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40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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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宗憲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南路尚未至杭州三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棋福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注意靠邊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劉宗憲因有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陳棋福,導致陳棋福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左側鷹嘴突骨折、背部挫傷及顏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而劉宗憲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陳棋福之子陳振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見相卷第3至5頁、第41頁;

交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5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至19頁、第21至3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害人陳棋福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1時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8頁、第38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有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徵(見相卷第15頁),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

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棋福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為肇事次因,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79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三)末者,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63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超速,以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且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肇事次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5頁),暨被告從事計程車行業、嘉義工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需靠其1人維持家中生計之經濟狀況及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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