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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第5 列「11時57分」更正為「11時55分」。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兩人平時相處不睦,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公然侮辱告訴人,遭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警惕,再犯本件。
其犯罪的手段係在拍賣網站,以不實文字詆毀告訴人的服務、產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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