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69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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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吉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吉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70mg/ dl (即百分之0.270 ),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2.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百分之0.270 之數據;

3.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而自撞電線桿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犯罪損害;

4.前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故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被告又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以致身體受到重創,目前仍左側偏癱,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照料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方生德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現於安養院,左半身行動不方便,都坐輪椅;

車禍後,他的語言表達能力與頭腦都不好等語(偵卷第8-9 頁),堪認被告經此慘痛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兼衡檢察官請求緩刑宣告之意見,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4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方吉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吉潭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明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方吉潭之子方生德途經該處,發現上開機車停倒在路邊,方吉潭亦受傷倒地,經報警到場處理並將方吉潭送醫治療,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吉潭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後,目前仍左側偏癱,日常生活全須依賴他人照料,有大林慈濟醫院106年4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再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方生德到庭證稱:「被告現在安養院,左半身行動不方便,都坐輪椅;
車禍後,他的語言表達能力與頭腦都不好,沒有辦法接受檢察官問話,他可能無法理解檢察官的問話」等語綦詳,是被告因上開健康狀況之故,無法到庭應訊,核先敘明。
二、經查,經員警調閱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康揚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該處,再比對現場電線桿撞擊情形,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受損痕跡相符;
且被告送醫治療後,經大林慈濟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紙及前開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以致肇事等情,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66歲,本次車禍後雖經手術治療救回一命,惟目前身體左側偏癱,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全須依賴他人照料,言語表達已有困難,目前在安養院照護中及被告歷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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