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5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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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語婕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相片,屬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聯絡方式」及得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當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

㈡、次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本案被告甲○○並非公務機關,並無上開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告訴人手機門號及個人相片之情形,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LINE「九九金賺錢聯賣網」群組上張貼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及個人相片而據以利用,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及個人照片,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非法利用告訴人所持手機門號及個人相片,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6,000 元,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雙親健在,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3 歲、4 歲、6歲,現由被告婆婆照顧),其因本案離職待業中,經濟倚賴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友人施○○(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乙○○個人相片後,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自行擷取之乙○○來電號碼0000-000-000截圖結合施○○所傳送之乙○○個人相片而得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LINE「九九金賺錢聯賣網」群組,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乙○○│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檢察│                                              │
│    │事務官詢問時│                                              │
│    │之指訴。    │                                              │
│    │            │                                              │
├──┼──────┼───────────────────────┤
│2   │被告甲○○於│被告甲○○坦承有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
│    │警詢及檢察事│將自行擷取之告訴人來電號碼截圖及同案被告施○○│
│    │務官詢問時之│所傳送之告訴人個人相片,張貼在LINE「九九金賺錢│
│    │供述。      │聯賣網」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
│    │            │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施○○要伊將乙○○的相片│
│    │            │張貼到他成立的LINE「九九金賺錢聯賣網」群組,伊│
│    │            │也沒有想太多云云。                            │
├──┼──────┼───────────────────────┤
│3   │同案被告施○│1.施○○坦承有成立LINE「九九金賺錢聯賣網」群組│
│    │○於警詢及檢│  及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傳送告│
│    │察事務官詢問│  訴人之個人相片予被告甲○○之事實。          │
│    │時之供述。  │2.施○○否認有要求被告甲○○將告訴人之個人相片│
│    │            │  傳送至LINE「九九金賺錢聯賣網」群組之事實。  │
├──┼──────┼───────────────────────┤
│4   │被告甲○○與│全部犯罪事實。                                │
│    │同案被告施○│                                              │
│    │○間之LINE聊│                                              │
│    │天紀錄列印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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