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24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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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 1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政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撞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6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江政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血液酒精測試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8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 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69號、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毀損、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嗣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 4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4年2月20日),並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科之素行;

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6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5毫克)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

⒋犯後坦承犯行;

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⒍與祖母、母親同住,受僱開怪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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