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之女即少年黃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 四、經查:
- (一)證人黃○○於104年4月22日下午,在證人戊○○所經營之素
- (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證
- (三)告訴人證稱其有於104年4月22日,在85度C咖啡店交付5
- (四)告訴人指陳其有交付2萬元給被告乙節:
- (五)此外,證人戊○○因未收到款項,復認證人黃○○態度不佳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退我1萬元之後,我打電話
- (七)至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前往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證人黃○○、甲○○歷次之證述,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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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琝淇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嘉簡字第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之女即少年黃○○(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戊○○(原名賴美玲)所經營之素食店工作時,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金錢,告訴人遂委託被告丁○○與戊○○協調賠償事宜,並先於104年4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樂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再於104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某處道路旁,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委請被告轉交予戊○○,作為賠償戊○○之損失。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揭款項轉交予戊○○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證人即黃○○之乾媽甲○○(已歿)、證人戊○○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因為姪子黃崇瑋與黃○○交往而認識她,他們後來訂婚,黃崇瑋平常與我同住,黃○○亦前來同住,平日她的生活開銷、學費是由我支付,我建議她找工讀的工作,並依素食店的徵人啟事打電話給戊○○,帶黃○○前往素食店見戊○○,黃○○之後就在素食店工作。
104年4月22日戊○○打電話給我,說黃○○從素食店櫃台拿了錢跑了,我聯絡告訴人並告知此事,相約在素食店見面,當時素食店有我、告訴人、甲○○跟戊○○,戊○○說店內損失約2萬元,告訴人向戊○○道歉,表示願意賠償,希望給黃○○一個機會,但身上沒有錢,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墊付,我就拿出1萬元給戊○○,這部分告訴人、甲○○都有看到,告訴人表示剩下的1萬元給她1個星期時間賠償,離開素食店後我跟告訴人、甲○○前往派出所報案,與員警返回素食店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再回到派出所製作告訴人的筆錄,最後我們就在派出所前分手,各自離開,當天我們沒有前往85度C咖啡店,我沒有對告訴人表示這件事需2萬元才能解決,沒有說要幫她處理這部分的賠償事宜,她也沒有交給我5,000元。
104年4月24日黃○○為警尋獲,之後有一天早上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陪她去臺南市找誘拐黃○○出去的男生吳宗翰,當天約10點左右,我們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某處道路旁碰面,我男友開一台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下車前來跟我們打招呼,要我們跟著她的車走,我並沒有下車,不知道她車內有何人,我們就前往誘拐黃○○之男生住處,當天她沒有拿錢給我,況她當天都已經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大可自己前往素食店還錢給戊○○,而我之前幫她墊了1萬元,如果她要拿錢給我的話,也應該要先還錢給我。
104年4月底、5月初某日,我與戊○○電話聯絡,戊○○說乙○○沒有去找她或打電話給她,我便前往素食店,當天戊○○才知道我不是黃○○的姑姑,便稱竊盜之事與我無關,並退還給我1萬元,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她是否應該要帶黃○○去向戊○○道歉,告訴人卻要我拿錢賠償戊○○,否則就要告黃崇瑋,遭我拒絕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於104年4月22日下午,在證人戊○○所經營之素食店工作時,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款項後隨即離開,經證人戊○○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告訴人後,於同日晚上被告、告訴人、證人甲○○前往上開素食店,與證人戊○○見面商談乙節,此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7、23-24頁;
105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32-133頁;
105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26-27頁;
卷二第178-179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卷一第317、322-323頁),堪認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即已經被告電話聯繫,得知證人黃○○竊取素食店金錢之事,始偕同證人甲○○一同前往素食店協調後續事宜。
至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於電話中告知其女竊取素食店金錢一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電話中只有講黃○○不見了,到素食店時戊○○有說黃○○在抽屜拿錢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4-25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去素食店是因為女兒做錯事,我去跟人家道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3頁),如告訴人僅由被告告知證人黃○○離開素食店,不知竊盜之事,其應可先電話聯絡證人黃○○以確認下落,並自行或請託被告報警協尋,何需刻意偕同證人甲○○前往與被告會合後,再前往素食店與戊○○商談,之後再前往報警?是其所言之真實性實已存疑。
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前往素食店是為了找女兒的下落並報警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57頁),然對於本院質問被告有無在電話中告知其女兒竊取素食店金錢,為何於先前開庭時稱前往素食店係為了道歉、被告有無告知其女兒做錯何事等情,均回以:我不記得、不太記得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57-158頁),所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先後交付5,000元、2萬元給被告(見警卷第2-4頁;
交查卷第6-7頁;
嘉簡卷第56-57頁;
易卷卷二第10-22、25-35、158-159頁),然對於何以先後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乙節:1.於證人黃○○竊盜案件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賠償2萬,我只有跟戊○○點頭道歉,後來是被告出來當中間人,她說要以2萬元來和解,後來她又跟我說變成2萬5,000元,我是想說花錢消災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表示2萬5,000元之金額,係被告所提,其始支付上開款項。
2.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黃○○竊取戊○○財物,為了賠償戊○○損失,我才會分2次把2萬5,000元交給被告,請她轉交給戊○○,作為和解跟補償之用途,2萬5,000元是被告向我要求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亦稱2萬5,000元係被告所要求。
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年4月22日晚上10點多,在85度C咖啡店內,被告說可以幫我跟戊○○談和解,我就先交付5,000元給她,之後我在5月初交付2萬元給她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表示係因被告在85度C咖啡店稱可以協助其商談和解之事,其始交付款項。
4.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黃○○在素食店上班時竊盜,當天晚上在素食店時,被告說不然她負責,算2萬元可不可以,戊○○說好,在85度C咖啡店時被告沒有再提到2萬元的事情,我先拿5,000元給被告,請她轉交給戊○○,後來我跟被告約好碰面,被告說錢還沒有給,那次見面我就給她2萬元,因為我想說對戊○○不好意思,就再多給戊○○5,000元當作精神損失等語(見嘉簡卷第56-57頁),表示被告在素食店時向證人戊○○提議由她負責賠償之事,並約定賠償金額為2萬,其多支付5,000元係為補償證人戊○○之損失。
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素食店內,被告在我耳邊說由她處理,我說好,因為當時我只信任她,而且我女兒不見,她說要全權處理,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完全由她幫我處理。
我在素食店時,聽到被告說就以2萬元算就好,我只有點頭的份,我當時一直跟戊○○道歉,想說在我能力範圍下,多補償戊○○一點損失,所以拿2萬5,000元給被告,多拿的5,000元是要我私底下要補償戊○○的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12、22、28、30、32、57頁),表示被告於素食店即向其稱可為其代為處理此事,並稱要以2萬元之金額賠償,而其多支付之5,000元,係其自行決定要多補貼證人戊○○,而非被告所要求。
6.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何處表示要為其處理證人黃○○之竊盜賠償事宜,先稱係在85度C咖啡店,後改稱係在素食店;
對於2萬5,000元之金額是否為被告要求乙節,先稱係被告提出並要求,後稱係告訴人自己決定要多補償證人戊○○,前後說法亦不一致,是其所言,已難令人採信。
(三)告訴人證稱其有於104年4月22日,在85度C咖啡店交付5,000元給被告乙節:1.告訴人對於支付5,000元之過程,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04年4月22日22時許,在85度C咖啡店前交付給被告,請她轉交給戊○○作為和解跟補償的用途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4年4月22日22時許,被告在85度C咖啡店內,跟我說她可以幫我和戊○○談和解,我就先交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我們先去素食店,被告說她負責,算2萬可不可以,戊○○說好,離開後我們去報案,跟警察去素食店,之後再到85度C咖啡店,在85度C咖啡店時被告沒有提到2萬元的事,我就先給她5,000元請她轉交給戊○○等語(見嘉簡卷第56-5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於104年4月22日晚上,到派出所結束後,被告約我去85度C咖啡店,商量如何找人,我在85度C咖啡店外拿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4頁);
後改證稱:是被告跟我說她有拿1萬元給戊○○,我說我身上有6,000元,就拿5,000元請她交給戊○○,其餘的就等我工作有錢再補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6頁),又改證稱:我們先去85度C咖啡店談,商量如何找出黃○○,之後到派出所報案,再跟警察到素食店找證據,之後再到85度C咖啡店,因為我當天有帶6,000元,我拿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8、25、30頁),再改證稱:在85度C咖啡店,被告沒有說她有拿1萬元給戊○○,是因為我想說被告要幫我處理,我就先拿5,000元給她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8頁),對於當日前往85度C咖啡店幾次,係於咖啡店外或店內支付5,000元,及5,000元係其主動提供請被告轉交,或是被告主動表示可以代為處理,前後說法不同,況依告訴人所陳,渠等當日第一次前往85度C咖啡店時,係因被告提議商討如何找尋證人黃○○,商討後渠等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再跟員警一同前往素食店找尋證據,則渠等於素食店尋找證據結束後,何需再次前往85度C咖啡店?是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堪存疑。
2.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有前往素食店2次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卷二第179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卷一第335頁;
易卷卷二第18、25、30頁):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證人戊○○於素食店有對告訴人表示損失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但因當天沒有帶錢,詢問其有無款項可墊付,其便將1萬元交給證人戊○○,告訴人並表示日後會賠償剩餘款項給證人戊○○(見警卷第7頁;
交查卷第6-7頁;
嘉簡卷第132-133頁;
易卷卷一第26-27頁),歷次供述均相一致,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04年4月22日我身上有帶1萬元,1萬元是我事前就已經領了,因為我知道黃○○家境不好,想說可能需要賠償,那天告訴人說她身上沒錢,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就直接交給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78-17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易卷卷一第395-397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2日晚上告訴人、黃○○的乾媽甲○○及被告來找我,我們在素食店圍桌坐著,告訴人說不好意思,要我原諒黃○○不要提告,看我損失多少就賠償我多少錢。
我拿收銀機的紀錄給她們看,也有說我計算過店裡營業額損失約2萬元,她們對於金額都沒有爭執。
後來告訴人說最近手頭比較不方便,身上沒有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要跟被告借,被告有替她求情,說自己身上有1萬元,之後再請告訴人補給我,就給我1萬元,我當場點數鈔票,告訴人跟甲○○在場都有看到,告訴人說剩下的過幾天再拿給我,當天晚上她們有跟警察來素食店調閱監視器。
後來告訴人沒有拿錢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她與告訴人聯絡,被告就到我店裡用餐,因為之前黃○○都稱呼被告為姑姑,我以為被告就是黃○○的姑姑,直到被告來用餐當天,我才知道她不是黃○○的姑姑,我覺得1萬元不應該是被告要支付的,就跟她說這件事與她無關,並退還1萬元給她,她才收下,我想說我的損失就認了,且黃○○也打電話跟我說她是光明正大拿我的錢,不是偷,我就提告,為了導正黃○○的觀念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17-339、343頁),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
況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先後2次前往素食店,如其身上有攜帶金錢,大可自行交付給證人戊○○,以表現其誠意,又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轉交給證人戊○○?益徵被告與證人戊○○前開陳述非虛,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在素食店內,確實有向證人戊○○表示願賠償損害,並自證人戊○○處得知損失約2萬元後,表示身上沒錢,向被告商借,被告始交付1萬元給證人戊○○,告訴人並表示日後會賠償剩餘款項,則被告辯稱並未主動表示,亦未受告訴人委託,要代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乙節,即屬可信。
告訴人稱係被告表示可代為處理,其有交付5,000元給被告,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告訴人之代理人雖以證人戊○○與證人黃○○有訴訟糾紛,與被告交情極佳,對於104年4月22日當日下午至夜間時段有無在素食店等情,有說謊記錄,其證稱將1萬元退還給被告,顯與社會中介紹人為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觀念不同,主張證人戊○○證詞不可採信:⑴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素食店外張貼應徵人員,被告帶黃○○到店裡應徵工作,因為這樣而認識被告,黃○○在店裡工作約1個多月,我聽丙○○叫被告姑姑,104年4月22日之前,我見過被告約2次,一次是她帶黃○○來店內工作,一次是帶黃○○去註冊,104年4月22日之後,我只有在被告來用餐那次,以及之後開庭時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16、325、335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幫黃○○接洽素食店工作前,我不認識戊○○,也沒有去過她經營的素食店;
她還我1萬元後,偶而我會去素食店吃東西,但沒有遇過她等語相符(見易卷卷二第186、189頁),足認證人戊○○係因被告介紹證人黃○○前往素食店工作關係,始認識被告,二人平日並無特殊交情,於證人黃○○離開素食店後,渠等僅於104年4月22日、證人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告訴人未賠償,被告因而前往素食店,以及開庭外,二人私下並無碰面或其他交集,難認證人戊○○有何虛偽證述以維護被告之動機。
⑵證人戊○○於104年6月18日前往警局,對證人黃○○提出竊盜告訴時,即已證稱:當時黃○○母親有先向黃○○未婚夫的姑姑借1萬元還我,請我不要提告,但因為黃○○的態度令人髮指,所以我才會告知警方請警方處理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37-238頁),於證人黃○○竊盜案件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指稱:當天告訴人有帶朋友來,其中一位是被告,告訴人有道歉,我跟告訴人說我損失2萬元,被告就說她先支付1萬元,剩下的請告訴人再支付,我後來就沒有收到錢了,因為這件事跟被告無關,我不要讓被告虧錢,所以退還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而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是我要告,我在104年10月5日少年法庭開庭,知道2萬5,000元沒有拿給戊○○後,想說算了,並沒有想要告被告,後來民雄派出所通知我去製作被告侵占的筆錄,我很意外,甲○○好像有陪我去警局作筆錄,她要我告被告,我才在作筆錄時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22、52頁),告訴人既然於104年10月28日前,均無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意思,如被告未先支付1萬元給證人戊○○作為賠償款項,證人戊○○又何需在其對證人黃○○提起竊盜告訴,及證人黃○○竊盜案件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虛偽陳稱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萬元?是徵證人戊○○所言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確實於知悉證人戊○○告知其損失2萬元後,表示願意賠償,並向被告商借1萬元先賠償證人戊○○所受損害,日後再由告訴人自行賠償剩餘款項,被告既未主動表示,更未受告訴人委託,全權代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
告訴代理人主張證人戊○○因與被告有深刻交情,故為虛偽證述乙節,顯屬臆測,並不足採。
⑶證人戊○○雖於證人黃○○竊盜案件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指稱:我104年4月22日當天早上有去店裡面一下就走了,當天我接到廚師通知,隔天才回到店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9-19頁背面),與其當日晚間有回到素食店之事實不符,但104年4月22日當日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素食店,被告有交付1萬元與其乙節,亦經證人戊○○於同次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如前,並與其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其於同次開庭時雖稱知悉遭竊後,隔日才返回素食店乙節雖與事實不符,然亦難據以認定證人戊○○係刻意說謊,故其餘之證述均不可採。
⑷至告訴人係因誤認被告為證人黃○○之姑姑,而收下被告所交付之1萬元,嗣後知悉渠等並無親屬關係,復不滿告訴人及證人黃○○之態度,認為賠償乙事與被告無關,故返還1萬元給被告,損失則自行吸收乙節,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於證人黃○○竊取素食店財物後,亦前往素食店向證人戊○○表示願意賠償,則證人戊○○認為應賠償之人為告訴人及證人黃○○,並非被告,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告訴人之代理人稱證人戊○○此舉不合理,而認其證述均不實在,殊無可採。
4.告訴人對於有無聽到證人戊○○於104年4月22日當天表示損失2萬元,以及其有無表示要賠償乙節:⑴先於證人黃○○竊盜案件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賠償2萬元,是被告表示要以2萬元來和解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
⑵於本院調查時陳稱:4月22日晚上在素食店,被告說不然她負責,算2萬元可不可以,老闆娘說好等語(見嘉簡卷第5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4年4月22日我們去素食店,都是被告在講,我只有點頭,我發誓我沒有聽到戊○○說黃○○拿了2萬元,2萬元是被告說的,她說就當2萬元算就好,我只有點頭的份,我只是一直跟戊○○道歉,我沒有跟戊○○講說她損失多少我賠償她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1-12、16、18、19、26、57頁),嗣對於證人戊○○有無於素食店對其表示其損失之金額若干,均證以: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聽、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5-26頁),又改證稱:戊○○沒有跟我說她大概損失2萬元,她是跟被告講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8頁),再改證稱:「(問:戊○○於開庭時稱,她有跟妳、甲○○、被告講,收銀機的營業額是2萬元,妳們三人當場對這個金額沒有爭執,有何意見?)她有算,但我沒有注意聽」、「(問:對於她講的金額,妳當場有無爭執?)因為被告說要幫我處理,我就沒有很認真再聽」等語(見易卷卷二第55頁)。
⑷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一再反覆,且與被告、證人戊○○表示係告訴人主動表示願賠償證人戊○○損失,證人戊○○有告知損失金額約2萬元等供述及證述不符。
況告訴人係因接獲被告電話,知悉其女兒證人黃○○於素食店竊盜並不告而別之事,而前往素食店商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證人戊○○未表示其損失金額若干,又如何商談後續之賠償事宜?而告訴人對於證人戊○○究竟有無告知素食店損失金額乙節,先稱沒有聽到,後改稱不知道、不記得,又稱證人戊○○有計算但其未認真聽,但對於其自身有無表示願意賠償證人戊○○乙節,卻又能明確表示其當時並未如此表示,顯然對於相關問題選擇性回答,就關鍵問題刻意含糊回應,更難認其所述為實。
5.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在素食店內,有無交付1萬元給證人戊○○乙節: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把1萬元交給戊○○,我是在少年法庭開庭時,才知道戊○○有將先支付的1萬元退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4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稱有先幫你代墊1萬元給戊○○之事是否屬實?)我不記得」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1萬元給戊○○,被告是在104年4月22日天晚上跟我說她有拿1萬元給戊○○,我就拿5,000元請被告交給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5-16頁),表示其於104年4月22日即知悉被告有拿1萬元給證人戊○○;
後改證稱:「(問:104年4月22日晚上在85度C咖啡店時,妳才知道被告有墊付1萬元給戊○○?)是」、「(問:在素食店的時候,還不知道被告有墊付1萬元?)我不知道」、「(問:被告墊付1萬元給戊○○時,妳人在哪裡?)我人在素食店」、「(問:既然有在素食店,為何沒有看到?)我只有點頭的份」、…「(問: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問:甲○○有無看到?)我不知道」、…「(問:被告跟妳講她有墊付1萬元給戊○○的時候,甲○○是否坐在你旁邊?)是坐在我旁邊,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5-46頁),再改證稱:被告在85度C咖啡店沒有說她有交1萬元給戊○○,我是在少年法庭時才知道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7-48頁)。
⑷告訴人上開證述一再反覆,且與證人戊○○、被告所述相異。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2日當天我們4個人在素食店,被告跟戊○○講話時我都在旁邊,她們沒有在比較遠的地方或是另一個房間說話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6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戊○○對談時告訴人均全程在場,不可能沒有看見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內容及交付1萬元之過程,然告訴人對於當日商談情形、證人戊○○有無提及損失金額、被告有無交付1萬元等重要情節,均表示沒看到、不知道、不記得,卻對於當日前往素食店時,身上攜帶多少錢等細微事項,反能具體指陳當日攜帶6,000元,於同日將其中之5,000元交給被告,更與常理不符。
此外,告訴人於素食店時,於了解素食店損害為2萬元後,即曾對證人戊○○表示身上沒有錢,並向被告商借,被告始先交付1萬元給證人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堪認告訴人當時身上並無款項可賠償證人戊○○,更罔論能於同日交付5,000元給被告,是其上開證述有交付5,000元請被告轉交證人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6.至於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在104年4月22日晚上在85度C咖啡店上有看到告訴人將5,000元交給被告,是被告說黃○○涉及竊盜案,須將現金經由其轉給戊○○,我在104年10月5日黃○○竊盜案件少年法庭開庭前,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先支付1萬元給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被告在85度C店內討論要到何處找黃○○,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賠償戊○○的損失,她說可以幫告訴人處理賠償的事,我有看見告訴人當場交付5,000元給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先幫告訴人代墊1萬元給戊○○等語(見交查卷第7-8頁),然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到被告有表示需告訴人將現金交由其轉給證人戊○○之事,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於85度C咖啡店,對其表示可由她處理賠償之事,前後亦所述不一,難以認定為實,且被告於素食店交付1萬元給證人戊○○時,證人甲○○全程在場且見聞,經被告與證人戊○○供述及證述如前,益徵證人甲○○證述不實,參以證人甲○○與告訴人為10多年之好友,證人甲○○復為證人黃○○之乾媽,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易卷卷二第157頁),證人甲○○與告訴人之關係匪淺,是其所言,顯係為坦護告訴人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陳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7.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104年4月24日回家當天,有聽我媽媽說她4月22日晚上有去素食店找戊○○,她說她去素食店是要拿錢賠償戊○○,她拿給戊○○5,000元,後來被告說她要全權辦理,所以我媽之後才一直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不知道跟戊○○說什麼,戊○○就把錢還給被告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9-360、366頁),表示告訴人當日有交付5,000元給證人戊○○,之後因被告表示願意代為處理,所以告訴人才將後續款項交給被告,更與被告、告訴人、證人戊○○前開所述告訴人當日並未交付5,000元給證人戊○○不符;
嗣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媽媽說她有拿5,000元給戊○○,但沒說是直接交給戊○○,或是託被告轉交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81頁),再改證稱:我是開庭時聽戊○○講的,當時聽她們在講,我忘記哪些是我媽媽講的,哪些是戊○○講的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86-387頁),前後說詞反覆,且其當時並未在現場,均係聽聞他人陳述,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告訴人證稱有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為實。
(四)告訴人指陳其有交付2萬元給被告乙節:1.告訴人對於何以交付2萬元給被告之理由,前後反覆不一,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事雞隻預防工作,每天薪水1,000元左右,平均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左右,房租每個月6,000元,我有3個小孩,黃○○是老三,老大、老二住外面,他們打零工,沒有給我生活費,104年我有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我跟黃○○每個人每個月可以領800元的補助,以我的薪資及補助,生活勉強打平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3、35-38頁),堪認其收入不高,生活收支勉強打平。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4月24日找到黃○○,當天很晚的時候她說她只有在素食店拿900元,我想說我要補償戊○○一點損失,就拿2萬元給被告,前後共2萬5,000元,我多拿5,000元,是要補償戊○○的,我沒有找戊○○問黃○○只拿900元,為何要賠償2萬元,我想說小孩還小,不要讓黃○○有前科,而黃○○不會說謊騙我,我相信她說只有偷900元,至今我仍認為她只有偷900元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58、156頁),依告訴人所言,其於104年4月24日尋獲證人黃○○當晚,證人黃○○處即對其表示僅竊取900元,與證人戊○○所稱損失2萬元差距甚大,則其依證人戊○○所言之金額先後共賠償2萬元,即已足補償證人戊○○之損失,然其既未詢問證人戊○○,以釐清證人黃○○實際竊取之金額,進而協調是否減少賠償金額,以減輕其經濟上之負擔,反而在其先前所稱已交付5,000元給被告之情形下,再交付2萬元請被告轉交證人戊○○,前後共2萬5,000元,顯然不符常理。
2.告訴人對於交付2萬元之日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係在104年5月初上午10時許(見警卷第2頁;
交查卷第6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係距104年4月22日超過1星期(見嘉簡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交2萬元給被告的時間,跟我104年4月26日對吳宗翰提告的日期是同一天,當天交錢給被告後,就回麻豆找吳宗翰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9-50頁),前後所述不一致。
3.告訴人對於交付2萬元之過程: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旁,我一個人交付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頁),表示係其獨自一人在場交付2萬元給被告。
⑵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年5月初上午10點左右,在嘉義縣民雄派出所附近路旁,我坐在汽車駕駛座,黃○○坐在副駕駛座,我搖下車窗,被告站在我車旁,我交付2萬元給被告,黃○○應該有看到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稱交付當時證人黃○○在車上有看到。
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不記得何時交付2萬元給被告,但應該距我104年4月22日交付5,000元給被告有超過1個星期,因為黃○○的事情我們才碰面,被告說我錢還沒有給,忘記她是在電話說的還是見面時說的,見面時我就交給被告2萬,當時車上有黃○○,被告的車上有誰我不清楚,應該是有她男友等語(見嘉簡卷第55-57頁),表示是被告主動說款項尚未支付,其始支付2萬,交付當時證人黃○○亦在場。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何時交付2萬元給被告,地點是在派出所轉彎處,我在車上,被告在車門外,我甚麼都沒有說就把錢拿給她,大家心知肚明,不需要多說,完全沒有說話,被告說好知道了,我女兒有看到,在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聯繫,告知她見面會交付請她轉交的和解金,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多5,000元給戊○○,因為從頭到尾她都說要幫我處理,我以為她知道這筆錢要做什麼用,她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0-21、49、58、158-159頁),表示其與被告見面後,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並未說明用途,亦未表示多出的5,000元亦係請其交付給證人。
⑸告訴人對於交付當時證人黃○○有無在場乙節,前後所陳不一致外,亦對於其交付2萬元,係因被告表示其尚未支付賠償金額使支付,或其自行主動提出,說法亦反覆;
再依其所陳,其已於104年4月22日交付5,000元給被告,則其此次交付2萬元給被告時,總數早已超出先前之和解金額2萬元,然告訴人於交付2萬元前後,既未對被告表示其交付2萬元之用途,更未說明多支付之5,000元,亦係請被告轉交證人戊○○作為補償,被告又如何知悉其用意為何?況告訴人當天已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其如要賠償和解金2萬元,其大可自行前往素食店交付給證人戊○○即可,又何需再透過被告轉交?是其說法,亦與常情有違。
3.再者,告訴人對於此2萬元之來源,說詞亦反覆,且與其所提證據不符:⑴告訴人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2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先存進我女兒黃姵軒京城銀行的帳戶,隔幾天有空時才拿黃姵軒的提款卡到ATM領了2萬元後,同一天在民雄交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7、16頁),表示其向朋友借款後,存進其女兒黃姵軒京城銀行之帳戶,幾天後再提領出2萬元,當天交給被告。
⑵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改陳稱:在104年4月22日一星期後,我跟朋友借了2萬元,她給我現金,我交給我大女兒黃姵軒保管,她應該有存到京城銀行的戶頭,我要用時她就卡給我叫我去提款,我有去領,不夠的她再拿給我,她有說她要動用幾千元,我有說可以等語(見嘉簡卷第56頁),表示向朋友借錢後交給女兒黃姵軒,之後再自黃姵軒京城銀行帳戶領款及黃姵軒交付現金後,交給被告2萬元。
⑶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黃姵軒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21-22頁;
交查卷第19頁),上開帳戶自103年6月20日至104年4月26日,除銀行利息存入外,僅有於103年8月13日存入20萬元、103年12月12日存入1筆1萬元之存款記錄,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無任何存款記錄,而上開帳戶於104年4月26日有3筆分別提領1萬元、5,000元及3,000元之記錄,均無告訴人所稱向朋友借款後存入2萬元,之後再提領2萬元,或是其女兒黃姵軒於104年4、5月間有存入款項之記錄,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⑷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2萬元有一半是跟老闆借的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1頁),後改證稱:我先去跟朋友借,後來放在京城銀行裡面,我是一次提領2萬元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2、34頁),又改證稱:我跟朋友借2萬元,先存在黃姵軒京城銀行帳戶內,黃姵軒缺錢,我就領了5,000元給她用,之後我再跟老闆借5,000元放進去,總共就是2萬元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4頁),然上開證述均與黃姵軒前開帳戶交易情形不符。
經提示上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存提記錄單後,其改證稱:錢要怎麼使用是我的權利,要怎麼領是我的權利,這不是重點,我沒有存2萬元進去,我在104年4月26日提領1萬8,000元,我拿5,000元給女兒用,剩下的1萬3,000元我放在身上,差額7,000元我自己存著,不夠的幾千元再向朋友借,當天湊足,我當天交給被告2萬元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4、50、59-60頁),證詞竟一再更易,更難認定其稱有提領或借款後湊足2萬元,並交給被告云云為實。
4.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回麻豆住處後,告訴人開車載我到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騎虎王廟附近的路旁,我看到告訴人坐在車內把車窗搖下,被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我有看到是面額1,000元的鈔票,但不知多少錢,我沒有注意到她們的對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拿錢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稱有看見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看過的那一次,是我媽媽開車載我到民雄,我在車上玩手機,就看到被告拿錢給我媽媽,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說是當作我媽媽跟她借錢的,我聽到的意思是被告要借錢給我媽媽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60、367-368頁),反稱當天係被告拿錢給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經提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後,其又改口證稱:好像是媽媽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媽媽拿錢給被告前有無先數鈔票,我在玩手機,瞄過去時看到媽媽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見被告手拿著鈔票的動作,告訴人拿錢給被告後我們就離開回家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68-370、375頁),經詢問其於104年4月26日前往吳宗翰住處當天,有無與被告見面乙節,其證稱:「(問:104年4月26日去吳宗翰家裡找他,還有誰一起去?)被告沒有去(後改稱)媽媽好像有叫被告一起,我忘記了」、「(問:104年4月26日被告陪同、乙○○和你去找吳宗翰,這天乙○○有無拿錢給被告?)不知道,沒有印象,我忘記了媽媽有沒有拿錢」、「(問:總共看過媽媽拿幾次錢給被告?)1次」…「(問:乙○○拿錢給被告這次,是在104年4月24日你回家後多久的事情?)我忘記,不是去告吳宗翰的那天拿的」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6-377頁),對於其所稱看見告訴人交付2萬元與被告之日期,竟與告訴人所稱係在104年4月26日交付後,當日再與被告一同前往找尋吳宗翰之日期不同。
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記性不佳(見易卷卷一第37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頭腦不好,她有身心障礙,有時候會隨便亂講,她智能不足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7頁),則更難認定證人黃○○上開證述何者為實,其所言即不足憑採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證人戊○○因未收到款項,復認證人黃○○態度不佳,於104年6月18日前往派出所對證人黃○○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告訴人自陳先後交付共2萬5,000元請被告轉交證人戊○○,作為證人黃○○竊取素食店營收之賠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相信黃○○只有偷900元,我願意賠償戊○○2萬5,000元,是因為我想說小孩還小,不要讓黃○○有前科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56頁),則其接獲證人黃○○竊盜案件,需帶證人黃○○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時,當知已遭證人戊○○提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戊○○確認她有無拿到2萬5,000元,也沒有問被告為何沒有把2萬5,000元交給戊○○,我想說我信任她,以為事情已經處理好,就沒有要跟戊○○確認,從黃○○離開素食店至今,我沒有帶黃○○去跟戊○○道歉過,104年7月16日黃○○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我全程在場,但我也沒有跟警察說我們已經賠償完畢,我那時認為戊○○一方面收錢,一方面還對黃○○提告,我是很生氣,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直到少年法庭開庭時,才知道錢沒有拿給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1-22、155、159-161頁),其既稱自己平日收入不高,甚至因此向人借款賠償2萬5,000元,係為不讓證人黃○○有前科紀錄,然其知悉證人戊○○對證人黃○○提告後,竟不曾向被告或證人戊○○確認2萬5,000元是否已由證人戊○○收受,如已收受,何以又對證人黃○○提告,亦不曾於證人黃○○警詢時向員警說明已經賠償之事,反而不聞不問,直至證人黃○○竊盜案件進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才當庭表示有交付2萬5,000元請被告轉交證人戊○○,更與常情不符。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退我1萬元之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她是不是應該要帶黃○○去道歉,她說要我去處理賠償的事情,就是要我拿錢賠償戊○○,她才不去告黃崇瑋,我認為我沒有必要去賠償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89頁):1.而證人戊○○於104年6月18日對證人黃○○提起竊盜告訴,證人黃○○於104年7月16日8時12分起至同日8時51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後,告訴人與證人黃○○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對黃崇瑋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有調查筆錄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159-165、167-168、175、235-238、239-243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有在104年7月16日對被告的姪子黃崇瑋提起妨害性自主的告訴,因為黃○○的小孩拿掉,被告說小孩不是他們的,我不知道是誰講的,但是他們有人這樣說,想到就很生氣,越想越生氣,我真的忘記為什麼早上製作完竊盜筆錄,下午就去對黃崇瑋提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1、160頁),然證人黃○○係於103年10月間口服藥物人工墮胎乙節,經證人黃○○於黃崇瑋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易卷卷一第19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與被告的姪子是男女朋友,有說要結婚,因為黃○○有小孩後墮胎,他們交往無法分開,所以讓他們同住在被告住處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9-40頁),而證人黃○○居住在被告住處期間,生活支出、註冊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告訴人不曾支付黃○○之生活費給被告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卷二第177、185頁),亦經證人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卷一第384-385頁;
卷二第40-41、53-54頁),並有應收單據2張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35頁),告訴人於103年10月間證人黃○○墮胎後,如對於被告、黃崇瑋或渠等家人之態度不滿,其大可隨時前往警局提出告訴,然其不僅讓證人黃○○與黃崇瑋繼續交往甚至打算結婚,放任證人黃○○前往與黃崇瑋及被告同住,期間不曾對黃崇瑋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反由被告支應證人黃○○日常花費,卻遲於104年7月16日證人黃○○前往製作竊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前往警局對黃崇瑋提告,其動機顯屬可疑,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要求其代為支付證人黃○○之竊盜賠償款項,否則將對黃崇瑋提告乙節為實在,告訴人證稱先後有支付5,000元、2萬元給被告云云,更不足信。
(七)至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前往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1份(見易卷卷二第202頁),鑑定結果關於「(問:你有將和解金交給丁○○嗎?)有」、「(問:交給丁○○的和解金總共是2萬5,000元嗎?)是」,呈現無不實反應,主張告訴人所稱有交付2萬5,000元之證述為實在,惟上開問題僅泛稱有無交付和解金給被告,及和解金之金額是否為2萬5,000元,對於和解金之用途(是否用於支付證人戊○○,以作為證人黃○○竊盜案件之賠償,或是另作其他案件之和解金)、交付之時、地、各次交付之金額等均未提及,尚難認定其回答與本件有關,況告訴人證述之不合理及瑕疵之處,已如前述,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足以修正上開瑕疵,是該份鑑定書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證人黃○○、甲○○歷次之證述,除自身說法前後不一外,渠等彼此間證述亦不相符,更與被告、證人戊○○所述迥異,均不足以相互補強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交付5,000元、2萬元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證人戊○○之舉措,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告訴人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進而侵占入己犯意及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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