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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聖孝及范綺蘭」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道路前,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辱罵黃聖孝及范綺蘭,足以貶損黃聖孝、范綺蘭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騎車攔阻迫使告訴人黃聖孝、范綺蘭停車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黃聖孝、范綺蘭於道路自由行動之權利,又以一「幹你娘雞巴」之穢語辱罵告訴人2 人,同時使告訴人2 人感受難堪不悅、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民國90年、9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93年度嘉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並未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酒醉程度,酒駕途中僅因細故即騎車追逐告訴人2 人,強行攔阻告訴人2 人,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且未能克制情緒,大庭廣眾下辱罵告訴人2人,犯後坦承酒駕及有騎車追逐攔阻告訴人並辱罵三字經之事實,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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