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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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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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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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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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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3月24日 │ 103年4月27日 │ 10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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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署104年度偵字第3928 │署104年度偵字第3928 │
│ 年 度 案 號 │41號、104年度偵緝字 │、4084號、104年度毒 │、4084號、104年度毒 │
│ │第157、158、159號 │偵字第1150號 │偵字第1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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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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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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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 │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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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1日 │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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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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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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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 │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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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7月3日 │ 105年5月9日 │ 105年5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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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4年度執字第2847 │署105年度執字第2204 │署105年度執字第2204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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