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美玲係李建霖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7時許與陸富龍(所涉相姦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入住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馬德里汽車旅館房間。
林美玲即基於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0 時許,應予更正),與陸富龍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富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美玲友人陳宛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美玲與證人陳宛辰LINE訊息紀錄6 張。
另本件理由補充如下: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再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詳)。
查被告林美玲涉犯上開通姦犯行之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富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另有上開證人陳宛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林美玲與證人陳宛辰LINE訊息紀錄6 張等,均可佐證當日被告林美玲確與共同被告陸富龍共同投宿於馬德里汽車旅館之事實。
而參諸被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邀約共同被告陸富龍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過夜前,即已喜歡共同被告陸富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
是愛慕彼此之成年人,共同投宿汽車旅館,進而共赴雲雨,尚難謂非合於一般之經驗法則。
且倘如共同被告陸富龍確實未與被告林美玲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其理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詞否認此情,並積極辯解澄清,當無於刑事具結程序擔保之情形下,於屬於輕罪之本案中,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美玲之必要。
又如被告林美玲倘無與共同被告陸富龍為上開性交行為,除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捍衛清白外,實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在告訴人李建霖之前,坦認姦情,自毀婚姻關係,並自陷於遭判決通姦有罪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供述。
復參以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被告林美玲,亦未撤回對其之告訴,可見告訴人及被告林美玲間之夫妻關係尚未修復。
於此情形下,倘非被告林美玲確有上開通姦行為,難以想像被告林美玲有為其他緣由、苦衷,而自承其罪之必要。
綜上,本件被告林美玲所涉之上開通姦犯行,除有被告林美玲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富龍之證述外,另有其餘間接證據、推理得以補強,被告林美玲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林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林美玲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婚姻關係未諧,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配偶權,且未與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林美玲為上開出軌舉動之原因,係因與告訴人感情已有破綻,且於其為上開出軌舉動之時,已與告訴人為分居狀態,足見其等婚姻關係已有相當之裂痕,以致被告林美玲為上開錯誤行止之原因、動機。
而於本案中,被告林美玲、告訴人已見破綻難圓之婚姻關係,如以國家刑罰權之純粹理性科以對被告林美玲過重之刑罰,用以制裁被告林美玲上開追求另段感情之感性渴望,恐非所宜,況通姦罪除罪化之立法論始終未曾停歇。
又審酌被告林美玲雖係出於己意為上開出軌舉動,然亦非無肇因於告訴人及其友人陳世昌、證人陳宛辰等人,設局提供上開汽車旅館免費住宿之機會。
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個小孩,分別為國小一年級、四年級,目前均由告訴人監護,其目前擔任髮型設計師,開立工作室,並兼職網路行銷,需要扶養小孩、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