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莊淑惠與簡仕平2人因鄰里停車問題而叢生糾紛,素有嫌隙
- (一)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
- (二)另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系爭地點之不特
- 二、訊據被告莊淑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於公共場合口出前
-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簡仕平乙節,業經告訴人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案發過程之錄音內容,顯然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鄰里糾紛,僅因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81號、105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莊淑惠與簡仕平2人因鄰里停車問題而叢生糾紛,素有嫌隙,因2人復生爭執,莊淑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及493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公然以臺語「畜生」、「畜生人」、「你死人飯啦、「你死人啦」、「你這人就沒路用」、「你畜生啦」、「你沒路用」「跟你這個垃圾也沒關係啦」等語,接續辱罵簡仕平,足以貶損簡仕平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另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系爭地點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復公然以臺語「沒路用了人啦」、「沒路用、沒路用、沒路用、沒路用!」、「畜生就是畜生啦」等語,接續辱罵簡仕平,足以貶損簡仕平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經簡仕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淑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於公共場合口出前揭侮辱之話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均非指名道姓在罵簡仕平,伊是對著車子還有自己兒子在罵,沒有侮辱簡仕平的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簡仕平乙節,業經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現場之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自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均曾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有對話來往之舉措,而其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除雙方爭執車輛停放之問題外,確有包含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揭示侮辱他人名譽之言語,此有錄音、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林宗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105年11月16日下午案發時就在現場,當時伊在簡仕平家斜對面,看到莊淑惠要求簡仕平移車,雙方就發生爭吵,後來伊就聽到莊淑惠對著簡仕平罵他是瘋子、沒路用的人、垃圾、死人等語(見105偵8181卷第20頁)。
足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前揭毀損名譽之言語,應屬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案發過程之錄音內容,顯然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又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摻雜前揭辱罵之言詞,並曾表示「我罵你剛好啦」、「我罵你這句的時候我有給你拜託」等語,並於告訴人向其爭執是否有辱罵之行為時,被告亦曾表示「我敢講有啦」等語,佐以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曾有對告訴人所處方位說話之舉動,且見被告及告訴人之互動情況,應可推認雙方並非和平相談,而係處於爭吵之狀態,此均有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可證。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其於上開2次案發當時均曾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且因此而動怒,是其不滿之起因既為告訴人,則其於爭執當下同時口出前揭辱罵言語,衡情當係針對告訴人發洩怒氣、表達不悅,自難信其前揭所述與告訴人無關,被告辯稱其係對車輛及周圍之他人表達情緒,核與通常事理相違,礙難憑採。
至證人韋詠傑、韋詠翔雖均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於案發現場未曾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且被告語出上開侮辱之詞僅係對車輛及渠等發洩情緒等情,然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且其等亦分別與告訴人另有爭執及糾紛事件,無疑自有飾詞迴護、偏袒被告之高度可能,且其等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相同,難認合於經驗法則,業如上述,尚難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鄰里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自值非議;
惟念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與告訴人爭執之下氣憤衝動之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為水果商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