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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興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長興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向車道之際,竟直接橫跨該車道,逆向停放在距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之該店門口下車消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購物完畢欲倒車離開時,應知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後方適有陳黃印徒步自該車後方經過,即貿然倒車,因而其所駕駛該車車後部位,不慎撞擊行人陳黃印,造成陳黃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血循環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黃印之子陳自喜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並於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不慎撞擊行人陳黃印等情,業據被告黃長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11、18、28至29、45至47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97至100 頁、131 、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自喜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 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第48頁正反面、第4 至6 頁、第49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車字第1050178034號函及檢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加密電子檔之資料(見相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4頁、第60至62頁、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陳黃印因而受有上揭傷勢,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送至急診,辦理住院治療,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仍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49分死亡乙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9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第26至27頁、第32至43頁、第53頁),是被告確有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4頁)觀之,被告於停車時,不僅跨越對向車道、逆向停車,且其停放之位置為距離南京路與錦州三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又行駛時疏未注意被害人行經該車後方位置之狀況,仍貿然倒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黃長興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不當且倒車未注意後方行人動態,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陳黃印,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闡釋甚詳。
辯護人雖以被告曾爭執被害人當時若有立即送醫,將不至於發生死亡結果等詞為抗辯,惟查,被告自陳當時發生碰撞之時間為105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50分許(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害人於當日下午3 時2 分到急診並辦理住院,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轉至加護病房,於105 年6月9 日上午11時49分死亡乙情,詳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害人送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過僅1 個小時又12分,此包括等待家屬到場及送醫之交通時間,難謂有何故意延誤就醫之情;
且被害人經送醫後,醫院雖建議緊急手術治療,經家屬以年事已高拒絕手術治療,當時僅以藥物保守治療,然依被害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而言,受有此等重大創傷後死亡率極高,不論有無手術死亡率皆高,此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2 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6020008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考,則本案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所受上開傷勢與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此終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黃長興涉嫌過失致人於死自首要件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而肇致本件事故,且碰撞當時竟無所覺,經他人敲窗告知,始下車察看,過失程度非輕,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終能坦承犯行,除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50萬元之調解條件(首款給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分期付款),然嗣後以籌不到錢為由反悔,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及本院106 年3 月2 日審理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4、61、132 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母親需人養護(托育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再婚、與配偶同住且各自有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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