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0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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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1張、讓渡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

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林宏淯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尚九理髮廳」內容留、媒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遭查獲為止,接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1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春,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所生危害,本屬不該,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承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關於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 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106 年4 月10日營業至遭查獲時約賺取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茲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1 萬元,而此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保險套1 個,乃證人黃邱加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黃邱加利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8 頁),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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