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746,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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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洪慈霙、洪秀姃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4. 二、洪慈霙、林易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5. 三、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6. 理由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9. 三、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
  10. 壹、訊據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各自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
  11. 一、被告洪慈霙坦承有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
  12. 二、被告洪秀姃坦承有前往大陸與林振結婚,並申請林振入臺團
  13. 三、被告林易威坦承有前往大陸與李麗昭結婚,並申請李麗昭入
  14. 貳、依被告洪秀姃、林易威、洪慈霙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
  15. 參、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6.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17. ㈠、被告洪秀姃於99年1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於同年
  18. ㈡、證人即被告洪秀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和洪慈
  19. ㈢、承前,被告洪秀姃經由被告洪慈霙介紹認識結婚對象林振,
  20. ⑴、被告洪秀姃於106年9月20日本院作證時稱:我去大陸的時
  21. ⑵、又證人林雲珠於審理時已證稱:林振發生車禍後,有叫我去
  22. ⑶、證人即被告林易威、許政民均於99年6月7日與被告洪秀姃
  23. ㈣、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24. ⑴、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01頁)
  25. ⑵、被告洪秀姃雖稱其97年出監後,曾取得遺產約20萬元,赴大
  26. ㈤、至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及其等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均不足採
  27. ⑴、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結果,
  28. ⑵、林振係於99年3月11日經拘留在所,業如前述,則於被告洪
  29. ⑶、林振之繼母即證人林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林振登記
  30.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林易威、洪慈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31. ㈠、被告林易威於99年4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於同年
  32. ㈡、另查,被告林易威於99年5月27日所填寫之團聚資料表所載
  33. ㈢、被告林易威之結婚對象李麗昭係經由被告洪慈霙介紹而認識
  34. ㈣、關於被告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花費係由何人支出一節。被告
  35. ㈤、被告林易威雖辯稱與李麗昭係真結婚,且被告洪慈霙否認有
  36. ㈥、本件因被告林易威、洪慈霙均否認犯行,且無從依其等供述
  37.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之
  38. 四、論罪科刑:
  39. ㈠、核被告洪慈霙、洪秀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
  40. ㈡、被告洪慈霙、洪秀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及被告洪慈霙
  41. ㈢、被告洪慈霙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42.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43. ㈤、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
  44. 五、沒收:
  45.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46.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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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洪秀姃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威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8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06號、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洪秀姃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易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慈霙、洪秀姃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亦明知大陸地區男子林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慈霙提供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交通費、食宿等報酬,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洪秀姃充當人頭老婆,由洪秀姃於民國99年1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於同年2 月5 日在該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翌(6 )日返臺,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洪慈霙委由不知情之周燕雪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而於同年3 月9 日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26221號證明,再由洪秀姃於同年4 月8 日填寫「保證書」並簽名,由洪慈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後,交由洪秀姃簽名確認。

嗣洪慈霙再將該等文件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均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之承辦人員,申請林振入境來臺團聚。

惟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洪秀姃與林振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洪秀姃與洪慈霙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男子林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洪慈霙、林易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慈霙提供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交通費、食宿等報酬,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林易威充當人頭老公,由林易威於99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同年4 月29日在該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翌(30)日返臺,並將上開結婚公證書持交不知情之黃筱甯代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而於同年5 月24日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57495號證明,再由林易威於同年7月9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後簽名蓋章,並將該等文件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均提出予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之承辦人員,申請李麗昭入境來臺團聚。

惟林易威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未接受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之面談,致林易威與洪慈霙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洪慈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曜瑋、許政民、許勝凱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洪秀姃、林易威於偵查中(包含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前)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洪秀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曜瑋、許政民、許勝凱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易威於偵查中(包含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前)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以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易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曜瑋、許政民、許勝凱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洪秀姃於偵查中(包含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前)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楊曜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訂該款規定。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99年5 月26日被告洪秀姃之面談筆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均係由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人員黃季松、吳佳璇所製作,被告洪秀姃於其大陸配偶林振接受電話訪談時在場,並就電話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而揆諸上開面談筆錄及電話訪談紀錄均係就專屬被告洪秀姃及其大陸配偶林振間之特定問題詢問,用以明瞭大陸地區人民林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及背景等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應屬移民署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

此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B )項就非刑事案件中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所觀察、報告之事項,仍賦予其傳聞法則之例外效力,具有相同之情況。

蓋移民署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民眾及大陸地區人民定罪並非其等之目的,亦不使執法人員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至於依據該面談或電話訪談紀錄所做成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則屬製作上開訪談紀錄之公務員依其觀察所得所做成之書面報告,亦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作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證人楊曜瑋、許政民、許勝凱、林易威於移民署前及其等與證人洪秀姃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及其等辯護人既均爭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贅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各自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實及辯解如下:

一、被告洪慈霙坦承有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之婚宴並合照,亦有代洪秀姃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洪秀姃填寫文件內容,並未有何營利意圖,亦未代為申請洪秀姃之大陸配偶林振入臺團聚;

而林易威之大陸配偶是其自行認識,我並未介紹認識,其大陸配偶李麗昭申請入臺團聚案與我無關,我未曾介入,也不曾從中獲取好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㈠所涉關於洪秀姃部分,被告洪慈霙係因洪秀姃多次向其表示欲脫離毒品、改變環境,始透過被告洪慈霙輾轉認識林振;

洪秀姃99年1 月23日前往大陸之所有交通及食宿費用均是其個人所出,並非被告洪慈霙代墊;

縱使洪秀姃申請大陸配偶林振入臺團聚之相關文件有部分係由被告洪慈霙代為填寫,但均是洪秀姃親自簽名確認;

況洪秀姃之大陸配偶林振在大陸開設機車行,家境富裕,實不需利用假結婚管道入境臺灣,兩人應係真結婚。

㈡所涉關於林易威部分,被告洪慈霙僅認識李麗昭之妹妹,並非其直接介紹李麗昭與林易威認識,且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相關費用均是其個人所出,部分費用雖由被告洪慈霙自林易威之薪水中預支代墊,但實際仍等同林易威所支出;

且大陸媒人亦由李麗昭尋找,與被告洪慈霙無關,林易威申請大陸配偶入臺團聚等相關資料均是其個人親自處理,被告洪慈霙完全未參與任何環節,遑論有何因此獲利之可言;

況倘林易威是假結婚,則其又有何必要於大陸結婚後,又再度赴陸探望李麗昭,足認兩人婚姻真實等語。

二、被告洪秀姃坦承有前往大陸與林振結婚,並申請林振入臺團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辯稱:我因為施用毒品,想變更環境到大陸生活重新開始,才會和林振結婚,且赴大陸結婚之交通費、食宿費是我自己支出的,我與林振是真結婚,林振發生車禍被關後,他母親林雲珠也有來找我,我還有過去大陸要看林振,林振出獄後也有來臺灣找我,但當時我在監,所以沒有聯繫上,我們是真結婚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林易威、許政民均稱被告洪秀姃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係為了找老公,雖證人林易威前曾稱該次被告洪秀姃是去辦結婚,但其已於審理時澄清因當時不清楚洪秀姃之婚姻狀況故陳述有誤,則被告洪秀姃倘係假結婚,又有何必要再前往大陸探視配偶林振;

另證人楊曜瑋僅係聽聞林易威轉述稱被告洪秀姃係假結婚,然其對被告洪秀姃之婚姻狀況究否虛偽,實無所悉;

被告洪秀姃係為擺脫吸毒陋習,始透過洪慈霙之表弟或大陸人士小林介紹而與林振認識、結婚,且依證人林雲珠所證,林振在大陸地區開設機車行,每月收入足以養家活口,顯無放棄大陸事業,非法入境臺灣之動機;

況被告洪秀姃與林振婚後仍有電話保持聯繫,亦有與林振之繼母即證人林雲珠互動,且林振因車禍入監後,亦曾請託林雲珠尋找被告洪秀姃,甚至林振出獄後,亦親自來臺偕同林雲珠尋找被告洪秀姃,並非單方面辦理離婚、另覓結婚對象,顯見兩人確有結婚真意;

又依被告洪秀姃之認知,其申請林振入臺之目的係為要辦理臺灣之結婚登記,並非有何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林易威坦承有前往大陸與李麗昭結婚,並申請李麗昭入臺團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辯稱:我和李麗昭是透過QQ網路軟體認識,我對李麗昭的家庭狀況很清楚,我們是真結婚,去大陸結婚的機票、旅費等相關費用都是我自己出的,我後來因為被通緝,不敢出面接受移民署面談,才導致申請案未通過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易威於99年間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高於法定最低工資,實不足以其經濟能力推論即為假結婚;

本案證人許政民、許勝凱、李文智均係就許政民之婚姻狀況作證,對被告林易威之婚姻狀況真正與否全無所悉;

被告林易威雖另案坦承介紹楊曜瑋假結婚,然並非指自己婚姻亦同屬虛偽;

證人楊曜瑋審理時就被告林易威曾告知「假的搞不好可以變真的」是指講述楊曜瑋之結婚案,目的在去除楊曜瑋之疑慮,與被告林易威個人之結婚真實與否無關;

又被告林易威雖在申請大陸配偶入臺團聚之相關文件上填寫虛偽之聯絡資料,然係基於其當時與家人關係不睦使然,而倘被告林易威有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則必須能夠通過面談、獲得許可處分,但其卻填寫假資料,使人無從聯繫,顯無法達其非法目的,故不能僅以被告林易威填寫假資料,遽認婚姻關係虛偽;

況被告林易威完成大陸結婚返臺後不久即入監執行,其配偶李麗昭亦曾寄送離婚協議書徵求林易威之同意,並非直接在大陸訴請裁判離婚,由此可見兩人當時有結婚真意,僅事後因客觀障礙無法完成面談等語。

貳、依被告洪秀姃、林易威、洪慈霙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如下:㈠被告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之婚姻關係,以及被告林易威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之婚姻關係,究為真實或虛偽?㈡倘被告洪秀姃與林振為假結婚,則被告洪慈霙及洪秀姃是否有藉此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營利意圖?㈢倘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為假結婚,則被告洪慈霙及林易威是否有藉此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營利意圖?

參、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未遂部分:

㈠、被告洪秀姃於99年1 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於同年2 月3 日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後,於同年月5 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同年月6 日返回臺灣,並經由代辦業者周燕雪於同年3 月9 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繼於同年4 月8 日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而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承辦人員,以申請林振入境來臺團聚。

惟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被告洪秀姃與林振間之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等情,業據被告洪秀姃、洪慈霙供認在卷(本院卷一173 至174 頁),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年2 月16日海弘(法)字第1060006637號書函檢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2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7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洪秀姃於99年5 月26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面談之筆錄、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99年4 月28日填製之訪查紀錄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於99年4 月28日前往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號之15五樓1 查察現場相片(本院卷一219至224、227至237、251、279至281、284至285、288至292、298至305頁)及旅客即被告洪秀姃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移署南嘉縣勤志字第1048234566號卷《下稱專勤卷》C 107頁)。

從而,被告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申請其大陸配偶林振來臺團聚,然被告洪秀姃經面談結果,審查未通過,以致申請案遭駁回,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因此未能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洪秀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和洪慈霙去玩,經朋友介紹認識林振,是媒婆相親的,我和林振辦完結婚後,我把結婚公證書及我的護照都寄給洪慈霙,洪慈霙說要幫我辦林振過來臺灣,我不知道警卷內的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是要做什麼的,洪慈霙說只是要讓林振過來(105 年度偵緝字第306 號卷《下稱偵緝306 號卷》35至36頁);

我曾經在咖啡廳聽到洪慈霙跟人家聊天提到她可以做媒人,幫人家介紹,我有跟她提過可不可以幫我介紹,是洪慈霙介紹林振給我認識的,大陸的媒人是小林,是洪慈霙的朋友,婚宴照片最右邊是洪慈霙,右二是林振妹妹,中間是林振,左二是我。

申請書上我只有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寫,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辦案進行表、委託書也都不是我寫的,我的簽名和代理人都不是我寫的,面談變更申請書也不是我寫的,我的結婚證書、護照、台胞證、照片都拿給洪慈霙了,讓她去幫林振申請過來團聚,是洪慈霙叫我填資料申請林振過來。

我和林振辦完公證結婚後,就把公證結婚書、護照、台胞證還有申請林振過來團聚的那些資料都交給洪慈霙,讓洪慈霙去辦理林振來臺灣,保證書是我填寫並簽名,申請書上除了洪秀姃的簽名及林振是我寫的外,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團聚資料表只有最後簽名是我寫的,都是洪慈霙在我面前寫的,寫完交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再交給洪慈霙。

洪慈霙寫一寫就說這樣就可以了,我沒有很仔細去看內容,也沒有確認她寫的正不正確,我就直接簽名,因為洪慈霙有參與,她知道,她算是我和林振在臺灣的介紹人,之後補正的資料是我去申請補正後交給洪慈霙送件等語(本院卷二372 至373 、376 至378-2 、402 、425 至432 、443至445 頁)。

而被告洪慈霙雖否認有代為送件,然對於透過表弟介紹對象與被告洪秀姃認識、其有參與被告洪秀姃與林振之婚宴並合照,且代被告洪秀姃填寫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之內容及代為填寫面談變更申請書等情,均不否認(本院卷四127 、134 至136 、138 、161 、177 ,本院卷六49至50、127 頁),核與證人洪秀姃前開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另參以移民署官員於99年4 月28日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5樓1 地址查訪時,洪秀姃向查訪人員陳稱婚姻之介紹人為堂姊洪慈霙,介紹人洪慈霙則自稱於大陸投資咖啡廳與腳底按摩事業,先拿相片給洪秀姃挑選,中意後再聯絡交往,此有移民署99年4月28日訪查紀錄表及查察現場相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304至305頁)。

衡情,於99年當時,移民署官員在尚不知被告洪秀姃涉有假結婚,及被告洪慈霙疑涉仲介假結婚之情形下,對被告洪秀姃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團聚乙事,為例行性之查訪、調查,該調查紀錄當係依憑所見所聞確實記載而具相當憑信性。

是依該訪查紀錄表之記載,可以推認被告洪慈霙當時確有在場陪同洪秀姃接受移民署官員之訪查,並與被告洪秀姃口徑一致,對外宣稱洪慈霙為本件婚姻介紹人無訛。

參以被告洪慈霙自承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亦有親戚長住大陸地區等語在卷(本院卷四126至127頁),其當較被告洪秀姃熟稔兩岸事務。

從而,被告洪秀姃前開所稱申請林振入臺團聚之相關資料均交由被告洪慈霙代為送件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㈢、承前,被告洪秀姃經由被告洪慈霙介紹認識結婚對象林振,進而與林振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被告洪慈霙並參與婚宴。

嗣被告洪秀姃返臺後,被告洪慈霙更為被告洪秀姃代辦申請林振入臺團聚之相關手續,欲使大陸人民林振進入臺灣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

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洪秀姃與林振間是否基於假結婚之犯意而結婚?以及被告洪慈霙是否媒介其事之共同正犯?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為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均明知林振並無與洪秀姃結婚之真意,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為本件假結婚犯行:1 、依據被告洪秀姃所提出之福清市公安局居留證、福清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可知,其大陸配偶林振因交通肇事罪,於99年3 月11日遭拘留送往福清市看守所羈押,後經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於100年9月10日服刑期滿釋放(本院卷二135、137頁)。

則林振在大陸地區與被告洪秀姃辦妥結婚登記後,即因案於99年3月11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進入福清看守所拘留、執行刑期,人身自由於此期間內遭受拘束,諒應無從接聽電話。

然被告洪秀姃於99年5月26日接受移民署面談,製作筆錄同時,經移民署官員當場撥打被告洪秀姃所提供之林振手機電話做電話諮詢,再經大陸配偶回撥電話所述,製作訪談紀錄表,此有被告洪秀姃前開筆錄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297至303頁)。

則電話訪談當時,林振既仍在關押中,顯然係由不詳之人佯裝林振本人應付移民署官員之電話訪談,且依電話訪談紀錄表所載內容,該冒名之人就林振之年籍資料、被告洪秀姃之職業、薪資、家中成員、兩人婚姻狀況、如何認識、宴客情形、來臺後將居住何處等情,均知所甚詳,復與被告洪秀姃所述相符,應係有備而來。

而倘被告洪秀姃與林振之婚姻關係真實,且林振當時確實在監,衡情,林振短時間內應無從來臺團聚,則接聽電話之人大可據實以告,惟該人卻隱瞞實情,刻意佯裝林振本人接受電話訪談,所述復與被告洪秀姃之面談內容大致相符,企圖取信於移民署官員,顯見該人配合電話訪談之目的係為使大陸人民林振得以順利入臺,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洪秀姃與林振之婚姻關係究否真實,確屬可疑。

2 、另被告洪秀姃於99年5 月26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路000 號的七年級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約3 個月,每月薪資皆以現金領取,薪資袋已丟棄,如有需要可請公司開立證明,我現居住的房子是租賃的,我約在99年4 月底至5 月初承租,我和林振都是用手機聯絡,我大陸配偶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提供99年2 月20日至3 月30日與林振的通聯記錄,我願意在99年6 月2 日前補件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298 至300 、302 頁)。

然其事後就薪資證明係補件薪資袋(本院卷一314 至316 頁),與訪談中所稱薪資袋皆已丟棄一節,顯有不合。

再者,所提供99年2 至4 月間之明細帳單(本院卷一309 至312 頁),亦非與林振上開手機通話之紀錄。

而縱林振之手機當時已有更換,然依前所述,林振已於99年3 月11日即因車禍案件遭拘留至100 年9 月10日服刑完畢,被告洪秀姃又豈能於林振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期間即99年3 月11日後,仍與林振通話?足見所提供之補件資料顯然不實。

另被告洪秀姃事後補正租賃契約所載之房屋地址為嘉義市○○路00號之15五樓之1 (本院卷一317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竟稱並無住過北港路54之15號5 樓1 ,不記得有租過這間房子,也不知道這地址在何處等語(本院卷二446 至447 頁)。

則被告洪秀姃當時是否確有承租上址,顯滋疑義,尚不能排除其當時係為核實訪談內容而出具虛偽資料之可能,以致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所提供之假資料,均不復記憶,而無從陳述。

3 、被告洪秀姃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為了戒毒,想要改變環境到大陸生活,才和林振結婚,且林振在大陸有事業,我要過去幫他顧店還有顧小孩,林振沒想和我來臺灣過生活,我沒有嬸嬸,也沒有親戚在臺灣開機車店云云(本院卷六82至83、99至100 頁)。

然其於99年5 月26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官員面談時卻稱:「(妳陸配來臺後妳們要住何處?)他來臺灣後我與他要住在現住地(嘉義市○○路00000 號5F-1),因為我的嬸嬸在嘉義市小雅路有開間機車店,他可以在那邊幫忙工作」(本院卷一303 頁)。

顯然被告洪秀姃就兩人結婚後究係要在臺灣或大陸定居生活之說法,前後歧異。

而婚姻為人生大事,被告洪秀姃為臺灣人,其既選擇與大陸人民林振結婚,且有意藉此遠離毒品、重啟人生,並有與林振婚後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之計畫,林振亦因大陸尚有事業,不曾有過婚後來臺生活之念頭,此番結婚動機、人生遠景,於情於理,再屬正當不過。

則被告洪秀姃於接受移民署官員面談時,大可據實表明心跡,闡明心境,然竟捨此不為,反而杜撰虛假情節,編織謊言,更透過不詳人士佯裝林振本人接受移民署官員電話訪談,意欲矇混取得入出許可證明,足徵其當時面談所述,純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得以順利來臺所為,兩人有無結婚真意,實屬可疑。

4 、被告洪秀姃之大陸配偶林振曾於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139 頁)。

然林振因車禍事件早於100 年9 月10日即服刑期滿釋放,有如前述,則倘其與被告洪秀姃確有結婚真意,心繫彼此,衡情,理當出獄後盡速處理與被告洪秀姃在臺登記結婚之事,以便被告洪秀姃能盡速至大陸地區與其相聚、共同生活。

然竟於事隔3 年餘後始入臺灣,則其入境之動機、目的,已啟人疑。

況被告洪秀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林振有沒有來過臺灣我不知道,可能他母親有申請他來臺遊玩,林振的母親說林振出獄後一直找我,當時我在監獄,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吸毒,所以都沒有跟他們聯絡;

我106 年1月17日寫信給林振聯絡上他後,他說他有來臺灣找我,但我沒有遇到他,那時我被關等語(本院卷一156 頁,本院卷二438 至439 頁)。

顯然被告洪秀姃對於林振出獄後有無來臺,以及來臺之目的究為出遊或尋找被告洪秀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漠不關心,倘兩人確係真心相愛,又何以致此?再者,林振來臺期間,被告洪秀姃並未在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37至38頁),則被告洪秀姃聲稱因其入監以致於林振來臺遍尋不著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5 、又被告洪秀姃雖另辯稱:我與林振若為假結婚,就不用再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探視林振云云。

查被告洪秀姃與林振結婚後,固曾於99年6 月7 日再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返臺,此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專勤卷C 106 頁)。

然其出境之目的是否探視林振,顯有可疑。

蓋:

⑴、被告洪秀姃於106 年9 月20日本院作證時稱:我去大陸的時候就說不能看林振,我就去林振他們家住幾天,他們家有爸爸跟妹妹(本院卷二440 至441 頁);

於106 年12月6 日審理時則稱:我那次去大陸第一天先去福清派出所公安處,無法看林振,第二天我去林振家裡找他爸爸,但爸爸不在,妹妹也不在家,第三天我就在旅社裡面喝悶酒(本院卷六77至79頁)。

顯然就該次赴大陸期間有無入住林振家中之說法,前後歧異,則其當次行程目的究否探視林振,顯滋疑義。

⑵、又證人林雲珠於審理時已證稱:林振發生車禍後,有叫我去找洪秀姃,跟洪秀姃說這陣子不要來找他,也看不到他,林振叫我帶話給洪秀姃,我有跟洪秀姃說,洪秀姃有說要去看林振,我說一般被拘留就不能看到他了,我跟他說去沒有用,看不到人,我也只有寄東西給林振,也沒有看到林振等語在卷(本院卷四73至74、97頁)。

而被告洪秀姃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思慮不周之人,衡情,往返兩岸間之機票、船票、交通費、食宿費用等開銷所費不貲,被告洪秀姃倘係為了探視林振始赴大陸,理應於赴大陸前即就目的能否遂行有所探詢、評估,以免無功而返。

然竟於審理時稱:我去大陸前,在臺灣沒有問過這樣去大陸看不看的到林振,也沒有在臺灣先聯絡林振的爸爸,因為不想麻煩他爸爸,我到大陸第1 天,先去福清派出所公安處詢問,因為身上沒有結婚證,無法證明我跟林振的關係,也無法查林振關在哪裡,我去派出所問不到了,才在大陸打電話給林振的爸爸,我應該是回臺灣之後才問到他爸爸,知道林振關在福清看守所,我去大陸時不知道林振關在哪裡,只是想要碰碰運氣等語(本院卷六78至79、86、105 頁)。

顯然被告洪秀姃此行赴大陸前,就林振係拘留何處、應備妥何等文件資料證明兩人關係、應藉由何等程序始能探視林振等情,均毫無所悉或準備。

而被告洪秀姃至遲於99年2 月24日即知林振可能被拘留而無從探視(詳後㈤、1 、⑶所述),距離其99年6 月7 日赴大陸時,尚有將近4 個月之充裕時間可四處諮詢、瞭解赴大陸探視在監配偶之相關程序,甚至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之被告洪慈霙亦可為其諮詢對象,然卻捨此不為,貿然前往大陸,稱為探視林振,未免過於矯情,難認可信。

⑶、證人即被告林易威、許政民均於99年6 月7 日與被告洪秀姃搭乘同班機前往大陸,證人許政民並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洪秀姃搭乘同班機返臺等情,固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可查(專勤卷C 103 、105 至106 頁)。

且證人林易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機場碰面時閒聊一下,才知道洪秀姃要去大陸找她老公,我不知道洪秀姃有無其他行程安排,只知道她說要去找她老公而已(本院卷三73至74、77頁);

證人許政民於審理時亦證稱:到廈門火車站時,林易威說有事情要先去辦,有跟我講說洪秀姃在大陸有結婚,要到福清去找她的老公,林易威叫我跟著她到福清,先去飯店等他,我當天晚上到了飯店後,直到6 月10日才再碰到洪秀姃,中間從來沒有看到洪秀姃等語(本院卷三318 、345 至346 頁)。

然關於被告洪秀姃此行是否確實要探訪大陸配偶一節,證人許政民係聽聞林易威所述,證人林易威又係聽聞被告洪秀姃所述,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自被告洪秀姃,且其等在大陸期間,除證人許政民曾與被告洪秀姃前往福清飯店並一同返臺外,被告洪秀姃全程均獨自行動,證人林易威、許政民並未陪同,自難僅憑其等上開證詞即率爾認定被告洪秀姃當次行程目的即為探訪大陸配偶。

6 、綜上事證,被告洪秀姃與林振間結婚之目的僅在使林振得以藉此方式順利入臺,並非有何結婚真意,乃係基於虛偽結婚之意思而為結婚,當屬明確。

7 、末以,被告洪秀姃之假結婚對象既為被告洪慈霙介紹,且由被告洪慈霙代為填寫申請大陸配偶入臺團聚之相關資料,復陪同被告洪秀姃接受移民署官員之查訪,顯見被告洪慈霙對被告洪秀姃假結婚後申請林振入境臺灣之事件,著力甚深。

且查,被告洪秀姃於99年4 月28日係在「嘉義市○○路00號之15五樓1 」地址接受移民署官員查訪,當時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均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洪秀姃於99年5月26日接受面談時,亦稱現住地為嘉義市○○路00號之15五樓1 ,有時洪慈霙會與其同住,將來林振來臺也會居住在此等語無誤(本院卷一300 頁)。

然被告洪秀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對該址及租賃契約內容毫無印象,前已敘明,則該址是否確為其實際承租,已屬可疑。

至被告洪秀姃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固一改前詞,稱上址為其個人承租居住,未與被告洪慈霙共同居住,被告洪慈霙亦辯稱未曾與被告洪秀姃同居該址(本院卷六52、54、73至74頁)。

然被告洪慈霙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我與洪秀姃曾在興達路那邊一起租房子,也曾在北港路我母親住處對面租房子等語(本院卷一162 頁)。

而北港路54之2 號4 樓1 係被告洪慈霙母親住處,與北港路54之15號5 樓1 位處斜對面一情,亦經被告洪慈霙、洪秀姃供陳在卷(本院卷四156 頁,本院卷六52、55至56、103 頁),則被告洪慈霙與洪秀姃曾同居在北港路54之15號5 樓1 之事實,應堪認定。

此外,被告洪慈霙於審理時復證稱:許政民有去15號那邊搬沙發到世賢路,沙發是人家給我們的,我們就放在那邊讓人坐,因為我沙發不要了,我就叫人家搬過去世賢路那邊等語在卷(本院卷四169 至171 頁),核與證人許政民於審理時證稱:林易威跟我說洪慈霙要搬家,看我能不能幫忙開貨車搬東西,是洪慈霙租房要搬家,我就過去幫忙才認識洪慈霙,是從北港路搬到世賢路那邊等語(本院卷三311 頁),大致相符。

且證人林易威審理時亦證:北港路54之15號5 樓1 應該是洪慈霙的租屋處等語明確(本院卷三111 頁)。

準此可見,北港路54之15號5樓1 之實際承租人應為被告洪慈霙無誤。

然被告洪慈霙明知如此,卻一再撇清與北港路54之15號5 樓1 地址之任何關聯,供詞避重就輕,益徵情虛。

此外,移民署原通知被告洪秀姃於99年5 月13日下午2 時接受面談,然經被告洪慈霙以洪秀姃名義簽寫「面談變更申請書」寄送嘉義市專勤隊,申請將面談時間更改為99年5 月26日下午2 時,此有該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313 頁),亦為被告洪慈霙所不爭執(本院卷六127 頁),顯見被告洪慈霙對於被告洪秀姃何時接受面談之主導性甚強。

佐以前開其為被告洪秀姃與林振之介紹人、陪同參與婚宴及合照、事後代為填寫申請林振入境臺灣團聚之相關文件及協助送件,更提供其北港路54-15 號5 樓1 租屋處作為被告洪秀姃接受移民署官員查訪之地址,復陪同被告洪秀姃接受移民署官員查訪等客觀事證,均可見被告洪慈霙就該假結婚事件之斧鑿痕跡,其對於被告洪秀姃與林振間為虛偽結婚一情,知所甚明,而有共同之犯意,亦可認定。

㈣、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

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1 、被告洪秀姃雖稱其當時身兼數職,每月薪資逾6 萬元,97年出監後,有獲得20萬元遺產,赴大陸結婚之所有花費均其個人支出,並無獲利。

然:

⑴、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0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9 月25日函覆之被告洪秀姃於97及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三229 、233 、234 頁)、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 年9 月26日函檢附關於被告洪秀姃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三261 、263 頁)所載,被告洪秀姃於97至99年間全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1 部汽車。

倘依其所述當時身兼數份工作,豈會從未有任何一筆所得可供查詢?

⑵、被告洪秀姃雖稱其97年出監後,曾取得遺產約20萬元,赴大陸之相關花費均從中支出。

然其審理時曾證稱:98年我和洪慈霙認識,認識很久以後,在99年1 月23日我前往大陸前才和洪慈霙同居約六、七個月,因那時我沒什麼錢可以租房子,所以就住洪慈霙家,不用錢,有時候洪慈霙會買飯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二363 、405 至408 、412 頁)。

則倘其97年出監後,確實仍有遺產約20萬元,且迄99年1 月23日赴大陸時,仍有剩餘可供支付前往大陸之相關花費,則其於98年間又豈需借住洪慈霙住處長達6 至7 個月,仰賴洪慈霙提供生活所需?況參照其97至9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益徵其當時確屬無資力之人,且其供稱當時仍身陷毒品之害,每月尚需支出施用毒品費用約5 至6000元,甚至高達2 萬元(本院卷二411 至412 頁,本院卷六69頁),衡情,其在經濟匱乏無以溫飽,更需支應毒品花費之情形下,豈又有餘力能自掏腰包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可能?2 、本件被告洪秀姃假結婚之對象係由被告洪慈霙介紹認識,被告洪秀姃自身既無資力負擔前往大陸假結婚之相關費用,則可合理推論被告洪秀姃本次假結婚所需之花費應係由介紹人洪慈霙先為支出。

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之對價極私密,難以探知,且入境臺灣地區之對價,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亦難認被告非係出於圖利之主觀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

本案雖未查獲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利益,然因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必需支出機票、船票及食宿等費用,倘被告洪慈霙無利可圖,豈會無償負擔被告洪秀姃赴大陸假結婚之相關花費,更是積極奔走代辦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入臺團聚之相關手續?且林振如果順利入境,並與被告洪秀姃辦理結婚登記,勢必導致被告洪秀姃與林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與他人結婚,而有不便。

則被告洪秀姃倘無利可圖,又豈會願意承受將來無法與他人結婚之不便?從而,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均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洪秀姃、洪慈霙及其等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均不足採,茲述如下:1 、關於被告洪秀姃是否曾撤回本件申請案一節。

被告洪秀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林振的母親林雲珠是在大陸要回臺灣前就打電話跟我說林振要被關,林雲珠回臺灣那天就到嘉義找我,當天我和林雲珠就去撤案,我去移民署2 次,第1次去時林振還沒有被關,第2 次是林振被關了,所以我和林雲珠去移民署把資料拿回來,我沒有再提出林振來臺的申請云云(本院卷六77、84至85頁、103 至104 頁,本院卷二391 頁)。

然其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有下列矛盾之處:

⑴、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結果,洪秀姃並無撤回該申請案之紀錄,有嘉義市服務站106 年11月3 日移署南嘉市服字第1068509567號書函存卷可參(本院卷四215 頁),且依據卷附有關99年4 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記載,該次確為「初次申請」(本院卷一279 頁),並非撤案後再次申請。

是被告洪秀姃稱曾撤回該案之申請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

⑵、林振係於99年3 月11日經拘留在所,業如前述,則於被告洪秀姃99年4 月8 日申請林振來臺團聚時,林振已在關押中,被告洪秀姃稱其申請時林振尚未被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⑶、林振之繼母即證人林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林振登記結婚那年的農曆12月27日回大陸,林振是在農曆年前即12月28日發生車禍,我過完年好像元宵節過後回臺灣,我還沒回到我所在地就先去找洪秀姃,跟洪秀姃講林振發生車禍的事,我那次跟洪秀姃見面就跟他一起去移民署退回案件云云(本院卷四58至59、61至63、69、75頁)。

而依據證人林雲珠於99年過年期間之入出境資料記載,其係於99年2 月9 日出境,同年月24日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本院卷四219 頁)。

準此,稽以被告洪秀姃前開所供,倘若兩人所述確為真實,則被告洪秀姃應至遲於99年2 月24日證人林雲珠返臺後,即已知悉林振發生車禍之事,並隨即向移民署撤回該申請案。

然依據卷附資料,被告洪秀姃於99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6日仍接連2 次接受移民署關於其申請陸配林振來臺團聚案件之面談,甚至於99年6 月2 日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此有其99年5 月26日之面談筆錄、移民署99年4 月28日訪查紀錄表及被告洪秀姃99年6 月2 日補送移民署之明細帳單、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明細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298 至304 、309 至312 、314 至320 頁)。

則倘被告洪秀姃於撤回申請案後未曾再次申請林振入臺,何以其後仍陸續接受移民署面談,且未曾就訪談之必要性提出任何質疑?況倘被告洪秀姃當時已知悉林振發生車禍而遭拘留,短時間內無法來臺,又何以全然未在訪談過程中提及此情?凡此均見被告洪秀姃所述前後矛盾,破綻百出,所辯自非可採。

2 、證人林雲珠於審理時固稱:林振當時在大陸開修車店,有3間,收入約一個月人民幣1 萬多元,足以養家活口,我認為他和洪秀姃是真的結婚等語(本院卷四54至55、107 、111頁)。

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林雲珠片面證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

況林振發生車禍後,即因無錢賠償對造,導致入監服刑,則其經濟狀況是否確實無虞,顯有疑義。

此外,本件被告洪秀姃申請林振入臺團聚之動機、目的,已有如上所述諸點可疑之處,兩人婚姻關係是否真實,顯然存疑,尚難僅憑證人林雲珠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林振與被告洪秀姃係真意結婚,而無透過假結婚入境臺灣之可能。

3 、被告洪慈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洪秀姃的大陸朋友介紹林振給洪秀姃認識,我不認識那個朋友,我當時不認識林振,直到林振與洪秀姃結婚後才認識,我沒有幫忙填寫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文件,我知道洪秀姃有結婚,她結婚的事情都是她自己處理(本院卷一163 至165 頁);

後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書、團聚資料表及婚宴照片,被告洪慈霙始於審理時改稱:洪秀姃有跟我提到想要換個環境,是我表弟認識一個叫小林的介紹林振給洪秀姃認識的,我有參與林振與洪秀姃的婚宴並合照,照片最右邊那個是我,申請資料是洪秀姃請我幫她寫的,我忘記幫她寫過,但筆跡的確是我的等語(本院卷四136 、138 、161 、177 頁)。

顯見其前後供詞有極大落差。

而倘被告洪慈霙篤信被告洪秀姃與林振確為真結婚,亦曾參與兩人交往過程,且代為填寫相關文件申請林振入臺,衡情,就此過程當無說詞反覆、閃爍,甚至迴避事實之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林易威、洪慈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未遂部分:

㈠、被告林易威於99年4 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於同年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翌(30)日返回臺灣,並經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曉甯於同年5 月24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被告林易威繼於同年5 月27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於同年7 月9 日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簽名後,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以申請李麗昭入境來臺團聚。

惟經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人員於同年7 月29日前往被告林易威上開資料所留之現居地訪查未遇本人,並再通知於同年8 月13日訪談,被告林易威仍未依約接受面談,且經承辦人員屢次撥打電話均無法接聽,以致申請案遭駁回等情,業據被告林易威坦認在卷(本院卷一157 至160頁),且為被告洪慈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73 至174 頁)。

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年2 月16日海弘(法)字第1060006637號書函檢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公證書、移民署106年2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7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0 年2 月16日移署服嘉縣秀字第1008056837號書函、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嘉義縣專勤隊99年8 月16日簽、99年8 月13日便簽、送達證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本院卷一219 、239 至249 、251 至273 頁)及旅客即被告林易威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專勤卷C 105 頁)。

從而,被告林易威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申請其大陸配偶李麗昭來臺團聚,然因被告林易威未依約接受面談,以致申請案遭駁回,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因此未能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林易威於99年5 月27日所填寫之團聚資料表所載現居地址「嘉義縣○○市○○里00鄰○○○街○○○○○○○街○○○○0 巷00號5 樓」,並非其實際居處,乃證人楊曜瑋住處,且所填服務單位名稱「隆成工程行」、職稱「電焊工」、母親王月琴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亦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被告林易威於審理時自承:我保證書上寫的公司,我本來要去,但因為被通緝就沒去上班,99年結婚當時我已經有2-3 年未跟家裡聯絡了,家人找不到我,但需要寫父母資料,那時我打算委託我朋友假裝是我母親,資料上所填我母親的門號是我請朋友辦的,到時候如果遇到要訪談,就請我朋友假裝是我母親(本院卷六115 至117 頁);

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當時在外租套房,我要辦結婚的話,移民署的人會來看家裡,我想我跟楊曜瑋認識那麼久了,所以團聚資料上的地址才寫他家,我怕別人看到我住的是小套房,會覺得我經濟能力不夠,會認為我娶老婆這件事是假的,隆成工程行本來是洪慈霙介紹給我的,但我最後沒有去等語無誤(本院卷三43至44、107 頁)。

另依證人即被告林易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去大陸與李麗昭結婚前一個月,某位朋友介紹洪慈霙會幫忙辦大陸結婚,就是要過去相親,李麗昭是洪慈霙找來和我結婚的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下稱偵緝337 號卷》31頁)。

可知其結婚對象李麗昭係由被告洪慈霙介紹認識,且僅相識1 個月即結婚,然其99年5 月27日團聚資料表上就婚前雙方認識交往經過卻填寫「2009年10月4日認識交往,我們是玩QQ遊戲認識的,到今年2010年4月27日決定去大陸結婚」等情,顯然與偵查中結證所述不符。

基上事證,被告林易威當時申請李麗昭入臺團聚所填之相關資料居多虛偽不實,衡係為取信於移民署官員,達使李麗昭能順利入臺之目的而為。

㈢、被告林易威之結婚對象李麗昭係經由被告洪慈霙介紹而認識,且係結婚前1 個月始認識,此業據被告林易威偵查中結證在卷,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亦稱:我主動提議,洪慈霙才幫忙介紹李麗昭等語無誤(偵緝337 號卷31頁,本院卷一158 頁)。

雖被告洪慈霙否認介紹李麗昭與林易威認識,被告林易威事後於106 年9 月21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洪慈霙是介紹李麗昭的妹妹給我認識,我再透過李麗昭的妹妹介紹認識李麗昭云云(本院卷三55頁)。

然倘被告洪慈霙介紹李麗昭之妹妹與被告林易威認識,林易威經由李麗昭之妹妹介紹始認識李麗昭一節為真,依一般人之通常認知,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間之介紹人應即李麗昭之胞妹,與被告洪慈霙毫無干係,被告林易威對此應無認知障礙,惟其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係由被告洪慈霙介紹認識李麗昭,從未提及被告洪慈霙先介紹李麗昭胞妹,其再透過李麗昭胞妹認識李麗昭之曲折情事,則日後所證是否屬實,顯值懷疑。

再者,被告洪慈霙就林易威指控其介紹李麗昭一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李麗昭是林易威上網自己認識的(104 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㈠《下稱偵字6314號卷㈠》104 頁,本院卷一163 頁),當時未曾表示僅介紹李麗昭之妹妹與林易威認識,乃至106 年10月31日審理時始證稱:我是認識李麗昭的妹妹,不是認識李麗昭(本院卷四162 頁)。

則倘被告洪慈霙僅介紹李麗昭之胞妹與林易威認識,並不認識李麗昭,亦未曾介紹李麗昭與林易威認識,則就此點足以反駁林易威指證之有利事項,又豈會未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反係遲至被告林易威審理作證時更改說詞,始附和其言而為一致之證述?是其等就此諒有勾串之嫌。

從而,證人林易威先前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證,因較無來自被告洪慈霙在場之壓力,應較貼近真實,而堪採信。

㈣、關於被告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花費係由何人支出一節。被告林易威雖於審理時證稱:我與李麗昭間結婚所需費用,均是自己支出,我帶了現金約10萬元去大陸,這10萬元是洪慈霙借我的,其中5 萬元是自己的薪水,其餘是向洪慈霙借的,沒有寫借據或抵押品(本院卷三39、87、98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稱: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的機票、旅費是由臺灣媒人洪慈霙先幫我墊款,最後由李麗昭付款(本院卷一第159 頁)。

前後就赴大陸結婚之花費係由何人支付之陳述,已有不一。

而倘被告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交通費、旅費確係其個人支出,且其中部分金額係向洪慈霙借用,依事理而論,被告林易威仍係實際支出費用之人(日後仍須償還向洪慈霙之借款),此與「被告洪慈霙代墊款項,最後由李麗昭付款」顯屬迥然二事,當無混淆誤認之虞,然其竟然先後說詞不一,內情已不單純。

又徵諸被告洪慈霙於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稱:林易威辦理結婚相關費用是他自己負擔(本院卷一163 頁),未提到曾替被告林易威代墊部分款項。

然於審理時卻證稱:林易威要出國前一個禮拜跟我說要去大陸,他的薪水寄在我這邊,他不足的部分又跟我借了5 萬元,包含薪水我給他10萬元以上,他跟我說要去大陸,他是結完婚回來才跟我說是去大陸結婚(本院卷四164 至165 頁)。

竟又與被告林易威審理時所證上開情節不謀而合,則倘兩人審理中所述均屬真實,何以先前均未曾述及此情,反遲至審理時始統一口徑,所述不免有勾串之嫌。

再者,被告林易威自承於99年農曆年後開始在被告洪慈霙之咖啡店上班,月薪約3 萬元,我沒有存錢,也沒有記帳,我1 個月固定花2 萬元,薪水都寄在洪慈霙那邊,我每個月固定花2 萬元,我就先拿走2 萬元,1 萬元放洪慈霙那邊,幾個月下來我就知道我還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三36至40頁)。

而其係於99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與李麗昭辦理結婚,則其赴大陸結婚前,在被告洪慈霙之咖啡店上班期間約2 個月(99年農曆年係99年2 月間),則以其當時每月薪資3 萬元扣除所需花費2萬元計算,其赴大陸前寄放洪慈霙處之薪資約為2 萬元,顯與審理時所稱寄放之薪資達5 萬元不合。

況被告林易威與洪慈霙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林易威當時在被告洪慈霙店內上班僅短短2 個月,僅單純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被告洪慈霙即在林易威未簽寫借據、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率然出借林易威前往大陸所需花費,更未過問所需花費之用途,此舉亦顯悖乎常情,而難採信。

是本院基上事證,認證人林易威先前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洪慈霙在場之壓力,應較貼近真實,而堪採信。

從而,被告林易威前往大陸結婚之交通費、旅費係先由被告洪慈霙支出,最後由李麗昭付款一節,當可認定。

㈤、被告林易威雖辯稱與李麗昭係真結婚,且被告洪慈霙否認有何參與假結婚犯行,兩人並以前詞為辯,然查:1 、被告林易威於審理時稱係透過QQ軟體認識李麗昭,兩人交往將近半年始決定結婚等語(本院卷六122 頁)。

然此與其偵查中所稱係結婚前一個月經由被告洪慈霙介紹認識李麗昭等情,已迥不相符。

而結婚乃人生大事,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倘為真意結婚,理應對兩人認識之過程記憶深刻,豈會就兩人因何管道認識、交往期間多久等情為如此歧異之陳述?實與常情有違。

況倘被告林易威審理時所述為真,則其與李麗昭既非奉長輩之命或因媒妁之言而全然接受婚配指定,乃自由戀愛,且透過網路交往近半年始辦理結婚,衡情,其應保有與李麗昭交往之任何跡證,然其卻始終無法提出兩人交往期間之日常、出遊照片,甚至聊天對話、通聯紀錄,且對於當時所使用之QQ軟體帳號、密碼及暱稱,均聲稱忘記了(本院卷三83至84頁),則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是否確實經由網路軟體認識而有交往事實,顯有疑義。

2 、被告林易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去大陸辦理結婚相關的機票、旅費最後是由李麗昭付款、我一開始有跟楊曜瑋說我是辦假的,但回來臺灣真的當老婆很好,今天你要在臺灣找個女生出錢跟你結婚的,都不怕吃苦的有嗎,大陸那邊李麗昭願意出錢讓我過去跟他結婚,他也願意過來吃苦,我認為婚後和李麗昭雙方談得來,也可以考慮把她當作太太。

我剛剛所指出錢的意思,是幫我出我到大陸的機票及住宿費用(本院卷一159 、161 頁);

審理時亦證稱:我過去吃住的費用都是李麗昭在付等語(本院卷三40至41頁)。

準此可見,被告林易威前往大陸結婚之相關花費係由李麗昭負擔,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結婚顯係出於可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動機,兩人並非有何感情基礎,亦非基於共同生活之理念而有結婚真意,否則被告林易威當不致脫口而出「婚後談得來,也可以考慮當太太」等語。

3 、再者,被告林易威於審理時坦認另介紹楊曜瑋到大陸假結婚,且曾向證人楊曜瑋提及自己也是辦假結婚等情(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

核與證人楊曜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易威曾經跟我說過他自己也是假結婚(本院卷五182 至183 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林易威回臺灣後在洪慈霙的住處有跟我講過他自己有假結婚,當時我們在聊天,我才知道林易威有在大陸娶李麗昭,他拿公證書給我看,表示他也有在那邊結婚,就是相信他這個兄弟,不會有事情,我知道他是幫我辦假結婚等語(本院卷三123 至124 、166 至167頁),大致相符。

準此,被告林易威既然介紹楊曜瑋前往大陸假結婚,更曾向楊曜瑋透露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亦為假結婚,顯然有以此向楊曜瑋擔保之意。

參以當時被告林易威與證人楊曜瑋交情甚篤,證人楊曜瑋係因被告林易威之請託而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此均經證人楊曜瑋於另案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五179 頁),則被告林易威當時基於與楊曜瑋間之信賴關係,向其吐露實情,同時因介紹楊曜瑋假結婚涉及不法,為去除楊曜瑋之心中疑慮,乃以自身為例,試圖安撫楊曜瑋,亦屬情理之內。

佐以前開被告林易威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互相勾稽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結婚當時確無結婚真意,而係虛偽結婚無疑。

4 、又辯護人另以被告林易威之配偶李麗昭於林易威入監後,係寄發離婚協議書徵求林易威同意離婚,並非直接訴請裁判離婚,謂兩人係真意結婚一節。

查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結婚後,係於99年12月8 日因案入監服刑1 年5 個月,於101 年4月21日出監,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20頁)。

而倘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係真意結婚,當會彼此關心生活情狀及結婚後如何共同生活情事,然李麗昭於被告林易威返臺後,因案入監服刑期間,全未有何與被告林易威間通聯或通信之情形,反而係直接寄送離婚協議書與被告林易威,由此舉動已足見出李麗昭急欲切斷與被告林易威間之婚姻關聯,謂兩人真心相愛而結婚,孰人能信?況李麗昭早於被告林易威出監前即另與他人結婚、生子,亦據被告林易威審理時供承無誤(本院卷六121 頁),顯見李麗昭在協議離婚不成後,極可能係直接訴請裁判離婚,其與被告林易威離婚之心堅決不移,兩人間倘真有意共譜未來而結婚,又豈會如此輕言離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5 、被告洪慈霙雖否認有何參與被告林易威假結婚之犯行。

然被告林易威之假結婚對象李麗昭係被告洪慈霙所介紹,且由被告洪慈霙先行支出被告林易威赴大陸結婚所需之交通費、旅費,最後係由李麗昭付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被告林易威申請李麗昭入臺時,另在空白郵寄信封上填寫文件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00○00號5 樓1 」,該址係為將來核准申請後用以寄發許可證而填寫一節,有該郵件信封及本院106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265 頁,本院卷三179 頁),且觀諸被告林易威當庭書寫之「林易威、北港路」等字樣(本院卷六149 頁),運筆、勾勒均與上開郵寄信封上地址極為相似,足認確為被告林易威親自填寫。

而該寄送地址係被告洪慈霙之實際居所,復經本院敘明如前(詳參、一、㈢、7 ),顯見被告林易威對於與李麗昭假結婚之事,並無意隱瞞被告洪慈霙。

復參以被告林易威於保證書所留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人為金阿芬,帳寄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1 ,申請日期為99年3月10日,停用日期為99年10月15日,此有保證書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257 頁,本院卷三11頁)。

而該址即被告洪慈霙居住地,亦為被告洪慈霙坦認無訛(本院卷四118 頁)。

且被告林易威申請李麗昭入臺團聚時即係提供該門號與李麗昭間之通聯紀錄作為兩人有通訊往來之證明(本院卷一263 頁)。

甚者,被告林易威於團聚資料表所填其母親王月琴聯絡門號0000000000之申裝人亦為金阿芬,帳寄地址亦為被告洪慈霙實際居所即嘉義市○區○○路00○00號5樓1 ,申請日期為99年5 月5 日,停用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此有團聚資料表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260頁、本院卷三13頁)。

則被告林易威因申請李麗昭入臺所留之門號帳寄地址顯然均與被告洪慈霙有關,且被告林易威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門號係委託洪慈霙代為申請並向其借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110 至111 頁),則被告洪慈霙對上開門號之使用情形自難諉稱不知。

尤有進者,上開門號之使用期限甚短,約6 至7 個月之間,且申裝人為「金阿芬」,並非洪慈霙,即不能排除係被告洪慈霙為供犯罪所用而取得之人頭門號。

參以被告林易威與洪慈霙間,係員工與雇主、小弟與大姊之關係,被告林易威受雇期間,常為雇主即被告洪慈霙跑腿、送件等情,亦為被告林易威供陳在卷(本院卷三36、45頁),且證人楊曜瑋於審理時亦證:我的好朋友阿威都聽洪慈霙的話在做事,我的感覺就是都是洪慈霙在指示他做事,我和林易威見面時,他好像人家的小弟被喊來喊去等語明確(本院卷三164 頁)。

則被告洪慈霙與林易威間上對下之主從關係明顯,復無特殊親誼,被告洪慈霙自不可能無端出借門號與被告林易威使用。

此外,上開門號係作為促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麗昭得以非法入臺之用,一旦遭查獲,相關人恐涉刑責,被告洪慈霙理知甚明,若非可從中獲利,又何以甘冒風險無償提供上開門號與被告林易威使用?是足見被告洪慈霙就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假結婚一事,係位居主導地位甚明。

其空言否認知情或參與,洵不可採。

6 、被告林易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99年去執行時是可以易科罰金的,我有要跟洪慈霙借錢易科罰金,但她沒有借我,加上我出獄後知道李麗昭已經跟別人結婚生子,很不開心,所以之前開庭所述是故意誣陷洪慈霙云云。

然被告林易威、洪慈霙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及被告林易威有向被告洪慈霙借款易科罰金未果之事(偵字6314號卷㈠104至106 頁,偵緝337 號卷31至34頁,本院卷㈠157 至165 頁),卻均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林易威曾向被告洪慈霙商借易科罰金費用,無非係為營造二人前有嫌隙之假象,進而排除被告林易威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洪慈霙陳述之證詞。

又縱使李麗昭於被告林易威入監執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生子,然兩人間本即非基於真意結婚,況被告林易威亦自承其出監後,即將離婚協議書簽字後寄回與李麗昭(本院卷一160 頁,本院卷六121 頁),顯見對於離婚乙事亦表同意並不追究,被告林易威自不可能因離婚一事而對被告洪慈霙心生怨懟。

此外,被告林易威始終即未坦承本件假結婚犯行,且供出被告洪慈霙,對其刑責亦無任何利益,加以被告林易威與洪慈霙間強烈之主從關係,情理而論,被告林易威自僅可能為迴護被告洪慈霙而為其有利之說詞。

是其事後所稱,難認可採。

㈥、本件因被告林易威、洪慈霙均否認犯行,且無從依其等供述查知兩人究竟從中獲取利益若干,然被告林易威、洪慈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被告林易威赴大陸結婚之機票、旅費係由被告洪慈霙先行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洪慈霙無利可圖,豈有可能先行支付被告林易威赴大陸假結婚之相關花費,甘冒重罰風險而使李麗昭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況倘李麗昭順利入境,並與被告林易威辦理結婚登記,勢必導致被告林易威與李麗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與他人結婚,而有不便。

則被告林易威倘無利可圖,又豈會願意承受將來無法與他人結婚之不便?從而,被告林易威、洪慈霙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均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慈霙、洪秀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洪慈霙、林易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洪慈霙、洪秀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及被告洪慈霙、林易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慈霙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 、被告洪秀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 、被告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就上開所犯之罪,雖均已著手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秀姃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被告等人對此均難謂不知,詎其等竟為謀不法利益,被告洪慈霙仲介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洪秀姃、林易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林振、李麗昭來臺,被告洪秀姃、林易威分別充當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被告等人意圖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可議。

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被告林易威更是反覆其詞,欲脫免被告洪慈霙罪責,藐視司法。

另參酌被告洪慈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房仲業、人力仲介、房屋代租、廚師、調酒、咖啡店等,月收平均逾10萬元;

被告洪秀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早餐店、自助餐店及越南餐館助手,月收平均約5 萬餘元;

被告林易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業,月收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慈霙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洪秀姃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均由被告洪慈霙負擔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費用雖可認係被告洪秀姃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然實際獲利數額為何,難以調查、估算,且被告洪秀姃之大陸配偶林振並未順利入境臺灣,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慈霙所代墊之款項已由大陸地區人頭配偶林振支付或給予額外之報酬利益,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易威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均由被告洪慈霙代墊,最後由大陸配偶李麗昭負擔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費用雖可認係被告林易威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然實際獲利數額為何,難以調查、估算,且被告林易威之大陸配偶李麗昭並未順利入境臺灣,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慈霙所代墊之款項已由大陸地區人頭配偶支付或給予額外之報酬利益,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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