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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源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源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源波受僱於殯葬業者,工作內容為駕車載運棺木及冰櫃至各地,平時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5時55分許,蘇源波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媽祖大橋南向車道接近尾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偏離其車道而往右佔用部分外側快車道行駛,適吳芬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尾隨在後,見蘇源波之自小貨車突然往其左前方偏駛,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吳芬美之車輛失控再向前撞及中央分隔島,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上嘴唇撕裂傷、右尺骨骨折及牙齒脫落八顆等傷害。
詎蘇源波在肇事後,知悉並預見對方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吳芬美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個人資料,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其自小貨車之油箱蓋掉落在現場,且為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芬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源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芬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證人吳芬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G4-3286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卷附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肇事當時,係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之道路,其中最靠外者係慢車道(以白實線分隔),往內則為兩線之快車道(以白虛線分隔,接近媽祖大橋尾端時改以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分隔),被告原駕車在內側之快車道內側,而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快車道,未見被告有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即突然往右偏駛且其自小貨車車體佔用到外側快車道之情況,導致同向右後方駛近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亦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未依分隔車道之標線指示,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任意且突然佔用他人行車車道,堪予認定。
被告既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憑,對上開規定,當不能諉為不知,而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自己之車道而佔用到他人之車道,使告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受僱於殯葬業者,工作內容為駕車載運棺木及冰櫃至各地,平時係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案發當時其正欲前往雇主之指定處載運棺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乃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因上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己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其未能遵守分隔車道縣之標線指示,貿然駛出自己原行駛車道,佔用他人車道,導致同向自後方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傷勢程度不輕,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甚且,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雙方迄今尚未能和解,被告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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