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居財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張慶禧(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居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居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 (二)查被告王居財、共同被告張慶禧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梅形式
-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 (四)此外,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 四、被告雖與共同被告張慶禧著手實行本件犯行之過程中,二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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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居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王居財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張慶禧(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慶禧因其配偶黃小玲於民國97年間出國迄今音訊全無,為能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梅來臺與其同居,其與王居財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慶禧向無結婚真意之王居財提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梅非法來臺同居,約由二人共赴大陸地區旅遊,且王居財至大陸地區之旅宿費用悉由張慶禧支付,王居財則須與亦無結婚真意之陳梅辦理假結婚。
王居財應允後,遂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張慶禧與王居財共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7日,由王居財與陳梅至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16)川律公證內民字第28244 號公證書,使陳梅形式上取得王居財配偶之地位。
嗣王居財先行回臺,復承續先前謀議內容,由王居財於105年8月4 日,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105)南核字第061397 號證明後,王居財旋於同年月10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佯稱其與陳梅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陳梅之入境許可,著手使陳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惟王居財於同年9月7日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當場自首上情,致大陸地區人民陳梅未能獲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居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居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53、67至70頁),核與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接受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之談話紀錄、共同被告張慶禧105年10月9日提出之自白書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2、25頁),並有張慶禧之全戶基本資料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2張、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6)川律公證內民字第28244號公證書、海基會(105)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7、10至17、23頁),足見被告王居財之自白與事實符合,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居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王居財、共同被告張慶禧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梅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二人均明知王居財與陳梅無結婚真意,張慶禧仍安排策劃王居財至中國大陸四川省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梅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梅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
查被告供稱:除受張慶禧招待赴大陸遊玩外,本案伊未拿到任何酬勞,又伊返台後即未再與張慶禧取得聯繫,張慶禧並未另介紹大陸女子予伊認識當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張慶禧就本件犯行具備營利之意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張慶禧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發生確實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此外,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犯行前,因自己考量利弊關係後,主動自首前開犯行乙節,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其上述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因貪圖可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竟答應共同被告張慶禧以假結婚方式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大陸地區人民陳梅事後並未能依此不法途徑入境臺灣,尚未發生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單身、無子女,因小兒麻痺無法工作,生活上平時做資源回收,另有領取補助、津貼,現與兄弟同住,父親過世、母親在安養院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共同被告張慶禧之提議,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露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認仍有使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有未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雖與共同被告張慶禧著手實行本件犯行之過程中,二人共赴大陸地區之旅宿費用雖均由張慶禧負擔,但此為渠等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因非犯罪所得。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受張慶禧任何報酬,或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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