日為繳款日)之機車分期款項4540元交付予被告之機會,未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瑞弘公司,反將前開款項挪做他用,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何明杰、呂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另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權杰、證人邱春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1.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何明杰在辦理貸款後,因被告未依約定將剩餘車款交予其購車之「勝裕機車行」,經其向怡富公司詢問後,始知怡富公司是撥款予嘉大機車行,其轉向嘉大機車行老闆詢問後,始得知本件被告是透過嘉大機車行送件辦貸,且款項已由被告取走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明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交查B 卷第232頁;
本院卷一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勝裕機車行」負責人呂春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陳情節相符(見交查B 卷第58頁;
本院卷一第305頁),依 2人所述可知,本件告訴人何明杰本即辦理4萬元之貸款,依其與證人呂春成、被告(係委由不知情孫儷禎辦理)約定,核貸後 4萬元應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呂春成,作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尾款,惟被告係向何家公司送件辦貸,告訴人何明杰、證人呂春成並不知情,亦非渠等關切之重點。
因此,本件被告並無向 2人行使詐術之問題,而是被告為告訴人何明杰取得核貸之4 萬元後,未依約定交付予證人呂春成,反挪作自己用途,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並說明如前,除此之外,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足資認定。
2.業務侵占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葉權杰於偵查中證稱:剩下3 期時公司打電話來說我還有 3期未繳,但事實上我已經全繳完了等語,另證人邱春帆於偵查中固亦證稱:葉權杰部分,被告少繳3 期回公司等語(見交查B 卷第82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向證人葉權杰收取最後1期之分期款,辯稱公訴人所稱最後3期之分期款,其僅有向證人葉權杰收過第10、11期,第12期並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6頁)。
是以,上開證人葉權杰與被告所述,就第12期分期款部分乃各執一詞,公訴人雖以證人邱春帆之證詞作為補強,且觀諸證人葉權杰該件貸款案之銷帳金額明細表(見交查B卷第218頁),顯示公司自 100年7月24日起,連續3月未收到分期款,然不論證人邱春帆所述,或上揭明細表內容,均僅能認定被告或證人葉權杰並未處理第12期分期款之繳納,無法直接推認被告確有收到證人葉權杰轉交之第12期分期款。
是證人葉權杰縱指證最後1 期之分期款已有交給被告,然實缺乏具關連性之證據足以補強,即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但從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尚屬無法證明。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揭詐欺取財罪嫌若然成罪,則與事實欄一、㈤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若然成罪,則與事實欄一、㈦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偉趁辦理機車貸款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已週轉不靈且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機車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詐稱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機車予被告。
嗣被告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轉賣變現,拒不給付車款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㈡為先得款周轉,竟利用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以機車辦理貸款機會,提高其與如附表六所示客戶約定貸款總金額之方式,向瑞弘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致瑞弘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較高貸款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此賺取差價,嗣被告僅交回部分款項予瑞弘公司,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附表五編號 1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羅昱閎於偵查中之證述、嘉陽機車行統一發票 1張;
附表五編號2 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賴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鴻德機車行(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統一發票1張;
附表五編號 3至5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玓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巨豐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張、估價單3 張;
附表六部分,係以證人即瑞弘公司代表人邱春帆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購車客戶黃金釵、林忠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金釵、林忠彥等二人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轉讓予被告之明細、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銷帳金額明細表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2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55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99與100 年間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儲字第1040199131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皆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
經查:㈠附表五編號1:1.被告就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事實雖為認罪表示,惟其答辯理由係稱:因為我還差人家 4萬元,所以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其主觀上應係認積欠款項未還即應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首次準備程序時供稱:252-JQS 這台車是我以個人名義購買,本來要自己騎的,但後來週轉不靈賣掉了,當初價金我有先付,也有跟吳佳燕、羅昱閎講,有錢會拿來還,但後來整個案件爆發,就沒有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2.又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吳佳燕、被害人羅昱閎共同經營之「嘉陽機車行」係於100年 6月14日以7萬7000元出售予被告,3至 4天後即交車給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已先支付3萬7000元車款,並約定同年月18日支付剩餘4 萬元車款,然被告後續即聯絡無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36頁),且有嘉陽機車行出售上揭機車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足見被告在取得機車後猶主動支付近半之車款予證人吳佳燕,就此以觀,已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3.另上開機車於100年6月1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首次異動係100年10月19 日過戶至張明順名下,車牌號碼亦於同日因車牌遺損,經換牌成999-JRD號乙情,有999-JR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293至295頁),可見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係歷經 4月左右始將之出售得款週轉,此與取得機車後旋即變賣之狀況誠然有別,益徵被告供稱原先購買此台機車之目的是自己要騎乘等語,非屬無稽。
4.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傳喚異動後之車主張明順到庭作證,其證稱:我不認識被告,999-JRD 號機車我是透過嘉義市的車行買的,是二手車,車行老闆有說是幾個月的車,但沒跟我講原車主為何要賣車,當初看1、2次就買了,去車行就直接看到這台車了,這 2次中間應該不會間隔很久,後來這台車不好騎,我又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顯亦無法釐清被告係何時將機車寄放在車行出售,惟證人張明順所稱之看車、購車時間點應與實際過戶日即100年10月19 日相去不遠,故證人張明順所述自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5.綜上各情,附表五編號 1部分本院經調查後,認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吳佳燕、被害人羅昱閎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犯罪要屬有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
㈡附表五編號2至5: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4台機車成立詐欺取財罪,主要依據應係證人即告訴人黃賴寶鳳、柯玓瑩均指證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車後,渠等已將機車交予被告,然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時間給付車款,嗣被告聯絡無著,亦不出面處理等語。
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雖為認罪表示,然被告供稱:813-JPF 這台車之車主劉啟穎我不認識,這台車是其他車行請我幫他們調車,之後有把價金拿給我,但我沒把錢給黃賴寶鳳。
515-JQU、383-JQQ、716-JQU這3台是蕭清文、林黃秀治、張維仁託我買機車,蕭清文、張維仁的部分因我跟柯玓瑩謊稱他們要辦分期,其實蕭清文、張維仁有先給我車款,但我沒給柯玓瑩,林黃秀治也是直接找我買車,有給我車款,但我沒有給柯玓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
2.經本院調取車牌號碼 000-000、515-JQU、716-JQU號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以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40、244、246頁;
本院卷二第47頁),顯示813-JPF、515-JQU、716-JQU號該3台機車自領照後即是登記在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名下,迄今未有變動,另383-JQQ號機車於100年7月6日確實係經異動至林黃秀治名下,與被告利用人頭購車後,旋變賣得款之情況顯然有別,足見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及林黃秀治應係有意購買機車之人,被告供稱渠等託其購車後,有交付價金,但其未轉交給證人黃賴寶鳳、柯玓瑩等語,堪信為真,故就上揭機車之買賣過程,被告應無對證人黃賴寶鳳、柯玓瑩行使詐術之情形。
3.從而,就附表五編號2至5部分,被告若然構成犯罪,應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及林黃秀治所交付之車款,卻易持有為所有,未依渠等之真意轉交予出售機車之車行,而應論以業務侵占犯行為是。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為起訴書原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侵害者均為機車行負責人即售車者之財產法益,且認定被告取得之財物為各該機車,而法院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前提,仍須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必要,但本院調查後之結果,認為附表五編號2至5部分,被告並未對證人黃賴寶鳳、柯玓瑩行使詐術,亦非終局取得機車之人,惟被告有侵占客戶委託轉交之車款,就此而言,被害人、被告取財之財物均已與原起訴書所述情形不同,基本社會事實難認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㈢附表六:1.有關附表六編號1、2所示購車客戶黃金釵、林忠彥之貸款辦理,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利用私下與客戶另行約定較低貸款總金額,但送件至遠信公司審核時,卻將其與客戶約定之貸款總金額內容提高,致核貸公司陷於錯誤,仍交付較高之貸款金額款項,被告因此得以轉取差價。
然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已認定客戶黃金釵、林忠彥未先支付被告或車行頭期款而僅辦理部分車款之貸款,則被告如何圖得其間之差價,已非無疑。
2.又黃金釵、林忠彥購買之機車車價均為 6萬4000元,且均係全額辦理貸款,遠信公司准核貸後經加算利息,黃金釵方面總金額為7萬5120元,分12期,每期6260 元,林忠彥方面,總金額為7萬4120元,分17期,每期4360 元等情,有二人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證(見交查B 卷第210至211頁),顯證黃金釵、林忠彥確實係有意購車,且均辦理全額車款之貸款無疑,至於遠信公司核貸後,給付予車行之金額應均為6萬4000元,是被告就此2件申辦貸款過程,甚難從中轉取差價。
3.又起訴書認為被告與客戶黃金釵、林忠彥私下約定之貸款內容,2 人每期應交付之分期款各為5325元、3780元,均低於上述遠信公司核貸後之分期金額,被告若為 2人處理分期款繳交事宜,反而得自己出錢補足差額,更證被告在此 2件貸款辦理上,並無利益可圖。
4.準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六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所提之事證顯難以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即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其所指之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犯行。
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機車 │購車名義人│詐騙內容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 │ │車牌號碼│ │ │ │
├──┼──────┼──────┼─────┼────┼─────┼──────────┼─────────┤
│ 1 │黃賴寶鳳 │100年6月20日│嘉義市東區│313-JQK │林志偉 │先撥打電話向黃賴寶鳳│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告訴)│中午12時30分│民國路76號│號普通重│ │詐稱有某客戶要購買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鴻德機車│型機車 │ │車,惟機車先登記在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 │ │ │名下,經黃賴寶鳳告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有該客戶所需型式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車後,林志偉即於左揭│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
│ │ │ │ │ │ │時間,前往左揭機車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向黃賴寶鳳詐稱於1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日後交付車款6萬 05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致黃賴寶鳳陷於錯│ │
│ │ │ │ │ │ │誤,將左揭機車交付予│ │
│ │ │ │ │ │ │林志偉,惟林志偉事後│ │
│ │ │ │ │ │ │未依約定交付車款 6萬│ │
│ │ │ │ │ │ │0500元。 │ │
├──┼──────┼──────┼─────┼────┼─────┼──────────┼─────────┤
│ 2 │黃賴寶鳳 │100年7月4日 │嘉義市東區│278-JQT │林志偉 │先撥打電話向黃賴寶鳳│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告訴)│下午1時許 │民國路76號│號普通重│ │詐稱有某客戶要購買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鴻德機車│型機車 │ │車,惟機車先登記在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 │ │ │名下,經黃賴寶鳳告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有該客戶所需型式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車後,林志偉即於左揭│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
│ │ │ │ │ │ │時間,前往左揭機車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先交付定金6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旋向黃賴寶鳳詐稱於15│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日後交付車款尾款7 萬│ │
│ │ │ │ │ │ │1000元,致黃賴寶鳳陷│ │
│ │ │ │ │ │ │於錯誤,將左揭機車交│ │
│ │ │ │ │ │ │付予林志偉,惟林志偉│ │
│ │ │ │ │ │ │除上開定金6000元外,│ │
│ │ │ │ │ │ │事後未依約定交付剩餘│ │
│ │ │ │ │ │ │車款7萬1000元。 │ │
├──┼──────┼──────┼─────┼────┼─────┼──────────┼─────────┤
│ 3 │徐志榮 │100年7月19日│嘉義市西區│586-JQA │熊蔡靜娟 │先於100年7月19日上午│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告訴)│上午10時許、│玉山路79號│號普通重│ │10時許至左揭機車行向│,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晚間6時30分 │「聖紘機車│型機車 │ │徐志榮佯稱其女友熊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行」 │ │ │靜娟要購買機車,並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供不知情之熊蔡靜娟證│ │
│ │ │ │ │ │ │件予徐志榮辦理請領牌│ │
│ │ │ │ │ │ │照,且佯稱車款全額要│ │
│ │ │ │ │ │ │辦理貸款,於2 日後貸│ │
│ │ │ │ │ │ │款核撥就會給付車款,│ │
│ │ │ │ │ │ │致徐志榮陷於錯誤,於│ │
│ │ │ │ │ │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 │
│ │ │ │ │ │ │將左揭機車交付予林志│ │
│ │ │ │ │ │ │偉,然林志偉事後未依│ │
│ │ │ │ │ │ │約定交付車款 6萬3000│ │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徵信日期(被告│核撥貸款日期(│送件車行 │購買之機車│被告與客戶私下約定之│實際送件辦理後核│論罪科刑與沒收 │備註(事發後遠信公司│
│ │ │行使詐術) │公司處分財產)│ │ │分期付款內容 │貸之分期付款內容│ │統計尚未繳回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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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柏緯 │99年8月19日 │99年8月24日 │嘉義市信義路│831-HPA號 │車價6萬2000元,李柏 │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1萬2140元 │
│ │ │ │ │55巷4號「建 │普通重型機│緯已支付頭期款2萬50 │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剩2期) │
│ │ │ │ │信機車行」 │車 │00元,餘款3萬7000元 │為7萬2840元,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辦貸,約定貸款應繳納│12期,每期607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總金額為4萬281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分6期,每期7135元。 │ │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2 │陳文章 │99年9月4日 │99年9月10日 │嘉義市上海路│103-JNZ號 │車價5萬5000元,陳文 │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1萬0840元 │
│ │ │ │ │234號「憲路 │普通重型機│章已支付頭期款2萬元 │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剩2期) │
│ │ │ │ │機車行」 │車 │,餘款3萬5000元辦貸 │為6萬5040元,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12期,每期542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額為4萬2720元,分12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期,每期3560元。 │ │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3 │張倍慈 │99年11月8日 │99年11月12日 │嘉義市吳鳳南│939-JPD號 │車價6萬2000元,張倍 │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2萬5395元 │
│ │ │ │ │路340號「勝 │普通重型機│慈已支付頭期款1萬元 │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剩4期,但第8期公司│
│ │ │ │ │興機車行」 │車 │,餘款5萬2000元辦貸 │為7萬2840元,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入帳金額為4955元而非│
│ │ │ │ │ │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12期,每期607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70元) │
│ │ │ │ │ │ │額為5萬9460元,分12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期,每期4955元。 │ │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計算式:6070x4+(6070-│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4955)=25395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4 │湯宥庭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22日 │嘉義市民生南│880-DWR號 │車價4萬6000元,湯雯 │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2萬4825元 │
│ │(原名湯│ │ │路21號「金原│普通重型機│婷已支付頭期款1萬800│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剩5期) │
│ │雯婷) │ │ │機車行」 │車 │0元,餘款2萬8000元辦│為5萬9580元,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貸,約定貸款應繳納總│12期,每期4965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金額為3萬7116元,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12期,每期3093元。 │ │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劉爾剛 │99年11月20日 │99年11月29日 │嘉義市民生南│L7D-799號 │車價3萬7000元,劉爾 │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2萬0025元 │
│ │ │ │ │路21號「金原│普通重型機│剛已支付頭期款1萬元 │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剩5期) │
│ │ │ │ │機車行」 │車 │,餘款2萬7000元辦貸 │為4萬8060元,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12期,每期4005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額為3萬5280元,分12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期,每期2940元。 │ │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6 │官棠羚 │100年1月18日前│100年1月18日 │嘉義市北港路│331-JQG號 │車價3 萬5000元,官怡│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2萬2770元 │
│ │(原名官│某日 │ │262號「文盛 │普通重型機│君已支付頭期款1萬250│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剩6期) │
│ │怡君) │ │ │機車行」 │車 │0元,餘款2萬2500元辦│為4萬5540元,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貸,約定貸款應繳納總│12期,每期3795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金額為2萬2500元,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12期,每期1875元。 │ │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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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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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徵信日期(被告│核撥貸款日期(│送件車行 │車牌號碼 │被告與客戶私下約定之│實際送件辦理後核│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行使詐術) │公司處分財產)│ │ │分期付款內容 │貸之分期付款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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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靜慧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16日 │嘉義縣太保市│255-JQM號 │車款6萬3000元,葉靜 │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 │ │北新里中正路│普通重型機│慧已支付頭期款1萬500│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308之1號「皇│車 │0元,餘款4萬8000元辦│為7萬1232元,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銘機車行」 │ │貸,約定貸款應繳納總│12期,每期5936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金額為6萬0600元,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12期,每期5050元。 │ │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
│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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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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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公司│購車名義人 │徵信日期(被告│核撥貸款日期(│購買之機車│機車車價 │論罪科刑與沒收 │備註 │
│ │ │ │行使詐術) │公司處分財產)│ │即核貸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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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怡富公司│郭俐伶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 │253-JQM號 │6萬4000元 │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車價全額貸款,核│
│ │ │ │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肆月,│貸後應繳納總金額│
│ │ │ │ │ │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7萬3452元。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 │
│ │ │ │ │ │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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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怡富公司│陳美華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0日 │060-JQQ號 │6萬4000元 │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車價全額貸款,核│
│ │ │ │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肆月,│貸後應繳納總金額│
│ │ │ │ │ │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7萬3452元。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 │
│ │ │ │ │ │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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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怡富公司│陳明松 │100年5月25日 │100年5月25日 │819-JQQ號 │6萬5000元 │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車價全額貸款,核│
│ │ │ │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肆月,│貸後應繳納總金額│
│ │ │ │ │ │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7萬4568元。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 │
│ │ │ │ │ │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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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信公司│王俊澤 │100年3月3日 │100年3月8日 │087-JQK號 │7萬6000元 │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車價全額貸款,核│
│ │ │ │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肆月,│貸後應繳納總金額│
│ │ │ │ │ │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8萬8500元。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 │
│ │ │ │ │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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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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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機車車牌│購車名義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 │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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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昱閎 │100年6月14│嘉義市西區│252-JQS │林志偉 │向羅昱閎詐稱林志偉自己│4萬元 │
│ │(其配偶吳佳│日下午2時 │興達路456 │號普通重│ │要購買機車,並於100年7│ │
│ │燕提出告訴)│30分許 │號「嘉陽機│型機車 │ │月15日晚間9時許支付定 │ │
│ │ │ │車行」 │ │ │金3萬7000元,約定於100│ │
│ │ │ │ │ │ │年7月18日交付剩餘價款4│ │
│ │ │ │ │ │ │萬元,致羅昱閎陷於錯誤│ │
│ │ │ │ │ │ │,交付機車予林志偉,林│ │
│ │ │ │ │ │ │志偉卻未依約給付剩餘車│ │
│ │ │ │ │ │ │款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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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賴寶鳳 │100年6月24│嘉義市東區│813-JPF │劉啟穎 │向黃賴寶鳳詐稱表示某客│6萬9500元 │
│ │(提出告訴)│日中午12時│民國路76號│號普通重│ │戶要購買機車,約定於15│ │
│ │ │30分許 │「鴻德機車│型機車 │ │日後交付車款6萬9,500元│ │
│ │ │ │行」 │ │ │,致黃賴寶鳳陷於錯誤,│ │
│ │ │ │ │ │ │交付機車予林志偉,林志│ │
│ │ │ │ │ │ │偉卻未依約車款6萬9,5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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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玓瑩 │100年7月4 │嘉義市西區│515-JQU │蕭清文 │向柯玓瑩佯稱表示蕭清文│7萬6000元 │
│ │(提出告訴)│日上午9時 │博愛路1段 │號普通重│ │要購買機車,貸款一個星│ │
│ │ │許 │438號「巨 │型機車 │ │期後核撥後給付車款,致│ │
│ │ │ │豐車業有限│ │ │柯玓瑩陷於錯誤,交付機│ │
│ │ │ │公司」 │ │ │車予林志偉,然林志偉卻│ │
│ │ │ │ │ │ │未依約交付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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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玓瑩 │100年7月6 │同上 │383-JQQ │林黃秀治 │向柯玓瑩佯稱表示林黃秀│6萬4000元 │
│ │(提出告訴)│日上午9時 │ │號普通重│ │治要購買機車,貸款一個│ │
│ │ │許 │ │型機車 │ │星期後核撥後給付車款,│ │
│ │ │ │ │ │ │致柯玓瑩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 │機車予林志偉,然林志偉│ │
│ │ │ │ │ │ │卻未依約交付車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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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柯玓瑩 │100年7月7 │同上 │716-JQU │張維仁 │向柯玓瑩佯稱表示張維仁│6萬4000元 │
│ │(提出告訴)│日 │ │號普通重│ │要購買機車,貸款一個星│ │
│ │ │ │ │型機車 │ │期後核撥後給付車款,致│ │
│ │ │ │ │ │ │柯玓瑩陷於錯誤,交付機│ │
│ │ │ │ │ │ │車予林志偉,然林志偉卻│ │
│ │ │ │ │ │ │未依約交付車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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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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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核撥貸│債權轉│進件車行 │車牌號碼 │客戶分期付款方式│核貸分期付款方式│未繳回之金│詐騙方式 │
│ │稱 │款時間│讓公司│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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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釵│99年11│遠東國│嘉義縣新港鄉│511-JPD號 │貸款應繳總金額6 │貸款應繳納總金額│3萬7560元 │林志偉為先得款周轉,竟利│
│ │ │月27日│際商業│宮前村中山路│普通重型機│萬3,900元,分12 │7萬5,120元,分12│ │用左揭客戶以機車辦理貸款│
│ │ │ │銀行 │125號「永光 │車 │期,每期5,325元 │期,每期6,260元 │ │機會,提高其與左揭客戶約│
│ │ │ │ │機車行」 │ │ │ │ │定貸款總金額之方式,向瑞│
├──┼───┼───┼───┼──────┼─────┼────────┼────────┼─────┤弘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致瑞│
│ 2 │林忠彥│100年1│遠東國│嘉義市西區自│305-JPG號 │貸款應繳納總金額│貸款應繳納總金額│4萬7960元 │弘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月13日│際商業│強街111號1樓│普通重型機│6萬4,260元,分 │7萬4,120元,分17│ │較高貸款金額之款項予林志│
│ │ │ │銀行 │「男華機車行│車 │17期,每期3,780 │期,每期4,360元 │ │偉,林志偉因此賺取差價,│
│ │ │ │ │」 │ │元 │ │ │嗣林志偉僅交回部分款項予│
│ │ │ │ │ │ │ │ │ │瑞弘公司,始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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