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偉庭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郭紀文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從忠孝路『機車待轉區』正欲左轉
- ㈢、被告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從「直
-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 ㈤、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告訴人上開骨折等傷勢可能非係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黃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㈡、查本案車禍發生後,係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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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偉庭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從「直行綠燈(箭頭綠燈指示可直行)」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箭頭綠燈指示可左轉)」,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超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度(約52公里)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郭紀文子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北街,同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因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箭頭綠燈指示可左轉)」,即率爾從忠孝路慢車道延伸處橫越進入忠孝路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處,欲左轉進入忠孝北街,黃偉庭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側邊因而與郭紀文子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紀文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黃偉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報警申告上開行為,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紀文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偉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偉庭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52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郭紀文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係圓形綠燈,我往前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就突然從我右側駛進交岔路口,我閃避不及才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而且車禍當天我也有去醫院急診室,只看到告訴人手臂腫起來,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骨折等傷勢可能不是車禍當天所造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以時速約52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即從忠孝路慢車道延伸處橫越忠孝路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處,欲左轉進入忠孝北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側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交查卷第6、18頁,本院卷第39、129至1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7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毓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19、33至3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4至16、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從忠孝路『機車待轉區』正欲左轉直行忠孝北街」時與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此與下述證據資料不符,應非事實: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肇事前我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忠孝北街,當時我方是綠燈,我打左側方向燈左轉進入路口時,在我左後方駛至一輛自小客車AMC-0909號撞及我左側車身,致我人車倒地而肇事。」
等語,可知告訴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打左轉方向燈直接進行左轉,並未進行兩段式左轉。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並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面,本院卷第126頁)。
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呈南北向、在忠孝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處、刮地痕起點距離忠孝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停止線9‧9公尺;
告訴人機車橫倒於忠孝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處、距離忠孝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停止線11‧8公尺(上述9‧9公尺+刮地痕長1‧9公尺=11‧8公尺);
上開交岔路口內、忠孝路南向慢車道停止線前方設有機車待轉區線(白色長方形框線),該方框北側白線距離忠孝路南向車道停止線17‧6公尺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
稽上跡證以觀,告訴人機車顯係在忠孝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距離忠孝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停止線9‧9公尺處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則以此處與上開待轉區方框北側白線延伸處尚相距7‧7公尺(17‧6公尺-9‧9公尺=7‧7公尺)之遠,告訴人機車自無可能係在上開待轉區方框出來直行忠孝北街時遭撞。
⒋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參酌卷附車損照片(見交查卷第24、27頁)顯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之鈑金凹陷、烤漆刮傷、車殼破裂、右後照鏡斷裂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車殼破裂等節,堪認告訴人機車係「左側車身」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發生碰撞,兩車係屬「同向擦撞」。
準此以觀,告訴人機車顯係在往左偏行過程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同向擦撞」,並非係在上開待轉區方格出來直行忠孝北街時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及,蓋此一情形下所產生之撞擊型態應係「側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不會係「同向擦撞」。
㈢、被告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從「直行綠燈(箭頭綠燈指示可直行)」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箭頭綠燈指示可左轉)」:⒈證人吳毓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車沿忠孝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忠孝路口,超越忠孝北街停止線要左轉進入忠孝路時,因我方號誌已轉黃燈,前方又塞車,我來不及左轉過去,我就停在靠近路口處,在我停等紅燈號誌時,我正前方發生一件車禍,當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為左轉綠箭頭,有一部機車隨著汽車左轉進入路口,遭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一輛自用小客車撞及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我駕車沿忠孝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忠孝路口,我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我在該處停等號誌時,看見一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速度很快,直接撞到一位婆婆騎乘之機車,那時候忠孝路之號誌已轉為左轉號誌,因為所有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只有那一輛自用小客車去撞機車等語(見交查卷第33至34頁)。
互核證人吳毓芳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稽之證人吳毓芳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偶然目擊上揭事實,衡情應無迴護告訴人而故意設詞攀誣被告,甘冒偽證刑責之理,從而,證人吳毓芳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嘉義市○區○○路○○○○街○○路○○○○號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輪放三時相,「第一時相:忠孝路往南方向係箭頭綠燈,忠孝路往北方向係圓形綠燈,忠孝北街南北向係圓形紅燈;
第二時相:忠孝路往南方向係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忠孝路往北方向係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忠孝北街南北向係圓形紅燈;
第三時相:忠孝路往南方向係圓形紅燈,忠孝路往北方向係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忠孝北街南北向係圓形綠燈」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交工字第1055032861號函檢附之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
對照證人吳毓芳上開所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行向忠孝北街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忠孝路往南方向已轉為左轉綠色箭頭」等節,足認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際,上揭交岔路口之時制係屬「第二時相」,被告當時之行向號誌已從「直行綠燈(箭頭綠燈指示可直行)」轉為「直行紅燈(圓形紅燈指示禁止直行)、左轉綠燈(箭頭綠燈指示可左轉)」無疑,此與告訴人上揭所為其係因見其行向號誌係(左轉)綠燈而打左側方向燈欲左轉之陳述,亦相吻合,堪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肇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及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標誌,且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無視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經顯示「直行紅燈」,猶以約52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從我右側駛進交岔路口,我就撞到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此一行車動向,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準備違規橫越車道左轉之動態,因而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超速、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㈤、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前揭交岔路口內、忠孝路南向慢車道停止線前方設有機車待轉區線(白色長方形框線)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是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北街,自應為兩段式左轉,而不得逕自忠孝路慢車道切入該交岔路口、橫越車道進行左轉,告訴人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此部份之過失,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告訴人上開骨折等傷勢可能非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於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後,隨即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送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治療,除經診斷為「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外,復因懷疑其手、足有骨折跡象,安排X光檢查,並建議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告訴人於同年6月9日,經確診為「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此些骨折傷勢會因車禍創傷造成等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5090003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及該院105年10月3日戴德森字第1050900272號函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97、105頁),依告訴人上開就醫過程及確診上開傷勢之經過,告訴人上述「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顯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其個人懸揣之見,無可採信。
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發生後,係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後又未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併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偶打零工、未婚、無小孩、尚可之經濟狀況。
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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