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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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哲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豹中豹第二代」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在相同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3.在自己所經營之釣魚場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擺放電子遊戲機僅有1 臺,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

4.前有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1.扣案之「豹中豹第二代」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獲利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6 頁),此部分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施哲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9鄰中林1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哲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在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三塊厝其經營之釣魚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第二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換取10分,以所換取之分數押注,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可自退幣口退幣,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均由機臺沒入,賭客所支付之金額乃悉歸施哲偉所有。
嗣於10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豹中豹第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3,100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哲偉坦承不諱,並有照片6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塊及現金3,100元扣案足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論處。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3,1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01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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