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選訴,1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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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長吉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長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長吉為期第 9屆立法委員選舉,能由嘉義縣第一選區登記第 3號候選人林江釧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晚間6時 30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鄰○○○ 000號黃鄭鳳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對黃鄭鳳行賄,約使黃鄭鳳於105年1月16日投票日投票予登記第 3號之立委候選人林江釧,而黃鄭鳳對於侯長吉交付現金匯款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循線查獲,黃鄭鳳並主動繳回上開賄款 500元(黃鄭鳳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鄭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證人黃鄭鳳主動交付扣案之匯款 500元,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黃鄭鳳居住在同一村莊內,均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黃鄭鳳買票,黃鄭鳳所說伊買票那天晚上6點 30分,伊在家吃晚餐、洗澡,沒有出門,伊當時有大腸癌、身體不好,不可能在晚上騎腳踏車到黃鄭鳳家,伊通常都是白天出門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僅有證人黃鄭鳳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買票犯行,況證人黃鄭鳳突遭檢警帶回偵訊,可能急於結束偵訊而任意指述被告交付匯款,且證人黃鄭鳳嗣後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優惠,其虛偽陳述之風險高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黃鄭鳳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綽號「老將仔」在 105年1月14日晚上6時30分左右,來伊家門口拿 5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 3號,經伊指認「老將仔」就是被告無誤,伊有收下並口頭說好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選偵字第55號卷第20至22頁),然證人黃鄭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今年 1月14日沒有人跟伊買票,是員警問伊怎麼認識被告,伊說被告常在路上走,大家都叫他「老將仔」,伊不認識被告,員警跟伊說要抓伊去衙門,叫伊帶 500元,不然晚上會被關,員警這樣跟伊講,伊都快怕死了,那 500元是伊兒子給伊的,警察拿相片問伊說哪 1個伊認識,伊只有跟員警說被告是在庄內路上,曾聽人家說過,伊不是說被告向伊買票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其前後所述顯相矛盾,是對於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

再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 5頁),其上所列之6名嫌疑人中,由外表顯可看出被告較其他5名年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黃鄭鳳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於過程中可見證人黃鄭鳳神情緊張,對於員警之詢問或表示聽不懂、或係附和員警之陳述,衡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接受員警調查時年近80歲、未曾接受教育、平日務農維生、無任何前案紀錄,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顯均低於常人,而於當日突遭員警對其表示涉嫌犯罪,帶同其至警局進行偵訊,復無辯護人或家屬陪同接受偵訊,非無可能因面對此一突發狀況,在此種壓力下所做出之證詞,尚不能排除其係依循員警之問題而為應付性回答之可能,此由證人黃鄭鳳證述:員警叫伊帶 500元,不然晚上會被關、伊都快怕死了等語,亦足資佐證。

又證人黃鄭鳳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向其買票一事,惟其係於同日下午2時 16分員警詢問後(選偵字第55號卷第13頁),即移送至地檢署接受訊問,則其於偵查中為於警詢時相同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害怕遭羈押而為相同之陳述。

從而,證人黃鄭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既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復無法完全排除前開附和員警而為應付性回答之可能性,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實難遽以採信。

㈡公訴人雖謂證人黃鄭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投票行賄主要過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一致,然本案除證人黃鄭鳳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相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佐證證人黃鄭鳳之指證為實在,而證人黃鄭鳳雖主動交出其所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之500元賄款,但被告否認該500元為其所交付,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 500元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黃鄭鳳,亦非於被告交付賄款之第一時間查扣,是否確為買票賄款,或係證人黃鄭鳳自其子處所得之生活費,實有疑問,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鄭鳳持有 500元,並主動交出扣案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該款項即為被告交付予證人黃鄭鳳之賄款,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買票賄選乃眾所周知之犯罪行為,復因選舉競爭之激烈,一旦出現賄選舉動之蛛絲馬跡,極有可能遭到舉發而使犯行曝露,且賄選無非在於使受賄之人因受賄而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藉以使之當選為目的,通常會隱密地、暗中地,並選擇避免遭人聯想與候選人相關之處所進行賄選動作,復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且基於效益之考量,買票賄選者,通常會先經匯整選民投票意願及分析候選人本身之選情狀況,評估推算可能須行賄選之票數及所需資金,且在極接近投票前夕,短時間內密集對已挑選而鎖定之賄選對象發放賄選之對價,方能使賄選犯行不致輕易曝光,並切實鞏固受賄者投票支持之意願,而達到促使受賄對象投票支持而得以當選之賄選目的。

依證人黃鄭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戶口內有2人有投票權,伊跟伊先生,伊們家有2票等語(本院卷第 123頁),核與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苟被告確欲對證人黃鄭鳳行賄買票,理應按照證人黃鄭鳳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而交付賄款,以提高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機會,益徵證人黃鄭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

㈣而被告與證人黃鄭鳳之戶籍資料雖均顯示其 2人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警卷第9至 12頁),然此並無足佐證被告確有投票行賄證人黃鄭鳳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特定之政治傾向,或與該次 3號候選人林江釧有何特別之關係,再者,被告年紀於案發時亦已73歲,復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且因罹患大腸癌開刀接受化療,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 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 77頁),是否有能力及心力於夜間僅為買 1張選票而特地至證人黃鄭鳳之住處,又無其他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有向他人買票之行為,實與投票行賄之常情不符。

另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證人黃鄭鳳間並無任何恩怨,證人黃鄭鳳並無自陷牢獄而構陷被告之動機,然縱使證人黃鄭鳳與被告並無仇隙,惟其於突遭員警向其表示涉嫌犯罪,並帶同至警局接受調查,又無辯護人或家屬陪同,而可能因此依循員警之詢問而為應付性回答,亦非無可能因年歲已高致記憶不清或認知有誤,而發生指證之對象與真實不符之情形,或為求其本身投票受賄之行為獲得減輕刑罰之寬典,以致作出不利於被告但與實情不符之供述,原因實不一而足。

是僅憑證人黃鄭鳳之單一指證,並無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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