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75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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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全成因長期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緣黃燕玲憐陳全成因智能障礙,其母親無暇顧及,乃允由陳全成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經營之「尚青檳榔攤」內幫忙照看店面。

民國105年9月2日21時9分許,陳全成自外返回「尚青檳榔攤」,旋遭黃燕玲責難其開啟店門即行離去,使店內財物無人看顧,乃推阻其進入店內,陳全成則執意進入。

雙方拉扯間,陳全成一時激憤,將黃燕玲推倒在地後,取出身上斜背包內之菜刀,作勢向黃燕玲揮砍,在場之客人江登福見狀隨即趨前擬奪刀阻止。

陳全成突遭江登福揮拍壓制而情緒益加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而持菜刀朝江登福之頸部、耳朵砍殺約4刀,江登福因此受有右頸兩處各約5公分及10公分傷口、左耳下約3公分撕裂傷、右手指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登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陳全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也沒有傷害「阿福」(即告訴人江登福)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即105年9月2日晚上8、9時許,被告要進入尚青檳榔攤店裡面,老闆娘(黃燕玲)不讓他進來,被告執意要進來而發生爭執。

衝突間,被告把老闆娘推倒,又從手提袋拿出一把菜刀,伊看到被告舉刀要砍殺老闆娘,才趕快撲上去阻擋被告並要奪刀。

沒奪下菜刀,被告轉過來朝伊揮舞菜刀,伊先被砍傷手指,接著被告朝伊脖子砍三、四刀,直到伊朋友過來幫忙才制伏被告,前後至少有10分鐘左右等語綦詳,並與證人黃燕玲證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揮砍,受有右頸兩處各約5公分及10公分傷口、左耳下約3公分撕裂傷、右手指約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菜刀1把扣案足憑,是告訴人證述情節,足堪採信為真實。

雖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拿刀,稱是告訴人打伊的臉、阿福拿碗壓制伊的手;

後又稱因為阿福要報警,所以伊拿菜刀要給阿福死;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是阿福拿刀割伊的手,是阿福要殺伊,伊有流很多血云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66頁、第267頁),其供述內容前後矛盾、顛倒是非,復思緒紊亂而莫衷一是。

考其整體智商、語文智商、作業智商皆落於重度障礙之範圍,顯示其整體智能具有顯著缺損,常因未能理解題目而無法作答乙節,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85頁),則被告供述反覆,源於先天智能障礙之因,尚非惡意卸責避就之舉。

縱全案情節未能因被告托出而還原全貌,惟本案依前開客觀事證,當可認定被告遭告訴人強力奪刀而情緒激憤,遂手持菜刀朝告訴人頸部等部位揮砍數刀乙情無訛。

是被告所述縱有不一,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前承「阿福」拿刀割伊的手,流很多血云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知悉持刀砍殺人之身體,將使之流血、受傷乙情,猶持刀向告訴人頸部、手部等部位揮砍,顯然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頸部此人體重要部位揮砍數刀致傷,因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固非無見。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刑事裁判)。

又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

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

是被告揮刀砍殺告訴人之行止是否應負殺人之責,端以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為斷。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恩怨,僅因目睹被告舉刀作勢砍殺證人黃燕玲,告訴人隨趨前奪刀阻擋,被告受到外力刺激,一時激憤而轉向告訴人施暴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

顯然被告係臨時起意持刀傷人,實難認被告當時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及緣由。

況觀諸告訴人傷勢,被告持刀所傷告訴人部分,除右手指約4公分撕裂傷外,尚有右頸兩處各約5公分、10公分傷口及左耳下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頸部、耳下固屬人體重要部位,然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非深層之皮肉傷,即難以被告下手部位逕認被告行為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㈡告訴人固稱被告持刀朝伊砍殺時,猶叫囂「呼你死(台語)」乙情,然質以在場證人黃燕玲於偵查中證述「江登福看見(被告持刀)後,就去奪刀,結果就見陳全成右手做出揮刀動作,朝江登福揮砍數下,但不知道砍到哪裡,我起來之後才發現江登福脖頸處有流血受傷,後來不知道是誰把菜刀拿下來。」

、「(江登福奪刀時,有無和被告對話?)有叫被告把刀放下。」

、「(被告砍向江登福時有無說呼你死?)沒有聽到。」

等案發過程,已與證人江登福前詞有所出入。

復比對案發時告訴人身上除遭被告砍傷處外並無任何抵抗傷;

被告身上則無任何傷勢,在雙方體格相近爆發肢體衝突之情況下,惟被告在盛怒下瞬時發出攻擊,告訴人不及抵抗反擊,方能造成雙方傷勢懸殊的結果。

準此,在被告情緒激昂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猶能如證人江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伊耳邊以較辯護人當庭詰問聲音更小之聲量,控制其自然聲音叫囂「呼你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

況證人黃燕玲於衝突間遭被告推倒處,僅距離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案發地點,約法庭證人席至檢察官席旁牆壁處之距離,業經證人江登福證述在卷,即證人黃燕玲在常人跨兩大步距離衝突地點非遠下,豈有僅聽聞告訴人呼稱「把刀放下」,卻不曾聽到被告怒稱「呼你死」之理?是被告施暴當時是否確曾出言「呼你死」乙語,恐有疑義。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你拿菜刀要幹什麼?)要阿福要給他死啊。」

、「(你為什麼要給阿福死?)那個他瞪我..不要理他。」

、「阿福要給他死,因為報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

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

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認被告整體智能具顯著缺損,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較差,不易理解較為複雜的問題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則被告前揭供述是否基於常人認知結果所為自白犯罪,其真實性尚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告訴人拿刀割伊的手,要殺伊,伊手上有流血;

伊沒有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8頁)。

旋又稱有對「阿福」說「要給你死」、「(問:為什麼要讓阿福死?)因為拿刀,他讓我受傷,所以我要讓他死,阿玲打我的臉。」



接著訊之「你知道菜刀從脖子割下去,人可能會死?」、「知道拿刀子從哪裡割下去,人會死?」、「你要用什麼方式讓阿福死」等提問,被告則接連搖頭未予作答,有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因果錯置,反覆不定。

該憑空虛捏之詞,若非被告委罪飾詞妄以心機陳辯,則是其心智缺陷所為胡言亂語。

考諸前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認為被告的思考組織及理解能力,確有明顯缺陷,即使去除因時間關係造成的記憶模糊因素,被告對於案件的說明仍舊顯得過於片段,雖對於動機有簡單陳述,但對於行為可能之後果,顯然無法完全理解等節,有該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

再依據被告前經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鑑定,亦鑑定被告之身心狀況為「智能障礙重度並無須重新鑑定」程度,參照障礙量表,智能障礙重度者「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

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檢送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

則被告以其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智識程度,是否足悉人體重要部位、施以致命手段造成後果等概念,非無研求餘地。

是以,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揮砍之舉措,非必然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

且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難以其事後稱有想讓告訴人死一詞,逕而論斷其有殺人之故意。

㈣綜上,本件僅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尚難認其案發當時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決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揮砍行為,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均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

又被告先後朝江登福右手指、頸部、耳朵砍殺約4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為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證據顯示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

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係根據被告暨其家屬、屏東縣殘障者鑑定表等資料來源,瞭解被告之幼年發展、疾病、家族及教育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報告,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應對情形,可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發生本案之動機、源由、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菜刀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及無監護必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其目前情緒尚屬平穩,立即再犯之危險性不高,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考,是被告尚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認知缺損,亦經鑑定無誤,縱令入監獄之矯正機構,亦無從達教化行為服從社會規範之功效,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平時大多能接受家人看管與規範,且被告智能障礙為一長期之狀態,而非屬精神疾病之急性惡化,故於醫療機構進行監護意義不大,亦經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在卷。

被告復無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列依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本件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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