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415,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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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元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大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7時32分許,其駕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大同路與大同路 438巷之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駛入大同路 43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黃俊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弟黃俊傑,沿大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致二車駕駛人見狀後均閃煞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顴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檢察官於105年 10月26日製作起訴書,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檢察官於同年11月3 日始檢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案卷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3日嘉檢珍孝105偵6476字第28945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5年11月3日,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是日為審查基準。

查告訴人既已於105年10月 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是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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