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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泰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宗泰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褚宗泰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侯榮福、柯博瑞、侯政宏、陳秀鳳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法醫解剖意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5年3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而經本院撤銷羈押,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換發指揮書自105年4月14日起算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13日,累進縮刑8日,於10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另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等情,分別有押票、撤銷羈押裁定、前開執行指揮書、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嗣分別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7月28日、9月27日、11月23日、1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分別裁定自106年6月6日、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107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06年6月1日、8月2日、10月 2日、11月29日、107年1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殺人之犯行,惟有證人侯榮福、柯博瑞、侯政宏、陳秀鳳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法醫解剖意見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醫學大學鑑定意見回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有經通緝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雖於107年2月13日宣判,然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有極大之危險,自須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被告羈押期限屆滿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之,應裁定自 107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
被告以其家中僅有母親,且若繼續羈押,被告亦無工作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機會等節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尚非是否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應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又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若屬法定刑最重本刑可達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審判中自不受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
然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褚宗泰所涉殺人罪,既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延長羈押次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第一審以6次為限,本案前經5次延長羈押,業如前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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