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40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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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芳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啓芳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三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台三線公 路266公里與往崎頭路口前,欲右轉往崎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右轉彎前,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右轉,適有林嘉佑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賴啓芳上開車輛之同方向右後方,見賴啓芳車輛減速即違規向右切換至慢車道,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突見賴啓芳車輛變換至慢車道右轉,閃煞不及,其上開機車與賴啓芳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致林嘉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第三-四-五節頸椎及第六-七節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肝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佑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賴啓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 102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106年偵查中於106年7月26日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失憶之情況,故於 106年 7月26日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車頭向右偏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該次訊問經具結,且陳明於案發後於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有失去記憶之情,而後因看到新聞片段,逐漸想起案發過程,且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至肇事路口,其他大型重型機車分別從被告左右兩側超車,而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等節,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一、影片顯示時間: 2016/10/16上午9:15:35多部大型重型機車由被告自小貨車左側及右側行駛而過。

二、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並無開車燈,且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等節相符(參本院卷86至87頁),難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大林汽車檢驗修理廠委修單為證據,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委修單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修車廠之技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修車過程中,依據實際損害結果而製作之估價單,自屬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 106年10月16日發生上開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伊當時尚未開始右轉,且告訴人所屬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隊一再從伊左右兩側超車,伊不知該如何注意,應係告訴人不當超車,伊並無過失。

(二)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見到路邊電線桿始向左偏行撞到伊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始向右偏行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尚未開始右轉,係因突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右側車門及輪胎,始向右偏行。

(二)自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被告車輛左右均有機車超車,被告無右轉彎之可能,且自警方拍攝之照片及被告車輛突然急速向右偏行及急煞之情況可知,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車道上,尚未右轉。

(三)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之時速50、60公里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交查卷第7至8、30至31頁,他自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他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交查卷第4至6、10至14頁,他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經路口時,欲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且可預見左右兩側均有大型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騎乘於被告小貨車後方,伊看到被告車速放慢,但並未打方向燈,因該路段係劃設雙黃線,無法自左側超車,故伊騎至慢車道。

與被告車輛平行騎乘時,突然被告開始向右偏行,伊開始往旁邊閃避,隨後因無法閃避,於行駛到路口時感覺到機車左後方遭擦撞後飛出去。

後來查看車輛毀損情形,車頭也有毀損等語(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後有短暫失去記憶之情,然嗣後已想起車禍發生時之情景,且其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詳後述)相符。

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一、影片顯示 2016/10/16上午9:15:32,被告自用小貨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影片顯示 2016/10/16上午9:15:35多部大型重型機車由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右兩側行駛而過;

影片顯示2016/10/16上午9:15:36告訴人機車亮點消失;

影片顯示2016/10/16上午9:15:37被告自用小貨車向右偏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並無開車燈,且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等節,有本院107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6至88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路口欲右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事故發生前有多部大型重型機車從被告右側之慢車道行駛而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隨後自被告右側駛過。

而被告當時既駕駛於快車道,車道右邊尚有慢車道,被告欲右轉彎前自應注意慢車道是否有來車。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車輛於右轉彎前應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以觀,被告當時準備右轉,其於路口前先駛入慢車道即向右往慢車道偏行乙情,亦符合駕駛車輛之常情。

另觀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騰空飛起翻一圈後(參本院卷第 126頁),係向右倒放於路邊(參交查卷第11頁),然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亦有多處毀損之情(參交查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證述當時係與被告右側碰撞乙情亦屬相符。

綜合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與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行駛於被告右側,而被告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偏行,致生事故。

2.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打方向燈,其係準備右轉但還沒開始右轉,即遭告訴人車輛撞擊右側車門;

且該路口於右轉彎時,通常均會行駛至路口中間再右轉,不會到路口前就先向右偏行,否則會有視線遮蔽之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準備右轉,有打方向燈,當時車速僅時數20、30公里,有20、30部重機車看到伊打方向燈,從左邊超車。

告訴人車輛未從左側超車,撞到伊右側車門等語(參交查卷第 7頁)。

而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行駛中未開大燈,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等節,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被告自承有打方向燈乙情,顯不相符;

又被告警詢時稱:第一次撞擊部分是伊的右側車門云云(參交查卷第 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看到電線桿往左閃避才會撞到伊右後車輪上開車斗處,再往前撞擊其副駕駛座車門云云(參交查卷第30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當時翻車翻到伊的車道撞到伊,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從何處碰出來云云(參他字卷第21頁),於審理時又稱:自員警拍攝之編號6照片即可知悉係因為輪胎鋼圈壞掉車子才向右偏移;

告訴人的車輛因為前後輪鎖死,先翻車再撞到伊云云(參本院卷96、239頁)以觀,被告抗辯係告訴人自行騎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然對於告訴人如何撞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乙節,前後所述不甚相同,先稱第一次撞擊位置在右側車門,後又改稱係右後車輪上方車斗處;

而於偵查中稱不知告訴人從何處出現與其發生碰撞,則被告既然不知悉發生碰撞前告訴人從何處出現,被告於審理中又如何知悉於發生碰撞前告訴人前後輪鎖死後先翻車再與其發生碰撞;

且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因右輪鋼圈壞掉而向右偏行,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亦屬有疑,而自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亦無法看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有毀損之情(參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前後所辯尚有不符,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而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車輛於右轉彎前應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已如前述,被告當時既係準備右轉,其於路口前先駛入慢車道即向右往慢車道偏行乙情,實無悖於常情。

而該路口處除設有電線桿外,並無其他設施擋住視線,有事故發生路口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 168頁),自無遮蔽視線之虞,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憑。

3.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到路口時尚未右轉,緩慢前行時,突遭告訴人撞及右側車門及車輪,致右前車輪毀損失控急速往右偏行等語(參本院卷第 96、102頁),然衡諸常情,被告欲右轉時需先至慢車道乙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車輛若如其所述係緩慢行駛,且當時車道係微向左彎之情形(參交查卷第41至42頁),被告之車輛若係遭告訴人由右側撞擊,衡情應會向左偏行,與被告所稱之向右偏行有違。

另被告雖提出委修單欲證明當時車禍後自用小貨車之右傳動軸毀損,車輛始向右偏行,然該委修單僅可確認車輛受有何等之損害,無法確認係因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致車輛毀損後向右偏行,亦或係被告車輛右轉彎與告訴人車輛撞擊,致車輛毀損等節,故尚難僅以上開委修單而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撞擊,車輛毀損始向右偏行。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告訴人係因右側超車看見路邊之電線桿為閃避電線桿而撞擊被告車輛云云,然該處既劃設慢車道,則慢車道應有一定之寬度,衡諸常情,電線桿之設置應無阻擋車道上車輛行駛之可能,何以告訴人看到路邊設置之電線桿須向左偏行閃避,實與常情有違,上開抗辯,尚難遽採為憑。

4.本案雖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一、告訴人無照駕駛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且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準備右轉彎之賴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

二、賴啟芳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19日以嘉雲鑑字第1050003192號函送之嘉雲區案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他字卷第34至37頁),然上開事故發生路段,既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不同車道時,被告為轉彎車,且能注意告訴人騎乘於慢車道,自應讓慢車道之告訴人即直行車先行,尚不能僅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即認被告無過失。

又上開鑑定意見中,認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乙情,亦僅有被告之陳述,是否得據採為憑,尚屬有疑。

而本院行政庭雖撤銷被告原遭裁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處分,然其主要論據亦係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鑑定意見書,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上開鑑定報告亦有未盡之處,本院自不受上開認定之拘束。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且非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行駛於慢車道,然告訴人疏未注意違規騎乘於慢車道,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至辯護人另以:當時告訴人所屬重機車車隊之車速,計算告訴人當時行車之車速有超速之嫌云云,然告訴人騎乘車輛之車速,與其所屬車隊其他車輛之時速,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正因為各車輛行駛之車速不同,始造成車隊綿延,故辯護人以此指謫告訴人超速,應難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表示本案被告係業務過失傷害,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而被告從事種植鳳梨工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242頁),雖車禍當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種植鳳梨之機具,然尚非反覆執行之事務,亦難認駕駛車輛與被告種植鳳梨間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本院認本案尚非業務過失傷害,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參交查卷第1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2.犯後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3.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4.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5.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已婚、育有 2名子女,目前與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親,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 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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