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訴,53,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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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22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幸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蔡幸樺懷孕初期陰道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迅速駛離現場。

旋由蔡幸樺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幸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7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業如上述,另佐以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左前車頭處與被害人右後車尾發生撞擊,且造成兩車均有明顯凹陷,可見撞擊力非小,被告應可知悉車上有人受傷,足見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肇事後,雖致被害人蔡幸樺受有傷害,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一情,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於案發後有隨即致電證人蔡啟誠、兄長陳慶國及友人李威龍前往車禍現場查看一節,此有證人蔡啟誠、陳慶國及李威龍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9頁),足徵其已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若被告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處以逾1年有期徒刑,恐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案發後,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即車行老闆蔡啟誠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國慶(改名為陳慶國)聯絡,證人蔡啟誠當初去交通隊關心的重點是在於其車已經販賣給被告,故非肇事者,而其兄陳慶國已於警詢中明確說明開車的人係被告,而且是被告要他來警察局說明案情,而警方係根據證人陳慶國之證詞才合理懷疑係被告駕車,故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並非係被告自行報警一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警卷第23頁),而本件證人蔡啟誠係於105年5月2日22時40分至23時29分及證人陳慶國係於105年5月3日00時07分至00時47分製作警詢筆錄一情,此有證人蔡啟誠及證人陳慶國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證人蔡啟誠製作筆錄之時間先於證人陳慶國。

復自證人蔡啟誠之警詢筆錄觀之,證人蔡啟誠陳稱:被告陳建志於105年5月2日21時22分以電話告知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地下道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未在現場處理,當時我有詢問陳建志發生交通事時為何人駕駛,但陳建志沒有正面回答就掛斷,我後來聯絡被告哥哥陳慶國,陳慶國表示當時係其駕車與人發生車禍,所以我請陳慶國至嘉義市政府交通隊說明案情,肇事車輛目前登記在我名下,但於105年2月8日由被告買走(檢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顯見證人蔡啟誠製作筆錄時尚認知係證人陳慶國駕駛肇事車輛,可知當時並非被告陳建志要求其前往報警,況證人蔡啟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打電話只跟我說車子被人碰撞,我問他人在哪裡,然後被告就掛斷,我就打電話給陳慶國問車子的情形,陳慶國說車子是他自己開的,我當天前往交通隊是因為我是車主,因為我自己在作汽車買賣對這種事很敏感,所以我知道直接要到交通隊跑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8頁),可知證人蔡啟誠前往交通隊之原因係因出於買賣車輛之經驗及其尚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之故,所以才主動前往交通隊製作筆錄,並非被告委託一情甚明。

至證人蔡啟誠雖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復稱:被告有叫他去撞到地點看,也有請其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嗣後又改稱:忘記被告有無請其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地請其報警。

再佐以本件的查獲過程係車行老闆蔡啟誠較被告之兄陳慶國先來交通隊,但並沒有提到被告委託報案一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證人蔡啟誠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已告知請其報警,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於蔡啟誠前往製作筆錄前有撥數通電話,且均有一定通話時間,顯然被告應有委託蔡啟誠前往報警一情(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然查:本案案發後被告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建志)於105年5月2日19時29分46秒、19時32分46秒、19時36分00秒、19時40分10秒、19時42分21秒、20時07分21秒、20時51分18秒、21時23分02秒、21時41分33秒、21時57分00秒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慧珠)之持有人蔡啟誠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第107頁),惟若被告確有請蔡啟誠報警並告知肇事者為何人,究係何原因蔡啟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稱係陳慶國所駕駛,實與常情不符,在在顯示被告並無委託蔡啟誠報警甚明。

另由證人蔡啟誠提供給警方之汽車買賣合約觀之(見警卷第41頁),其尚有書寫買方為被告,是至遲於蔡啟誠製作警詢筆錄結束時,有偵查權限機關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人。

故縱使證人陳慶國確有向警方陳稱係被告委託其報警,因證人陳慶國製作筆錄時間在後,而不符自首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七、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竟駕車逃逸而置被害人受傷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係屬不該,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現擔任正暘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有積極表達關心之意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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