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單聲沒,6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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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翔因涉犯妨害秘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105年度保管字第461號,見偵字第2188號卷第4頁),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其性質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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