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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原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補充為「嗣經該醫院人員於同日17時4 分許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31 MG/DL ,換算成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1.655 毫克」;
證據欄並補充「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8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又因機車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並致使他人車輛受損、被告自己受傷,嗣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5 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6 倍多,實屬不該,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述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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