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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星佑接連自民國106年4月30日19、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同年5月1日10時許、同年5月1日11、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友人住處、嘉義縣水上鄉某工地、嘉義市體育館附近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平等街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星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1502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
106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14-15頁;
10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2-4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一)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
(三)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七)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八)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8頁),然被告未因前開9次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鐵工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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