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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肆張及兌獎簿貳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牟利」後補充「(共獲利約 5,000元)」;
②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三第 1行之「兌獎簿1本」均更正為「兌獎簿2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 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余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 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
本案被告自民國105年 1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案之素行,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提供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關於扣案之簽單4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兌獎簿2本:⒈扣案之簽單 4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兌獎簿 2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5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 20日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約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 3頁;
偵卷第1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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