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岳聖可預知將自己申設之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 二、案經鄧育如、王宥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岳聖除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
- 二、公訴人認被告朱岳聖就附表二、三、四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
- (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
- (二)再同案被告李岳軍亦於警詢中陳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 (三)另公訴人雖舉出附表二、三及四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及交易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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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岳聖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2、70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岳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岳聖可預知將自己申設之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薇」之成年女子,並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自稱「小薇」之成年女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俟「小薇」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該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款項均提領一空。
二、案經鄧育如、王宥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
邱玉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下述所採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112頁),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6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1050011956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
偵字第7022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此外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1張、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7日一嘉義字第91號書函暨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偵字第7022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55頁、第1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至戶內之金額為29,985元及附表壹編號3被害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關東橋郵局,然自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邱玉萱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害人該次所匯入金額應為29,987元及被害地點應為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更正,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29,987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幫兇,被告竟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此舉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3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嘉原簡字卷第115頁)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前無同類型前科、本次係因籌措養父醫藥費而販賣帳戶之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提款卡有獲取利益,而應認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岳聖除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外,尚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京城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薇」之成年女子,俟「小薇」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三及四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被告朱岳聖上開玉山、京城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款項均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朱岳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朱岳聖就附表二、三、四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附表二、三、四部分有何幫助詐欺罪行,並稱上開三帳戶並非其所申設,其與該三帳戶均無關,也不認識帳戶申設人李岳軍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李岳軍而非被告朱岳聖一情,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0503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李岳軍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存戶交易名細整合查詢(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105年2月22日(105)京城岡山分字第12號函暨李岳軍開戶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畫面及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105年12月15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存摺。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係被告所申設已有重大誤認。
(二)再同案被告李岳軍亦於警詢中陳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係在105年1月14日至15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等語(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4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李岳軍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李岳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53頁)可佐,顯見上開三帳戶均係由李岳軍親自寄出,與本件被告朱岳聖並無關聯。
(三)另公訴人雖舉出附表二、三及四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及交易紀錄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三及四所示之人遭受詐騙情形,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中,而有何幫助或共犯行為、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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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鄧育如│105年1月18日21│新北市樹林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9743元 │
│ │ │時2分許 │佳園路三段47│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 │
│ │ │ │號 │打電話向鄧育如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會計人員輸入資料錯│ │
│ │ │ │ │誤,將連續訂購12筆│ │
│ │ │ │ │訂單,導致帳戶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ATM解 │ │
│ │ │ │ │除設定,致鄧育如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作ATM而轉帳匯款。 │ │
├──┼───┼───────┼──────┼─────────┼─────┤
│02 │王宥綾│105年1月18日21│新北市泰山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2萬9987元 │
│ │ │時29分許 │貴子郵局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 │
│ │ │ │ │打電話向王宥綾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下單訂購作業疏失誤│ │
│ │ │ │ │設為批發商,將連續│ │
│ │ │ │ │訂購12筆訂單,導致│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須操│ │
│ │ │ │ │作ATM解除設定,致 │ │
│ │ │ │ │王宥綾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操作ATM而轉 │ │
│ │ │ │ │帳匯款。 │ │
├──┼───┼───────┼──────┼─────────┼─────┤
│03 │邱玉萱│105年1月18日20│新竹市○○○○○○○○○○○○○○0○0000○ ○
○ ○ ○○00○○ ○區路00號統一│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 │
│ │ │ │超商內之中國│打電話向邱玉萱佯稱│ │
│ │ │ │信託ATM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下單訂購作業疏失誤│ │
│ │ │ │ │設為批發商,將連續│ │
│ │ │ │ │訂購12筆訂單,導致│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須操│ │
│ │ │ │ │作ATM解除設定,致 │ │
│ │ │ │ │邱玉萱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操作ATM,嗣因 │ │
│ │ │ │ │無法轉帳,復以現金│ │
│ │ │ │ │存匯之方式存入被告│ │
│ │ │ │ │上開帳戶。 │ │
└──┴───┴───────┴──────┴─────────┴─────┘
附表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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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鄭任展│105年1月18日17│雲林縣元長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2萬9988元 │
│ │ │時34分、37分許│下寮村東庄統│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1萬1345 │
│ │ │ │一超商店 │打電話向鄭任展佯稱│元 │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會計人員輸入資料錯│ │
│ │ │ │ │誤,將連續訂購12筆│ │
│ │ │ │ │訂單,導致帳戶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ATM解 │ │
│ │ │ │ │除設定,致鄭任展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作ATM而轉帳匯款。 │ │
├──┼───┼───────┼──────┼─────────┼─────┤
│02 │鄭堯淯│105年1月18日18│台中市烏日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2萬9988元 │
│ │ │時30分許 │中山路220號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 │
│ │ │ │全家超商店內│打電話向鄭堯淯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下單訂購作業疏失誤│ │
│ │ │ │ │設為批發商,將連續│ │
│ │ │ │ │訂購12筆訂單,導致│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須操│ │
│ │ │ │ │作ATM解除設定,致 │ │
│ │ │ │ │鄭堯淯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操作ATM而轉 │ │
│ │ │ │ │帳匯款。 │ │
├──┼───┼───────┼──────┼─────────┼─────┤
│03 │羅方屏│105年1月18日19│台中市北區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2萬6712元 │
│ │ │時42分許 │強街142號7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 │
│ │ │ │-11便利商店 │打電話向羅方屏佯稱│ │
│ │ │ │富強門市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下單訂購作業疏失誤│ │
│ │ │ │ │設為批發商,將連續│ │
│ │ │ │ │訂購12筆訂單,導致│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須操│ │
│ │ │ │ │作ATM解除設定,致 │ │
│ │ │ │ │羅方屏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操作ATM,嗣因 │ │
│ │ │ │ │無法轉帳,復以現金│ │
│ │ │ │ │存匯之方式存入被告│ │
│ │ │ │ │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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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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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邱玉萱│105年1月18日19│新竹市東區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1萬9985元 │
│ │ │時46分許、52分│復路1段313號│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9985元 │
│ │ │ │關東橋郵局 │打電話向邱玉萱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會計人員輸入資料錯│ │
│ │ │ │ │誤,將連續訂購12筆│ │
│ │ │ │ │訂單,導致帳戶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ATM解 │ │
│ │ │ │ │除設定,致邱玉萱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作ATM而轉帳匯款。 │ │
├──┼───┼───────┼──────┼─────────┼─────┤
│02 │李昱姍│105年1月18日19│新竹市經國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2萬9989元 │
│ │、陳界│時51分許 │2段60號郵局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2萬5元、│
│ │妙 │ │、新竹市東大│打電話向李昱姍、陳│1萬5元、2 │
│ │ │ │路2段83號台 │界妙佯稱李昱姍之前│萬元、1萬 │
│ │ │ │新銀行 │網路購物,因下單訂│元 │
│ │ │ │ │購作業疏失誤設為批│ │
│ │ │ │ │發商,將連續訂購12│ │
│ │ │ │ │筆訂單,導致帳戶重│ │
│ │ │ │ │複扣款,須操作ATM │ │
│ │ │ │ │解除設定,致李昱姍│ │
│ │ │ │ │、陳界妙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操作ATM而 │ │
│ │ │ │ │轉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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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張瑛珊│105年1月18日19│台中市西屯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2萬647元、│
│ │ │時54分、57分許│河南路2段258│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1萬2678元 │
│ │ │ │號台新銀行逢│打電話向張瑛珊佯稱│ │
│ │ │ │甲分行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下單訂購作業疏失誤│ │
│ │ │ │ │設為批發商,將連續│ │
│ │ │ │ │訂購12筆訂單,導致│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須操│ │
│ │ │ │ │作ATM解除設定,致 │ │
│ │ │ │ │張瑛珊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操作ATM,嗣因 │ │
│ │ │ │ │無法轉帳,復以現金│ │
│ │ │ │ │存匯之方式存入被告│ │
│ │ │ │ │上開帳戶。 │ │
└──┴───┴───────┴──────┴─────────┴─────┘
附表四: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01 │陳仙真│105年1月18日19│桃園市蘆竹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2萬9983元 │
│ │ │時0分許 │仁愛路3段260│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 │
│ │ │ │巷53號10樓 │打電話向陳仙真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會計人員輸入資料錯│ │
│ │ │ │ │誤,將連續訂購12筆│ │
│ │ │ │ │訂單,導致帳戶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ATM解 │ │
│ │ │ │ │除設定,致陳仙真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作ATM而轉帳匯款。 │ │
├──┼───┼───────┼──────┼─────────┼─────┤
│02 │曾絜茵│105年1月18日19│台北市新光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2萬9989元 │
│ │ │時59分、20時15│1段97號OK便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8123元 │
│ │ │分許 │商店內、台北│打電話向曾絜茵佯稱│ │
│ │ │ │市文山區指南│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路2段99號7 │下單訂購作業疏失誤│ │
│ │ │ │-11超商店內 │設為批發商,將連續│ │
│ │ │ │ │訂購12筆訂單,導致│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須操│ │
│ │ │ │ │作ATM解除設定,致 │ │
│ │ │ │ │曾絜茵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操作ATM而轉 │ │
│ │ │ │ │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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