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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殊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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