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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駿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朝棟達成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而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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