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侵訴,1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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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祥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戴啓祥(起訴書誤載為乙○○)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A女(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工作的檳榔攤購買檳榔,因而結識A女。

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戴啓祥前往A女乾爹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南京路之青青卡拉OK店飲酒,並以電話邀約A女,A女遂應邀前往上開卡拉OK店,與戴啓祥及店內員工一同飲酒:

(一)詎戴啓祥見A女飲酒至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A女帶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居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居處房間內,於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下,解開A女所穿一件式連身裙胸前扣子及A女胸罩,褪去A女內褲,上開連身裙仍在A女身上,以親吻A女嘴巴、胸部,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於A女為性交1次。

(二)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A女酒後醒來,發覺自己身處陌生地點之床上,衣衫不整,下體濕潤,並見戴啓祥全身赤裸躺在身旁,驚覺自己遭性侵,連忙起身欲穿上衣服離開現場,戴鰧祥見狀,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倒於床上,並於A女連身裙仍在身上,來不及扣上扣子、穿上胸罩及內褲之情形下,不顧A女反抗、表示不要,親吻A女嘴巴、胸部,撫摸A女胸部,繼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於A女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戴啓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渠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性交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與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在A女工作的檳榔攤認識A女,她留電話給我,說她在她爸爸所開的青青卡拉OK店上班,要我去捧場。

104年7月5日我前往青青卡拉OK店飲酒,打電話給A女問她要不要來,她就前來卡拉OK店一起喝酒,後來A女說要到我家喝酒,我問她要不要跟我性交易,她說好,並跟我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便在卡拉OK店內給她2,000元,後來我們各自騎乘機車回到我的居處,她機車停在我家,我們先在客廳飲酒,之後進入房間性交1次,當時她沒有酒醉。

結束後我們回到客廳聊天,不久我要求第二次性交,她說沒有在做第2次,我表示之後會補付性交易款項給她,她同意後,我們又回房間性交,結束後她又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且我發現褲子口袋的900元不見了,A女又一直亂,我就報警處理。

這兩次都是性交易,A女都有同意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下稱A母,真實性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83-201、215-24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有對於告訴人性交2次(見侵訴卷第91、336-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7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40070215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所穿衣服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73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八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9人勤務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51612193號函及所附個案服務摘要表1份、GOOGLE地圖資料、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196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15-18、24頁;

偵卷第16-18頁;

侵訴卷第33-39、85-86之2、103、111頁),及告訴人衣服1件扣案可證,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告訴人有要求其支付2,000元,遭其拒絕等語(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32頁背面),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卡拉OK店已支付告訴人2,000元之性交費用,說詞迥異,則其供稱給與告訴人金錢後,與告訴人性交易等語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說她在青青卡拉OK上班,要我去捧場,104年7月5日我與朋友到青青卡拉OK店,我打電話叫A女來,朋友喝到一半先離開,過半個小時我也離開。

我在卡拉OK待了2個小時,在店內A女跟我要2,000元,也答應要跟我性交,我在店裡給她2,000元,她騎機車到我家,我們在客廳喝酒後就到房間性交2次,結束後她跟我要錢,沒說要多少錢,我想說口袋剩900元,就要給她900元,但我發現口袋錢不見了,她又一直盧,我就報警等語(見侵訴卷第90-91頁),表示告訴人答應與其性交,並向其索討2,000元,於二人性交後告訴人又再向其索討金錢,其原本欲給予告訴人900元,但發現遭竊後而報警。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104年7月5日我打電話給A女,跟她說我在她爸爸的店,她就過來喝酒。

之後她說要再喝,我說我給她2,000元到我家喝酒,並說這2,000元不是要喝酒的,是要到我家陪我,她說好,她應該知道這是性交易,她自己騎車到我家,我們喝了酒就到房間性交,結束我們到客廳聊天,後來我們第二次性交,她說只有做1次沒有在做第二次,叫我下次把錢補給她,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侵訴卷第359-368頁),表示是其主動說要給告訴人2,000元做為性交易代價,而其要求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要求其支付第二次性交易之價款。

後被告改供稱:我跟A女說我要做第二次,她說沒有在做二次,我說我過2、3天到她爸爸的店裡把錢補給她,她說好。

我沒有把口袋的錢給她,是因為我想說我身上剩下900元,給她我就沒有錢。

第二次性交結束後A女又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過2、3天再補,我穿上內褲去廁所,回來後褲子穿上摸口袋時發現沒有錢,覺得是她偷拿,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侵訴卷第369-376頁),表示係其要求第二次性交,並主動說之後會支付第二次性交易價款,但第二次性交結束後告訴人再次向其索討款項,其因身上僅存900元,遂表示之後再支付。

被告再改供稱:2,000元是我說要給A女,A女說好等語(見侵訴卷第378-379頁),表示係其稱要給告訴人2000元性交易價款。

又改供稱:是我跟A女說她要跟我性交,A女說好,開口要2,000元等語(見侵訴卷第379頁),稱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性交易價款2,000元,對於告訴人有無主動要求要去其住處飲酒,其給與告訴人2,000元係何人主動提出,於第2次性交前,告訴人有無要求第二次性交易款項及金額若干,被告有無要先給告訴人900元做為第二次性交之報酬等情節,前後說詞反覆,已難認何者為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帶4、5,000元去青青卡拉OK店,我與朋友從下午3點喝到6點,叫了4個小姐,1個小姐坐檯費1節2小時200元,這次花了快2,000元,錢是我付的。

後來晚上8點我跟A女又進去青青卡拉OK店喝,這次叫2個小姐,連A女是3個,花了1,300元,之後去我家路邊買啤酒,6瓶100多元,後來我身上剩下900元等語(見侵訴卷第361-36 2、365、379頁),依其所述,其當天帶約4、5,000元前往青青卡拉OK店消費,在卡拉OK店消費之金額即近3,300元,扣掉後剩餘1,000餘元,如再扣除其口袋餘額900元,則其更不可能有餘力支付2,000元給告訴人,是其辯稱已付2,000元之性交易費用,更與實情不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青青卡拉OK店有在帶小姐出場做性交易,講好就自己帶出去,我以前曾去別的卡拉OK店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當時價碼也是2,000元,沒有計算次數也沒有算時間等語(見侵訴卷第364頁),然其既曾有性交易之經驗,出場費用為2,000元,不限性交次數與時間,而其案發當日回家後身上僅存900元,其又何需在提議第二次性交,告訴人要求其給付款項時,答應日後會補給第二次性交易之費用,增加額外之負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叫我下次要補給她,並沒有說要多少錢,我打算補1,000元,因為我想第2次做就不用收到2,000元,我沒有跟她說我要補1,000元,但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又跟我要錢等語(見侵訴卷第367-369、373頁),亦與一般性交易係於事前約定價格之情形不同,況如告訴人已答應其過幾天支付第二次性交之款項,又何需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再向其要錢?被告上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其辯稱係與告訴人性交易云云,亦難認定為實。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想去卡拉OK店工作,因為要每天喝酒,也會被吃豆腐,一般人對於在卡拉OK店上班的小姐觀感不好,我想做正當工作。

104年7月5日案發前後我在檳榔攤上班,早班從早上6點做到下午2點半,中班從下午2點半做到晚上12點,沒有在青青卡拉OK店上班,也沒有在那邊幫忙,我去青青卡拉OK店是因為乾爸在那,我去找他,我不知道性交易的行情是多少,不知道全套跟半套的意思。

對於青青卡拉OK店的營業時間、坐檯費怎麼算,有無低消我都不知道,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去青青卡拉OK店喝酒,因為乾爸在那,我就過去,店裡的小姐有輪流敬酒,我陪被告喝酒不需要坐檯費,從我在青青卡拉OK店一直到離開被告家,我都沒有跟他要坐檯費或其他費用,他也沒有給我,我沒有主動表示要去他家喝酒及要2,000元,沒有答應要跟他性交易,我也沒有從事性交易,被告如果要跟我性交易,我不會答應,因為我不想賺這種錢,為什麼要把自己的身體弄髒。

當天前往卡拉OK店時,我皮夾內有幾百元,離開被告家時皮夾的錢沒有變多或變少,身上也沒有多出來的錢。

事後我沒有到青青卡拉OK店問當時何人把我帶走,因為我心情很複雜,且不想讓乾爸擔心所以沒有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第296-297、301、308、318-319、322-323、328-333、338-339、345、349頁),而告訴人如果確實有在青青卡拉OK店上班或幫忙,則被告前往消費,告訴人理應在卡拉OK店內,縱告訴人不在店內,被告大可請卡拉OK店主管或工作人員聯繫告訴人前來陪酒即可,又何需自行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並未卡拉OK店上班,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坐檯費、小費或性交易之報酬,亦未與被告為性交易。

雖其在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5日我去卡拉OK店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2頁),與其前開所稱案發當日並非到卡拉OK店幫忙不符,然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要2,000元坐檯費,我跟被告並非性交易,是被告性侵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否認有向被告索討款項,亦無性交易之情事,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說法一致。

況告訴人如係在卡拉OK店上班並與被告性交易,當天未獲取報酬,復驚動警方到場處理,則告訴人日後前往卡拉OK店上班時,當會向其乾爹甚至卡拉OK店經營人員陳報,了解當時被告在卡拉OK店消費之狀況,避免有相同紛爭發生,但告訴人日後未返回卡拉OK店,詢問案發當日情形如何,亦未告知其乾爹此事,則其稱並未在卡拉OK店工作乙節應屬實在。

⒌證人A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女有在青青卡拉OK店上班等語(見侵訴卷第216頁),然嗣改證稱:案發這次A女是去青青卡拉OK店幫忙的樣子,可能是因為那時候沒有小姐才去幫忙,且A女在案發前有賣檳榔,我忘記做了多久,我不清楚她去幫忙時如何計算薪水,可能是算坐檯費,據我了解青青卡拉OK店應該是沒有在從事性交易,而案發前A女在卡拉OK店好像做不到1個月,我不知道她去幫忙時是否要喝酒等語(見侵訴卷第227-230頁),前後說詞不一,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卡拉OK店工作,我去卡拉OK店是去找我乾爸,我媽媽說錯了,她以為我去那邊幫忙等語(見侵訴卷第310、327頁),是不能僅憑證人A母所述,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青青卡拉OK店上班。

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不可能在青青卡拉OK店從事性交易,因為她很忌諱這件事情,她的小孩不是她前夫的,她不想再跟人有性關係,怕會再有小孩,她說她不要賺這種錢等語(見侵訴卷第227-229頁),與告訴人稱沒有從事性交易等情相符,是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在青青卡拉OK店幫忙,亦不能遽此即認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案發當天係與被告協議前往被告居處進行性交易。

⒍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工作的檳榔攤買檳榔時認識的,104年7月5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養父開的青青卡拉OK店喝酒,我就過去,有跟他一起喝酒,我喝很醉,忘了如何離開,醒來後我躺在被告家床上,被告躺在旁邊,沒有穿衣服,我上衣鈕扣被解開,內褲被脫掉,下體濕濕的,我覺得我被性侵,就緊張的把衣服穿起來打算離開,被告在我離開前又直接把我壓在床上對我性侵1次,我有反抗但他力氣比較大,他把陰莖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去青青卡拉OK店喝酒,酒是被告買的,他敬酒我就喝,我喝超過10罐的啤酒,醉到不知道如何離開到被告家,之後我突然醒來,發現我在床上,感覺不對,我是穿一件式的,衣服還在身上,被拉到腰部,鈕扣、胸罩都被解開,內褲被脫掉,被告在旁邊,我急著起身要穿衣服離開,跟被告說我要走了,但我衣服、內褲還沒穿上,被告跟著起身叫我不要走,又把我壓倒在床上,我推他但推不動,也有說不要,被告壓住我的兩隻手,親我嘴巴、胸部,摸我胸部,對我性侵。

我有印象的是被告跟我發生1次性行為,對於被告坦承的另一次性交,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從我醒來後上衣扣子被解開,內褲被脫掉,感覺陰道很濕來判斷被告有跟我性交等語(見侵訴卷第296-298、301-302、304-305、316-321、328-329、334、343、346頁),對於其醒來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將其壓制於床上對其強制性交1次,至於其醒來時發現衣衫不整,下體濕潤,猜測其酒醉時亦曾遭被告性侵1次,故不知此次性交如何發生,而其更不知如何到達被告住處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至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醒來時發現我沒有穿衣服等語(見侵訴卷第303-304、315-316頁),然經提示偵訊筆錄,其證稱:我現在有稍微想起來,當天鈕扣被解開,上衣有拉下來沒有脫光等語(見侵訴卷第3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為2次性交時,告訴人之上衣並未脫下,上衣扣子有解開,內褲脫下(見侵訴卷第366-367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所稱醒來時發現衣服都被脫掉乙節,係因案發至今相隔久遠,記憶不清之下所為,之後其亦更正證詞,即不能以其所述前後不一致,遽認其所述均不可採。

⒎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身穿一件式無袖繞頸連身裙,上半身有4顆扣子,後半身則露背,衣服扣案時從上數來第3顆扣子已不見乙節,有衣服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並有上開衣服1件扣案可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就是這樣穿,不是因為去檳榔攤上班,或是去卡拉OK店而特地換過等語(見侵訴卷第3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的衣服就是當天A女穿去我家的衣服,A女在檳榔攤的時候就是這樣穿等語(見侵訴卷第363頁),是告訴人前往卡拉OK店時,所穿之衣服為其平日之穿著,並未因前往卡拉OK店而有所不同。

而告訴人於酒醉後,醒來時發現躺於床上,上衣鈕扣被解開,內褲被脫掉,業據其證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第一次跟A女性交時,A女衣服沒有全部脫下,她只有脫下胸罩、內褲、解開上衣的扣子,連身裙還在她身上,她上衣往下拉就可以做了,第一次結束後我們到客廳坐,有把衣服穿整齊,第二次性交時A女也是自己脫衣服,但沒有全部脫掉,只有脫胸罩、內褲、上衣拉下來、解開扣子,我叫她全部脫掉,她說只有做1次沒有在做第2次,我都是親她嘴巴、胸部、摸她下體,然後跟她性交,我兩次都有穿衣服,只有脫褲子等語(見侵訴卷第366-367、369-37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A女的褲子是她自己脫的,衣服是我抱她的時候幫她脫的,我自己的衣褲是我自己脫的等語(見侵訴卷第92頁),對於2次性交時告訴人衣服係何人所脫,自己衣服有無全脫,亦或僅脫褲子未脫衣服等情節,前後說詞迥異,而告訴人如係與被告為性交易,其身穿無袖繞頸連身裙,大可將連身裙自下往上拉整件脫下即可,何需冒著掉落衣服扣子,甚至可能沾染二人體液而沾污衣服之風險,大費周章解開上衣扣子、胸罩,再從後將衣服往下拉,以便讓被告摸其胸部與其性交?且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因表示沒有在做第二次性交易,故渠等為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並未將衣服全部脫下,則渠等第一次性交易時,告訴人應會將衣服全部脫下再與被告性交才是,然被告又稱第一次性交告訴人亦未將衣物全脫下,與其前開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辯稱二人以上開方式為性交易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亦堪認告訴人證稱係先遭被告乘機性交,醒後發現衣衫不整時欲起身穿衣,再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為實。

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醒來時,發現自己置身於被告居處床上,下體濕潤,衣衫不整,不清楚如何到達被告住處,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復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到青青卡拉OK店的路邊停放,我沒有騎車到被告住處,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忘記之後我去哪裡牽我的機車,但我沒有在被告家看到我的機車,也沒有到被告家牽機車,當初我離開被告家,待在他家門口,沒有逃離現場,是因為不知道我的機車在哪裡,又想等媽媽來,我到門口打電話給媽媽時我還在酒醉狀態等語(見侵訴卷第298-299、305、307-308、339-340、347頁),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對於如何到達被告住處乙節均無印象,堪認其於醒來前,即因飲酒過量導致酒醉至神智不清狀態,任由被告將其帶回被告住處,並趁其未清醒而不知、不能抗拒時對其性交1次。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騎車前往其住處,且經由告訴人同意與告訴人性交云云,即非事實,亦不可採。

至於證人A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我們去醫院、派出所後,有去青青卡拉OK店牽機車等語(見侵訴卷第223-224頁),然嗣改證稱:好像是去被告家牽機車等語(見侵訴卷第224頁),又證稱:我女兒的機車是黑色,我忘記我到被告家時有無看到這台機車,我接到A女電話時,我就騎車到被告家外面,我忘記我離開時有無把我的機車騎走,我也忘記是否是我載A女離開等語(見侵訴卷第224、231-232、237頁),證人A母對於案發時自己如何離開被告住處乙節,均已交代不清,亦難期待其對於有無見到告訴人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告訴人之後有無回到被告住處騎回機車等細節有所記憶,亦不能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趕快把衣服穿上,到被告住處門口打電話給媽媽、乾哥,也有報警,我乾哥有到現場,之後我因為覺得很難看,叫他先走,警察之後有到現場。

媽媽到場時,我跟媽媽說被告脫我褲子、衣服、我有表示不要等語(見侵訴卷第299-300、303、305-307、311-312、321、343、347頁),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5日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被人家性侵害,要我去被告住處,我到的時候,A女、A女的乾哥、被告都在外面,見面後A女才告訴我細節,她說她被被告「那個」,我跟被告理論,被告沒有承認或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只有一直說A女在他家拿他的錢,A女說她沒拿,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說被告性侵A女等語(見侵訴卷第217-223、233-234、237、243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6日凌晨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被告住處,當時現場有A女、A女母親及被告,她們分站兩邊,沒有交談,我沒有看到A女的乾哥,而A女面無表情,蹲在地上,她沒說話時站在她旁邊就聞得到酒味,A母有說A女向她陳述A女喝醉酒,在被告家被被告脫褲子,被告對A女「那個」,A女有說不要,我聽起來是強制性交,有時候A女會附和,A女母親跟我講到性侵過程中,被告在旁邊有聽到,他辯稱他跟A女在屋內飲酒,沒有作出侵犯的事,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提到拿2,000元給A女要性交的事,因為被告有另案遭通緝,我呼叫支援警力後,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A母說她會騎機車載A女到派出所,我到派出所後,A女她們也一起到派出所,另一名員警帶A女去醫院採證等語(見侵訴卷第184-187、189-190、194-199、20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73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33-37頁),三人對於告訴人於案發後,即以電話與證人A母、告訴人之乾哥聯繫,並報警處理,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說法一致。

如告訴人係向被告索討性交易款項未果,其何需大費周章以電話通知其母、乾哥到場,甚至驚動警方到場處理?且被告於證人A母、員警到場時,除未承認有與告訴人性交外,亦不曾提到告訴人曾要求其給予2,000元,甚至性交易等字眼,更足認被告事後稱有給與2,000元做為性交易代價乙節,係為脫免其對告訴人性侵罪責所為,不足採信。

⒑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偷他的錢,其始報警處理云云: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趁我不注意時到我房間偷我放在長褲內的現金900元,她還要求我付坐檯費2,000元,我因為付過小費所以拒絕,加上她偷我900元,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所以她就說我性侵她等語(見警卷第3-4頁),然於偵訊時供稱:A女跟我要坐檯費2,000元,我沒有給,她叫她媽媽跟弟弟來我家,後來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並未提及告訴人有拿錢之事;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2次性交完A女跟我要錢,沒有說多少錢,我本來想說我身上剩900元,我要給她900元,但發現褲袋沒錢,想說是她拿走了,她又一直盧我,我才打電話叫警察來,我報警之後,沒有跟警察說A女偷我的錢等語(見侵訴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離開青青卡拉OK時,口袋剩不到幾百元,第二次性交後我穿上內褲去廁所,回來後發現口袋的錢不見了,A女又一直跟我要錢,我才叫警察來我只有打1通電話報警,我是在家裡打110報案,說家裡有人在亂,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說A女偷我的錢,我有報案等語(見侵訴卷第365、371、373、374-375頁),對於究竟係因告訴人一直糾纏要其給錢,其不堪其擾才報警處理,亦或係告訴人偷其現金其始報警處理,以及其遭竊之金額若干,說法一再改變,可信度實屬存疑。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初被告性侵我後怕我報警,說我私闖民宅且偷他錢,要報警抓我,我就叫他報警來處理,且我一出外面就馬上打電話跟媽媽及乾哥求救等語(見警卷第7、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我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怕我報警,恐嚇我說我偷他的錢,我說沒有,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我穿好衣服還沒離開時,一直說我偷他的錢,要叫警察來,我當天去卡拉OK時,皮夾內有幾百元,離開被告家時皮夾內的錢沒有變多或變少,被告有跟員警說我偷他的錢,我說我沒有偷錢等語(見侵訴卷第313、337-338頁),均證稱被告在其離開前,擔心其報警,遂佯稱告訴人偷其財物,並揚言報警。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報案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嘉義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14頁;

侵訴卷第277頁),被告係於104年7月6日0時19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

而告訴人係於同日0時9分許,撥打110報案,員警於接獲通知後,於同日0時15分到達現場處理,有嘉義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79頁),顯然被告報案時間係在告訴人報警,員警到達現場後所為。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員警已於104年7月6日0時15分到達現場,其何需在同日0時19分再打電話報案時,供稱:我不知道A女有報警,也不知道她有打電話給她媽媽跟乾哥,她離開住處後,我以為她已經走了,結果她在門口,我也不知道警察已經到現場,當時我在家裡報案,警察去叫我,我出來後才看到A女跟她媽媽及1名男生,我沒有聽到A女跟她媽媽如何跟警察講,是警察看到我的身分證後,知道我是通緝犯,就把我帶回警察局等語(見侵訴卷第373-380頁),然如其所述,告訴人既已離開其住處,其亦不知告訴人是否仍逗留在其住處門口,其又何需報警處理?況證人甲○○獲報後到達現場時,被告、告訴人與證人A母均在其住處前,告訴人之乾哥已提前離開,未在現場,證人A母向員警陳述告訴人遭性侵過程,被告在旁有聽見乙節,經告訴人、證人A母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顯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

況告訴人之乾哥於員警到場時即已離開現場,如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始走出門口,不可能看到除證人甲○○以外之「另一男子」,更可證被告所述不實,其確實於員警到達現場前,即走出屋外與證人A母、告訴人之乾哥見面,知悉渠等來意,並於告訴人乾哥離開後,繼續留在門口等待員警到場。

而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至員警到現場,這段期間所有的人都在被告家住處外,我知道被告有再進去他家等語(見侵訴卷第224-22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現場時,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警察說他也有報警等語(見侵訴卷第34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到屋內拿身分證出來,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提到他也有打電話報案等語(見侵訴卷第187、198頁),顯見被告係在員警到場後,利用員警要求其進入屋內拿取身分證之際,撥打110,以製作其有對告訴人竊盜之事報警處理之假象,更不足做為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之依據。

⑸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一直說他跟A女在屋內飲酒,沒有提到A女有偷他錢的事等語(見侵訴卷第187、198頁),然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被告理論,被告一直說A女拿他的錢,好像說甚麼坐檯費,是在他家拿的,員警到場時他也有講,沒有講偷錢,但A女說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221-222、224、236、2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媽媽及員警說我偷他錢,跟警察說我偷他的錢,我說我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306、313、343-344頁),是證人甲○○之證述,恐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然此亦不足做為告訴人確實有竊取被告財物之依據,亦不能憑此認告訴人因被告揚言報警提告其竊盜,遂先報警誣指遭被告性侵,而對被告為有利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各次犯行,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撫摸告訴人胸部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均有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撫摸被害人胸部等猥褻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意願,而為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行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其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教育程度,離婚,現從事臨時工,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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