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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惠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台18線3.25公里處時,因欲進行迴轉,而沿北往南方向穿越台18線時,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須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近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該道路並左轉至台18線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少年黃○婷(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後雙方均倒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再滑行撞及李坤聰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腹壁、右手肘挫傷及左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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