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38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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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俊龍於民國105年4月10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阿里山森林鐵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照明充足,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蔡坤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揭機車右側,被告右轉彎時其右手手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左手肘與前臂擦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俊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坤修已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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