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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政道於民國 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 KTV內飲用威士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鍾政道身有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道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4至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 9至10、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被告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則審酌前揭犯罪情節,堪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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