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易,40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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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開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灣橋村辦公室,向不知情之其母曾惠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6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曾惠琴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公司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等各 1張,曾惠琴並口頭告知被告各該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取得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務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人陳永年、陳雅雯、被害人林瑞欽之指述;

③證人曾惠琴、陳永權之證述;

④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B帳戶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永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賣家停權通知電子郵件、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 Super ATM轉出服務訊息通知、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聊天紀錄等影本、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查詢;

⑤曾惠琴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6451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曾惠琴為母子關係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於104年3月間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之灣橋辦公室向曾惠琴借用其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我很少與我母親曾惠琴見面,已經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往來,且之前曾惠琴有問我存摺不見要怎麼處理,我有告訴曾惠琴說要打電話掛失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騙取款項。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報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年、陳雅雯及被害人林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0頁;

交查字第2159號卷第24至25頁、第27頁),並有陳永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雅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林瑞欽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12日轉帳交易及存款明細查詢之網頁列印頁、陳雅雯提出之賣家停權通知、露天拍賣網頁列印頁、元大銀行轉出服務訊息通知之電子信箱列印頁、購買吹風機頁面列印單 LINE對話紀錄、曾惠琴之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惠琴之 B帳戶交易紀錄、陳永年、陳雅雯及林瑞欽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33頁、第37頁、第40頁、第45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曾向其母親曾惠琴借用曾惠琴所有之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

㈡證人曾惠琴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大約在104年3月間,到我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村辦公室上班地點,向我要金融機構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我就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

偵緝字第57號卷第 34頁)。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曾惠琴住在哪裡,也不清楚曾惠琴是否在竹崎鄉公所上班,我以前住在高雄鳳山,沒有住過嘉義,曾惠琴於90年與我父親離婚後就離開高雄,我不知道曾惠琴搬去哪裡;

我與曾惠琴的關係不太好,很少聯絡,我也不知道曾惠琴住在哪裡,我從國中就沒有跟曾惠琴住在一起等語(偵緝字第57號卷第16頁;

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此情亦為證人曾惠琴所是認(交查字第2159號卷第26頁),且證人曾惠琴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等語,由是可知,曾惠琴固為被告之生母,惟其 2人早於被告未成年時即已分居,其間之互動並非頻繁,是其等間是否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645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屬至親而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尚非無疑。

且既被告與其母親曾惠琴之關係並非親密,亦已久未同居,倘如曾惠琴所述,被告需要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則被告自得以向其配偶或其他同住之家屬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何需千里迢迢、大費周章自臺南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之村辦公室,向少有往來之生母曾惠琴借用金融帳戶,是證人曾惠琴指述係被告向其借用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一事,似非無疑。

㈢證人曾惠琴於警詢時先證陳:我不知道被告向我借A、B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作何使用等語(警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嗣於104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說要拿A、B帳戶用來匯入薪水,但被告沒有說在哪裡上班,我也沒有問被告等語(交查字第2159號卷第26頁),復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只跟我說要用到帳戶入工作的錢等語(偵緝字第57號卷第34頁),則證人曾惠琴就被告向其借用A、B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證人曾惠琴又於104年10月 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等語(交查字第2159號卷第26頁),嗣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以前在做什麼事,我是在90年離婚, 102年我在高雄文藻當清潔工及照顧母親,當時被告透過朋友告訴我說在監服刑,要我拿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沒有時間等語(偵緝第57號卷第35頁),則證人曾惠琴就被告是否因案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一事,所述亦前後矛盾。

證人曾惠琴另證述:當天我快下班,被告坐計程車過來灣橋,我不知道被告從哪裡過來,被告有用公共電話打我手機跟我說要郵局的存摺跟金融卡,我就拿A、B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被告等語(偵緝字第57號卷第34頁),惟酌以A、B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內所餘金額均不多,且證人曾惠琴亦表示A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交查字第 2159號卷第26頁),依常情,一般人就自己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並無使用之需要,隨身攜帶徒增遺失或損壞之虞,何以證人曾惠琴得於被告以公共電話與其聯繫後,即得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均交予被告,是證人曾惠琴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值懷疑。

㈣再者,證人曾惠琴固證稱:我沒有叫被告打電話給郵局,我沒有說我帳戶遺失要掛失等語(偵緝字第57號卷第35頁),惟參以曾惠琴之A帳戶於104年3月25日有掛失之紀錄,有A帳戶之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警卷第37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經該局函覆表示: A帳戶金融卡係於104年3月25日由曾惠琴之子即被告致電客服專線,反應其母親將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故申請金融卡掛失作業,客服人員於核對資料後,即代辦掛失手續等語(本院卷二第 121頁),若如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向曾惠琴借用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為幫助他人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則被告何需主動為其母曾惠琴向郵局申告掛失 A帳戶之金融卡。

又被告如非獲得其母曾惠琴之授權,如何能提供客服人員掛失所需之相關資料進行核對,以完成 A帳戶金融卡之掛失作業,是證人曾惠琴前揭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而告訴人陳永年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將款項匯入A帳戶,其係於104年 3月25日下午4時 34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報案;

告訴人陳雅雯、被害人林瑞欽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均係將款項匯入B帳戶,其等分別係於104年4月1日、104年6月 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有前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佐(警卷第45至47頁),可認 B帳戶所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最早應係於104年4月 1日,因告訴人陳雅雯向員警報案,始將 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亦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警卷第55頁),則曾惠琴應係於104年4月 1日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電話通知後,始知悉B帳戶被盜用,則曾惠琴何需於104年3月 25日即向被告表示帳戶遺失,並由被告為曾惠琴以電話向郵局申告掛失,參以證人曾惠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意具結作證(偵緝字第57號卷第33頁;

本院卷二第 139頁),其證詞之真實性既未經具結擔保,益徵證人曾惠琴上揭供述之憑信性有疑。

實難逕以證人曾惠琴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灣橋村村長陳永權固於偵查中證述:曾於 104年間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處,曾看到被告與曾惠琴拿滿月油飯來;

曾聽曾惠琴在辦公室提及將存摺拿給被告等語(偵緝字第57號卷第42頁)。

惟證人曾惠琴前述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一事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業經本院綜覈卷內事證析述如前,又參以證人陳永權僅為曾惠琴之主管,與被告應不認識,且檢察官於訊問時,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永權確認,且證人陳永權亦證稱:我「不知道」104年3月間,被告是否有來找曾惠琴,我「沒看過」被告坐計程車到灣橋,我最後一次看過被告是在104年,幾月「忘記了」等語,縱被告辯稱其未曾到過灣橋村一事與事實不符,及證人陳永權曾聽聞曾惠琴在辦公室提及將存摺拿給被告,亦係由證人曾惠琴所告知,亦無從以證人陳永權前揭不明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林妤軒,以證明其對嘉義並不熟悉,且當時大部分時間均在臺南等情。

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證人林妤軒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104年3月間,被告都跟我住在臺南,沒有到竹崎,我曾見過曾惠琴幾次,不知道曾惠琴住在哪裡,我跟被告與曾惠琴沒有交集,被告曾告訴我曾惠琴帳戶的事,被告確實沒有拿曾惠琴的東西等語,其證詞有利於被告,且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故應無傳喚林妤軒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向其母親曾惠琴借用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騙方式                        │
│    │被害人  │            │                                │
├──┼────┼──────┼────────────────┤
│1   │陳永年(│104年3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奇美牌50吋│
│    │已提出告│上午11時18分│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永│
│    │訴)    │許          │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
│    │        │            │許,至高雄巿大樹九曲堂郵局,依詐│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1萬元至A帳戶。                │
├──┼────┼──────┼────────────────┤
│2   │陳雅雯(│104年3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吹風機之不│
│    │已提出告│上午11時許  │實訊息,致告訴人陳雅雯陷於錯誤,│
│    │訴)    │            │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巿│
│    │        │            │內湖區行善路59巷40弄1號6樓之2居 │
│    │        │            │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
│    │        │            │路銀行,轉帳3,360元至B帳戶。    │
├──┼────┼──────┼────────────────┤
│3   │林瑞欽(│104年3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晶工牌冰溫│
│    │不提出告│上午11時許  │熱開飲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林瑞│
│    │訴)    │            │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
│    │        │            │許,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
│    │        │            │至B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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