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學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嘉義縣○○鄉○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茂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7月20日傍晚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
- (一)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傍晚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三)被告雖抗辯伊當時係因已連續駕駛多時,均未發生事故,至
- (四)被告雖又抗辯伊於當日白天仍開車至屏東找朋友,亦無發生
-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被告於車禍當日係先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茂林騎乘之機車後
- (三)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7號、712
-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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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學誠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87號、105年度偵字第6859號、105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學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學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明知服用毒品後一定時間內,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受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年月22日0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西側南下引道往縣道嘉159線公路之鄉道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
適前方有林茂林、林茂榮及陳新化等3人結伴騎車外出,賴學誠果因精神恍惚,駕駛失序,自後衝撞林茂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撞擊力道強大,除賴學誠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外,林茂林所騎乘之機車後端並箝入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賴學誠未停車察看,繼續踩踏油門前進,又撞擊前方林茂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茂榮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
林茂林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於105年7月22日11時6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茂榮、林茂林之子即林育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學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74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7月20日傍晚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並於 105年7月22日凌晨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林茂林、告訴人林茂林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茂林經送醫不治死亡、告訴人林茂榮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已先行駕駛車輛至屏東找朋友,後又駕駛車輛返回嘉義途中均未發生事故,顯見其並無因施用毒品而致駕駛控制能力降低之情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傍晚 6時許施用毒品後,至翌日即21日中午駕車前往臺中找朋友,又駕車往屏東找朋友,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快至嘉義時因長途駕車疲累情況下,導致精神不濟,始不慎撞上前方告訴人林茂榮、被害人林茂林,被告上開車禍事故應與其於同年月20日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傍晚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並於 105年7月22日凌晨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林茂林、告訴人林茂林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茂林經送醫不治死亡、告訴人林茂榮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465卷第1至15頁,相卷第49至50頁,偵859卷第4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73、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榮、陳新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465卷第16至17,偵859卷第51至52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075號函及其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書、三軍總醫院全球資訊網衛教專區毒品種類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6000059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4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 106年3月31日病歷號碼000000病歷摘要表(補充)等在卷可稽(參警465卷第19至32、36至38頁,相卷第30、48、54至76、79至80頁背面,偵卷第18、20至23頁,本院卷第91、105至109、119至12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林茂林所騎乘之機車,並於撞擊被害人林茂林後,繼續前行另撞擊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茂榮,被告自有過失。
而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警465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效用之狀況下。
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產生暈眩、精神恍惚等副作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產生視幻覺、聽幻覺等副作用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全球資訊網衛教專區毒品種類查詢列印資料可參(參偵859卷第22至23頁)。
而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參警 465卷第22頁)。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 105年7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先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林茂林,且於撞擊後仍繼續行駛而追撞告訴人林茂榮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榮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與被害人林茂林騎乘距離一段距離尚有,並未騎在一起,被告先撞倒被害人林茂林,行駛 100公尺後,才又撞擊到伊等語(參偵 859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2頁);
另證人陳新化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騎在告訴人林茂榮旁邊,聽到後方有撞擊聲,才轉頭要看發生什麼事,就發現左邊的告訴人林茂榮被後方疾駛的賓士撞上,撞上後還往前開了 100多公尺等語(參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駕車不慎連續追撞被害人林茂林、告訴人林茂榮;
再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僅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乙節,經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洪嘉霖到庭結證稱:當日在現場有找煞車痕,但沒有找到,只有找到刮地痕等語(參本院卷第 1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參警 465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未為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不僅其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且被害人林茂林所騎乘之機車亦嵌入被告上開車輛之前保險桿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足憑(參警465卷第24至32頁),可見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之力道甚大。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案發當時被害人林茂林、告訴人林茂榮均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被告自後方駛來,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無煞車之情形,即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林茂林,於撞擊後未為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再繼續駕駛而追撞告訴人林茂榮,顯見被告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林茂林、被告林茂榮騎乘機車於前方,亦徵被告於事發當時受到其前述施用毒品之影響,而造成其判斷能力顯著下降,進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
(三)被告雖抗辯伊當時係因已連續駕駛多時,均未發生事故,至事故發生當時因係疲勞所致,且因車輛煞車失靈始未於車禍發生時踩煞車,並非因施用毒品後導致駕車控制力不佳云云,然揆諸被告發生車禍時,係先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茂林騎乘之機車,隨後又撞擊告訴人林茂榮騎乘之機車等節以觀,倘被告僅係因精神不濟而駕車不慎,衡諸常情,於發生第一次碰撞時,被告即應為相應之安全措施,而應有踩踏煞車之行為,方符常情,然車禍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係因煞車失靈始未踩煞車,惟被告既自承其於105年7月21日連續駕車至臺中、屏東找朋友,則其所駕駛之車輛若煞車失靈,期間是否能安全駕駛、是否能正常駕駛至目的地,均屬有疑。
而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經警對其採尿,測得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3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9271ng/ml等節,有上開藥物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被告之尿液測得上開代謝物之濃度,均超過閾值濃度近20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體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目前雖無報告毒品濃度相對之神經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但若較高濃度導致個人注意力下降或有幻覺等症狀,確實可能影響駕駛能力,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補充)等在卷可稽。
則雖不能僅以被告驗尿報告所得之尿液濃度作為判斷之依據,然綜合被告上開發生車禍當下之客觀情狀,佐以被告驗尿報告所得之閾值,足以推論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被告雖又抗辯伊於當日白天仍開車至屏東找朋友,亦無發生事故,且其友人即證人柯焜耀亦無發覺伊有異常云云,然不能安全駕駛係一抽象狀態,尚非無事故之發生,即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而證人柯焜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下半年被告有到屏東找過我 1次,當日被告好像是開賓士(後稱係因被告告知係開賓士,伊並未注意),伊沒有很注意,大約從晚上 6點開始在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聊天至當日晚上10點多,伊覺得被告很正常。
伊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後有頭暈的症狀但不會精神恍惚(後改稱施用時間已久,不記得施用毒品的感覺)等語(參本院卷第171至188頁)。
揆諸證人上開所述,對於被告至屏東找其聊天之實際日期並不記得,且稱被告與其自下午 6點至晚間10點均在屏東潮州鎮之統一超商聊天,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稱:伊自高雄九如下交流道至潮州,約晚上6、7點抵達,至晚間10點半離開潮州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據被告於車禍當日駕駛之車輛之ETC車輛通行明細,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南下從田寮-燕巢系統連接國道10號至九如乙節,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109頁),倘若被告係於當日晚間10點半左右離開潮州返回嘉義,何以上開通行明細卻顯示係當日晚間10點33分許被告仍係南下行駛,被告與證人柯焜耀上開所述,顯然均與事實相違。
而何以證人柯焜耀與被告就當日聊天時間證述一致,卻均與事實不符,亦令人費解。
另證人柯焜耀就其自身經驗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或係第一級毒品亦無法確認,對於施用後之反應為何、被告南下找伊當日究是否駕駛賓士等節均說詞反覆,證人柯焜耀之證述尚有破綻,自難遽採為憑,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見解)。
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產生暈眩、精神恍惚等副作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產生視幻覺、聽幻覺等副作用,已如前述,一般人於後有此反應,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受此反應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林茂榮受傷,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林茂榮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肇致此車禍事故應係因其施用毒品後,造成其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著下降所造成,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前開時、地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車禍當日係先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茂林騎乘之機車後,方再撞擊告訴人林茂榮騎車之機車等節,業經告訴人林茂榮、證人陳新化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毋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97號、712號、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相卷第30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有相同之危險,已經法律明文規定,然被告無視於此,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被告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另於撞上前開被害人後再撞上告訴人林茂榮,致告訴人林茂榮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2.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傷;
3.自案發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且未獲告訴人林茂榮、林育新之諒解;
4.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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