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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汝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汝芬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建國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等,並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卻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起步駛入路口左轉,適告訴人陳子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2 車均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子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左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前臂與左側手部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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