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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翠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翠艷於民國106年4月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大門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涂勝傑騎乘腳踏車沿上開道路行駛在前,被告黃翠艷因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涂勝傑所騎乘上開腳踏車,告訴人涂勝傑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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