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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團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壹點參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團金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1.34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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