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自89年至105年間,共有五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卻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毫無悔意,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數據;
⑸騎乘電動自行車,與機車、汽車相比,行車速度相對較低,亦未因此肇事;
⑹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