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簡上,2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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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雅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詹雅茜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之村里道路由南向北往嘉義高鐵站方向直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時速44至46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葉佳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溝里另側之村里道路由西向東往太保市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詹雅茜之右方車先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詹雅茜見狀煞停不及,兩車仍發生碰撞,致葉佳訟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原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明顯或加劇等傷害。

嗣詹雅茜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佳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詹雅茜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佳訟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5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之村里道路由南向北往嘉義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鄰○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審卷第356至36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交查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原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明顯或加劇等傷害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30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5年4月14日陽字第1050401-21號函及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本審卷第41至43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至2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再參以現場被告左右輪煞車痕分別為10.5公尺、11.7公尺,且駛至路口前3公尺處始緊急煞車,而依該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取摩擦係數為0.7至0.75計算,被告肇事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約為44至46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本審卷第274至27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36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顯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駛至上開肇事地點,為左方車方向,竟未暫停禮讓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即逕行直駛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遵守上述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1.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會105年6月6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988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73至275頁),就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為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審卷第36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意旨認定及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急診治療出院後轉往陽明醫院續行治療,迄今所罹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仍未好轉,上下床均有困難,更無法正常工作,原審僅憑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結果,認告訴人未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為有違誤;

另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左右煞車痕,分別長達10.5公尺、11.7公尺,換算成行車時速係以每小時超過70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無超速情事,故聲請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聲請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為量刑之判斷等語,作為本件上訴理由。

⒉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其函覆略以: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從磁振造影的影像顯示,應該累積相當一段時間造成,但車禍卻使臨床症狀明顯或加劇,受傷復原情形要看復健意願與復健頻率來決定,若認真復健大多會復原,應當沒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5年4月14日陽字第1050401-21號函及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審卷第41至4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自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至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肇事次因等情,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部分,亦無理由。

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①被告腰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症狀明顯或加劇。

②且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審係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告訴人則係有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過失。

故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告訴人則僅有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過失,尚不包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③另上訴人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9萬8千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09至311、337至34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住院13天,又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小蕃茄,與父、母親、先生、12歲小孩、2個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審卷第334頁),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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