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70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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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皓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經警攔查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58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不重,且其酒後駕車行為,尚未肇致任何實害發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吳鳳科技大一年級,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經濟來源為低收入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目前尚在就學中,依賴領取低收入補助維生,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衡諸上情,足見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一時失足犯錯,且經濟狀況不佳,尚在求學階段,本件被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財產或生命身體之實害,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避免被告學業因需執行刑罰而中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酒後騎車,仍屬故意犯罪,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達教育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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