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378,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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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再興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早上8 時許,在嘉義市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62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再興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11至1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7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100 、102 及103 年間各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即遭查獲,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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