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61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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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福堂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號建築物前時,因未戴安全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蔡福堂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至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福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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