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77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IEN LUYEN(即杜進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IEN L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DO TIEN LUYEN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