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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
查被告廖永瑞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吳煌林被撞後呈重度失智狀態,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吳煌林之子吳明德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他卷13至14頁),吳明德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⑴務農;
⑵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⑷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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