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嘉交簡,79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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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42號旁道路」等字刪除;

第3行「中華路」後補充「42號旁道路」等字;

第7行「沿上開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修正為「沿中華路42號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字;

證據補充「被告張閔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GOOGLE街景照片列印資料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王怡荷所受之傷害非輕,並因此住院5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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