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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第12至13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3MG/DL」後應補充「【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 g×1000/DL),273MG/DL即等於0.273%(計算式:273×0.05/50 =0.273%);
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1.36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林志峰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換算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36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金門高梁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並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而自撞路燈,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另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端,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損害程度等節,暨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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